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敬业西里60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70甲。
法定代表人:刘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0甲-83号。
法定代表人:安双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43,979.8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直接予以改判。(1)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优先适用于法定。本案中,2014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供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热力站水电费在热力站未办理水电产权过户手续前,由佳德开发公司承担,产权过户到上诉人后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上,该热力站于2021年后才过户到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热力站水电费应当由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民法典及溯及力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咱家的物业公司为避免无法为业主供暖进行了必要的管理,由此支出的物业费,应当按合同约定由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将上诉人联想为实际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角度来确定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自2016年开始,富华逸墅小区热力泵房正式投入使用,业主正常缴纳取暖费,而且取暖费全部足额交到上诉人处,我方认为上诉人是实际泵房使用者,也是利益所得者,既然上诉人得利,那么就应承担泵房的电费。
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电费应由上诉人承担。2016年小区泵房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收取了全部的取暖费,2016年至2017年该泵房的电费都是由我方支付的。2018年12月份有电表计量泵房的具体电费数量,可以划分电费的使用情况,所以,泵房的电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我方应承担的是施工期间的水电费。
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243,979.86元;2.诉讼费由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锦州市太和区富华逸墅小区过程中,与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签订《供热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原有供热负荷并入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热力站供暖,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富华逸墅小区供暖;一次网、热力站、庭院管网供热工程由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施工,费用由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热力站水源、电源增容及产权手续,移交前无偿过户到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热力站水、电费在热力站未办理水、电产权过户手续前,由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产权过户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后由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办理不了过户手续由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次网、热力站、全部庭院管网工程竣工后,产权归属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7日,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富华逸墅小区一期2018年度用户取暖费由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收取并统一向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富华逸墅小区二期2018年度取暖费由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供暖面积全额向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不允许报停。另查,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富华逸墅小区热力站供电用户登记为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此间,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该热力站进行供暖、收取采暖费,热力站发生电费243,979.86元,由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佳德开发公司至今均未向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支付电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小区热力站停电无法供暖造成业主利益受损失而进行了必要的管理,由此支出的电费,应当由作为受益人的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是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前述,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判令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243,979.86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判令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243,979.8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所辩的“供热协议书约定热力站的水、电费在热力站未办理水、电产权过户手续前由佳德开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求”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供热协议纠纷,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243,979.86元;二、驳回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供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纠纷产生原因是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该热力站供电用户登记在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被上诉人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对此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自认“由于当时工程师误报”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虽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发现登记错误后多次找上诉人,因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无法更名过户到其名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拒绝配合过户登记行为,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按照前述《供热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热力站供电用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之后的电费由上诉人承担。现因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登记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案涉电费的约定条件未成就,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之前的热力站电费应由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另,案涉小区于2016年开始供暖后至2018年期间,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热力站的电费,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并未承担该部分电费,因此,原审法院未考虑当事人之间协议条款约定,以上诉人系受益人为由判令其承担案争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243,979.8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被上诉人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49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4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