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敬业里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陈曦,均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59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铺设地暖不应认定为擅自改动室内供暖设施,2016年、2017年两年供暖都达标,足以证明铺设地暖没有影响供热质量,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铺设地暖影响供热质量,而且如今铺设地暖是绝对大多数住户选择的供暖设施,具有普遍性,不属于擅自改动室内供暖设施。2、向被上诉人报修多次温度过低不达标,未能解决,2019年2月11日12时54分第一次测温16.2度,(正月初八),根据自然规律,生活经验常识可以推定正月初八之前的农历三九天气会比16.2度室温更低。3、因供暖不达标使用空调取暖是必然选择,一审判决以不能证明电费实际发生为由不予采信,作为长期生活居住的家庭有多种电器,不会给空调安装独立电表是多数人的生活习惯,供电公司更不会因此给用户空调独立安装电表计费,根据国家标准生产制造销售到用户家中的空调,必须注明功率,根据欧姆定律可以计算出所使用的电费65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供热费2467元、误工费500元、通讯费50元、赔偿因供热不达标造成本人居住的房屋空调制热取暖产生的电费共计6523.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锦州市太和区吉祥里4号博大雅居小区12-80号房屋采暖用户,被告为该小区的采暖期供热单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8-2019年供热期取暖费2467元。取暖期开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小区供暖。后因供热温度问题,原告电话报修,2019年2月11日12时54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中检查,测试温度为16.2度;同年2月12日12时38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室内温度计显示为16度;同年2月14日9时29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原告家中,测试室内温度为15.6度、14.5度。原告家邻居取暖报停状态。另查,《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等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第三十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负责供热小区的业主,向被告缴纳了2018-2019年供热期供热费用,被告于供热期向原告房屋进行了供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供热期内应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现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显示室内温度未达到18摄氏度,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室内温度低存在邻居取暖报停及原告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的情况,因此,原告居住室内温度不达标系供热及上述多种原因所致,不能完全认定系被告供热温度不达标违约所致。因此,综合本案全部情况,根据《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关于“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的规定,参照被告工作人员测温时间,可酌定由被告退回原告缴纳取暖费的20%。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2018-2019年采暖期取暖费493.40元(2467元×2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博大雅居小区的业主并缴纳了2018-2019年供热费用,被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供热单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能够证实2019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室内温度未达到18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楼上、楼下邻居当年取暖报停的情况。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其对门楼下2018-2019年温度为26度。本案上诉人家中温度未达标系以上各方因素综合所致,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8-2019年20%的供热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其因供热不达标造成房屋空调制热取暖产生的电费共计6523.2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空调制热产生电费6523.2元,仅提供了其个人的计算方式,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