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锦州市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4-41号。
法定代表人:崔士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古塔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敬业西里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伟,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秉洁,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君,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伟、王艳君、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士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吕连英,被上诉人谭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秉洁,被上诉人王艳君,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污水倒灌致小区生活区域及车棚被淹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第8页第10行已查明认定“2019年9月在古塔区物业供暖管理中心出资及进行接通排水管线破路施工时,本院曾到施工现场勘查,现场可见热电公司供暖线下方,残留一截口径明显变小的铁质排污管道断开,而此处向北至小区出口下水井均未发现排水管,明显处于断网状态”。此段判词是对现场勘查结果的客观认定,足以证明,热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污水倒灌致小区生活区域及车棚被淹造成车棚业主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第二,上诉人原开发方根据小区5栋居民楼,27831.48平方米总面积而科学合理设计铺设的排污水管道,而电热公司施工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通报,擅自改变原始设计将排污管道不仅“缩径”而且断网施工,导致污水倒灌造成车棚业主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充分证明热电公司系侵权责任主体,依法理应承担车棚业主财产损失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排污水管道属于地下隐蔽工程,热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施工难点,而是单方擅自所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2019年8月10日台风大雨,小区当日大量污水涌入排水管道,因热电公司“缩径”断网的侵权行为,造成污水堵塞沉积在管道中,无法排出。上诉人及时组织抢险,雇请专业人员、排污车、污水泵进行全力抽排出堵在管道中的污水。并于2019年8月13日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完全履行了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尽的职责义务。故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与上诉人无关,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综上,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我物业公司没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更谈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也不存在共同侵权之“有意思联络”。《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业主的财产损失并非我物业公司参与共同侵权造成,原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从法理上讲,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理,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上诉人、以及原审受害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可以认定我物业公司根本没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原审判决我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主持公平正义,给予纠正。
热电公司辩称,新兴公司陈述的理由是错误的,在原审判决当中法院阐述的到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热电公司的行为是具有可能造成排水管线断网后果的危险行为。这里陈述了是推定,本案当中上诉人所讲说热电公司是直接责任,这是对原判决理解错误。在一审中,热电公司强调管道变径是与热电公司无关的。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事实,物业公司对于这一次污水倒灌引起的财产损失之后,已经对管道进行了维修,变径的问题仍然没有改动,也就是说变径行为和是否堵,或者是否造成了污水倒灌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物业公司承担着对物业小区范围内共用部分的设施进行维护改造、养护的这种职责。在原审证据当中也体现了在管道井处有生活垃圾,实际上本案真正的原因,是由于疏忽,对于共用部分的这种管理以及生活垃圾的清理,造成污水倒灌的原因。因此,认为物业公司所陈述的上诉理由是不妥的。
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以及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热电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最有可能造成排水管线断网后果的危险行为。而被告热电公司虽提供监理单位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施工过程中未破坏排水管线,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属于自证范围,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现场勘查所反映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仅是经过现场勘查并未进行科学客观分析原因是不妥的,需承担责任首先应该考虑的是排水管线的管理和维护是否尽责,也是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是否有人为破坏,原审仅考虑上诉人2016年进行过施工就推定存在危险行为的可能而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妥的,同时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公司的证明更是不妥的,监理公司是具有监督职能,区别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独立法人单位,其证据不属于自证范围,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再次原审法院所称的经现场勘查自铁管断口处至小区出口未发现有排水管线,上诉人认为未有管线的原因缺乏科学分析。还有从善良人的朴素情怀来看,热电公司不会具有恶意去破坏的动机。那么未发现有排水管线就该对年久失修,或者已经具有必须进行更换重新铺设的义务作出分析。2.本案造成污水倒灌的原因以及产生瘀堵关键的点位在哪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明显在小区南出口的沉水井处堆放有垃圾未进行清理,并且原审判决强调自铁管断口至小区南出口未见排水管线,这说明的问题是原审判决未考虑我单位施工仅挖开路面2.2米宽,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铁管断口至小区南出口未见排水管线长度有10多米是上诉人热电公司造成,而做出了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断然决定。那么,造成淤堵显然物业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理垃圾及年久失修未重新铺设新的排水管线造成。二、原审法院认为“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对排水管线断网导致污水倒灌以致产生财产损失这一后果,具有过错的被告热电公司和新兴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排水管线有任何改动行为,对污水倒灌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争议的排水管线是已铺设多年并且是年久失修的管线,应该由他的维修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该进行更换重新铺设施工,那么在损失发生后才进行更换铺设,显然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该由他的维修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2.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判决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该将上诉人热电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推定热电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讲如果按推定存在过错的理由判决本案,那应该具有关联因素的单位都存在可能性。三、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也是不客观的,不公平的。损失原因鉴定结论以及损失数额的鉴定结论,并未做出原因比例度,只是做出了由于雨水倒灌,导致存在脱落问题。被上诉人谭建伟、王艳君的车棚本身就是半地下车棚,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必然会存在潮湿那么也一定会在一定的时间内出现潮湿墙皮脱落等现象,因此鉴定的数额中应该减掉车棚自身原因占有一定的比例,原审判决未确认被上诉人自身自有的比例明显有失公平。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全部的损失为49073元,鉴定费就有25000余元,如因由于被上诉人的请求过高,导致鉴定费用过高,那么法院应该依职权合理确认分担数额,如非因被上诉人原因,应按实际鉴定出的数额计算,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过大损失,法院应进行向鉴定部门核实向当事人释明收费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辩称,一、热电公司上诉认为“需承担责任首先应考虑的是排水管线的管理和维护是否尽责”,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支持。案涉排水管深埋于地下,一直平稳运行、畅通无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老化失修,堵塞隐患。是热电公司2016年施工铺设暖气管横过排水管,为自己管道占位合理,擅自更换排水管,将口径缩小一倍多。后果有三:1.严重违反了支排水管安装规范,国家行业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第4.2.10条规定:污水管最小管径D300mm,相应最小设计坡度塑料管0.002,其它管0.003。表明:小区通往马路干管的支排水管最小管径不允许小于D300mm,这一种变相偷工减料,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严重后果是:排水管口径缩小一倍时,排水量减少四分之三/一平米(按数学公式计算);2.排水管规范坡度严重破坏、改变,导致污水下排畅通程度受到严重影响,为污水排放埋下隐患、开户了淤堵风险源;3.时日积月累,导致排水管不堪重负,污水杂物存积于排水管内无法排出,最终断开,当水位升至受害人车库平面时,污水渗漏出。二、原审认定“热电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最有可能造成排水管线断网后果的危险行为”,即有事实、证据依据,还有现场勘查证据,符合“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书第6页4行认定事实表述“。后经排查排水管线,发现小区现侧出口地下排水管堵塞,且与市政排污主管道断网,地下排水管堵塞处与市政排污主管道网间,有被告水务集团供水管和热电公司的供暖管道横跨经过”。而与堵塞出发最近的、只有热电公司2016年在此挖地铺管。判决书第7页上认定事实表述“古塔区物业供暖管理中心出资维修。经现场勘查,发现热电公司供暖管道下有残留的一截小口径铁质排污管断口,此处向北至小区南侧出口下水井无排水管线。经连通后,原告车棚积水情况完全解决”。原审据此做出热电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热电公司虽不认可,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请二审法庭予以确认。至于热电公司强调当年施工的监理公司证据证明,该证据不仅是自己证自己,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且监理公司只能对施工质量予以监督出具质量验收公文,不能越权对施工中缩径更换排水管、引发排水管线断网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热电公司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上诉。
王艳君、谭建伟针对新兴公司及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鉴定费用是2万元,鉴定费用与我方无关,对原审判决虽有不满意之处,但是尊重法院判决。
水务公司针对新兴公司及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针对新兴公司及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艳君、谭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原告谭建伟、王艳君购买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88-71号房屋及附带车棚的使用权居住使用。2019年8月10日,台风“利奇马”过境锦州造成强降雨后,原告使用的上述房屋生活区域及半地下车棚因地势低,出现大量积水,并从车棚下水管处倒灌出大量生活污水,致车棚及生活区域被淹,物品受损。原告将被淹情况通知小区的物业即被告新兴公司,被告新兴公司租来吸粪车清除污水,经清理,虽污水淤积情况缓解但仍未解决。后经排查排水管线,发现小区南侧出口地下排水管堵塞,且与市政排污主管道断网,地下排水管堵塞处与市政排污主管道间,有被告水务集团的供水管道和被告热电公司的供暖管道横跨经过。2019年9月,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古塔区物业供暖管理中心出资进行维修,路面由市政部门进行恢复。经现场勘查,发现被告热电公司的供暖管道(2016年铺设)下有残留的一截小口径铁质排污管道断口,此处向北至小区南侧出口下水井无排水管线。经维修将小区南侧地下排水管与市政排污主管道连通后,原告车棚积水情况完全解决。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棚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88-71号车棚被污水浸泡后,房屋存在墙体受潮、开裂、涂层、抹灰层脱落,地面裂缝、起砂、门框变形等质量问题。后本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部位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维修费用为25613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一、污水倒灌致原告车棚被淹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车棚出现污水倒灌的原因是其所在小区南侧地下排水管线与市政主排水管线断网所致。经查,首先被告市政公司在重庆路中央铺设主排水管线,于道路中间设置检查井,道路两侧设置雨水井设施,并对主管线负责日常管理、养护,而重庆路两侧单位及小区设置分支管线接入市政主管线,对于支线的排水管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市政公司没有管理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中分支排水管线断网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虽然被告水务集团所属管线延重庆路铺设且横跨东敬业小区南侧下水井至市政主管线排水管线上方,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近期被告水务集团在此处进行过破路铺设管线的施工,也不能认定被告水务集团铺设管线的时间晚于东敬业小区排水管线铺设,既而认定被告水务集团有破坏排水管线的可能,因此本案排水管线破损不能认定与被告水务集团具有关联。关于被告热电公司和新兴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热电公司于2016年延重庆路进行破路铺设管线施工,横跨东敬业小区南侧出口的原排水管线上方。2019年9月在古塔区物业供暖管理中心出资进行接通排水管线破路施工时,本院曾到施工现场勘查,现场可见热电公司供暖管线下方,残留一截口径明显变小的铁质排污管道断口,而此处向北至小区出口下水井均未发现排水管,明显处于断网状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热电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最有可能造成排水管线断网后果的危险行为。而被告热电公司虽提供监理单位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施工过程未破坏排水管线,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属于其自证范围,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现场勘查所反映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而被告新兴物业公司作为东敬业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的共用设施包括排水管线具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责任,既包括日常维修、养护责任,也包括在其他单位进行有可能对小区公用设施产生破坏威胁的施工工程时应起到注意和防护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因被告新兴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和防护,导致排水管线被破坏,其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综上,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对排水管线断网导致污水倒灌以致产生财产损失这一后果,具有过错的被告热电公司和新兴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因污水倒灌致生活区域及车棚被淹造成财产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为清理污水产生的相关费用(购买清污工具、额外支出电费、水费及雇佣的人工费等)、因污水倒灌被水浸泡不能使用的生活用品损失、经鉴定车棚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或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损失是否实际存在,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建伟、王艳君财产损失共计49073元。二、驳回原告谭建伟、王艳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谭建伟、王艳君负担538元,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兴公司提交了证据1、王艳君与古塔物业办现场施工的一名男同志的对话录音录像,拟证明物业公司原铺设水泥管直径是300mm,而热电施工缩径改变排水管直径不足220mm。证据2、请示报告。拟证明热电公司在铺设暖气管时将原排水管缩径,其向古塔区物业办请示,小区15个一楼住户,强烈要求排水管恢复到300mm。经质证,热电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认定由谁来承担责任没有关系,该份申请是2021年3月26日申请的,是起诉之后的事情,300mm改成220mm是否与本案有关系,以及是否由热电公司改变的,只是推定了具有危险的可能性而认定的责任。300mm改成220mm并不影响本案确定是否造成了损失。一审结束后,新兴公司已经将管道进行了维修,这个220mm并没有改变,维修之后管道就畅通了。改变不是造成淤堵的原因。我方认为是新兴公司想推掉责任,或者恢复到300mm的行为。新兴公司应该承担管道的维护和管理,要不然他也不会去申请物业办,赶紧进行管理。这份证据恰恰说明热电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热电公司提交了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上诉人新兴公司服务管理不到位、对管道没有进行维护和管理。经质证,上诉人新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和本案污水倒灌没有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新兴公司、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谭建伟、王艳君质证称对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我也是其中的一员,抖音视频与本案无关。水务公司质证称,抖音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热电公司有过错,也证明新兴公司也是有过错的,因为他有管理义务,不能免除新兴公司的责任。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同水务公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热电公司或新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查,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发现被告热电公司的供暖管道(2016年铺设)下有残留的一截小口径铁质排污管道断口,此处向北至小区南侧出口下水井无排水管线,明显处于断网状态,而案发地点其他单位均未进行施工,从而推定热电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最有可能造成排水管线断网后果的危险行为,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新兴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部门,对小区的共用设施包括排水管线具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责任,本案由于新兴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排水管线被破坏,其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新兴公司与热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损失数额及鉴定费是否合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热电公司虽然对案涉财产损失的数额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之处,热电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谭建伟、王艳君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对热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市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锦州市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