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勋,原告***之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薇,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李天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勋、苗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嘉,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李天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水淹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9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日凌晨1点30分许,原告熟睡中被屋顶漏水浇醒,经查看发现房屋的屋顶均在漏水。原告遂至楼上联系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并拨打电话110报警。后查明被告***与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过错,导致暖气废水将原告家从屋顶到地板所有的家俱、家电、衣物、被褥、日常用品等全部家当均浸泡水中,场景杂乱惨不忍睹,无法居住。原告为此蒙受严重损失,因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故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为此委托锦州佳仕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物品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在2020年供暖前被告***因未入住而向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报停供暖,由于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关闭进、出水阀,因此被告家中暖气片中不应有水。本次漏水事故是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闭阀门不当造成,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家中受损害事实属实,但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不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如发生事故且是供暖公司责任,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家楼上住户。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供暖期来临前向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供暖用户报停手续。2020年11月1日凌晨1时30分,原告熟睡中被屋顶漏水浇醒,经查看发现自家房屋的屋顶均在漏水,联系被告***和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并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由于此次漏水是由于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闭阀门不当造成原告家中从屋顶到地板所有的家俱、家电、衣物、被褥、日常用品等全部家当均浸泡水中,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数额予以变更,并经原告与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确认,原告房屋装修费用3000元、家用电器维修费用500元、鞋类清洗费用200元、服装类清洗费用2500元、床上用品损失2000元、家俱损失500元、人工费和住宿费1800元,总计10500元。
另查,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房屋暖气漏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照、户口本、受损照片、受损视频、报警记录、清洗衣物票据、住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家中的楼上住户为被告***,被告***在2019-2020年度供暖期前已经办理报停手续。在供暖来临之际由于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过错造成原告室内漏水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物品被淹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确认,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10500元。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谷荟萃
书记员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