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锦州市古塔区吉祥老年公寓、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213号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老年公寓,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702MJ322704XJ。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敬业西里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54497Y。
法定代表人:刘杰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6731068K。
法定代表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老年公寓与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菊、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暖气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70元及鉴定费;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6日,因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暖气加压过程中,对原告楼上已报停的暖气开阀进行试压,导致原告楼上暖气漏水。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进行报修。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保险。原告报修后,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查看情况,随后第二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查看,但是一直拖到现在也未对原告受漏水导致的现场进行维修和赔偿。此次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暖气漏水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570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意见,承认原告的全部诉求,扣除保险限额后其余的同意承担,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元,每户100元免赔,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我们同意扣除100元免赔后赔偿原告29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损害事实属实。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仅承保因公共区域立杠部分水暖爆裂导致财产损失,每个门市(商户)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RMB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经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老年公寓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暖气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2021年7月8日,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勤时评报字[2021]D08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按照损失前原工艺,采用类似或相近档次材料进行施工等假设条件下,委估房屋因暖气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2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叁万零伍佰柒拾元整(¥30,5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暖气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确认房屋因暖气漏水造成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0570元。原、被告对评估价值无异议。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9900元,保险金额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老年公寓经济损失670元及鉴定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老年公寓经济损失2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海洋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