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民初769号
原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敬业西里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54497Y。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锦州旭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金厂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556895389。
法定代表人:林元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旭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35元,减半收取18,567.5元,由原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