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晶晶,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不赔偿上诉人商品服装的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的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晶晶家的暖气管道连接处漏水,导致暖气水大量泄漏到上诉人的书房以及卧室内,造成上诉人多处财产损失,尤其是书房内的102箱(总计1851件)商品服装受损严重。锦州市辽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锦辽评报字【2017】第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商品服装的成本价以及清洗费作出了司法鉴定。商品服装被水浸泡经过晾晒无法按照新衣服正常销售,此次被水浸泡的商品服装必然会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该损失就是本次房屋漏水侵权案件给上诉人带来的直接损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和评估机构作出的商品服装成本价,对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在成衣被水浸泡后,因无法和被上诉人针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租用仓库进行晾晒衣物。从2014年11月至今,衣服一直在该仓库存放原审认定6个月的晾晒时间与事实不符,认定的租用仓库时间较短。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不合理,申请评估的费用系侵权产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衣物受损、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租金要求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5.85万元,鉴定费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2014年11月4日发生漏水事实之后,节能热电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到现场去核查。当时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4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总的损失不会超过1万元。我公司积极与洗衣店联系,由于上诉人工作调动,上诉人没有答复。从保险公司的照片看,屋内虽有漏水现象,但上诉人的服装是用包装箱打包且成摞堆放的,服装本身还有塑料袋包装。当时进行清洗和烘干完全可以恢复原状,是上诉人未及时处理扩大了损失,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服装没有品牌,没有生产日期,也并未提供任何订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一批滞销的堆积产品。且上诉人的服装经过晾晒后可以将衣物及时处理以获取价值,上诉人要求按照成本价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雇佣人员晾晒衣物花费时间总计42天,判决保护上诉人租用仓库期限为6个月,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存放和处理衣物的时间。原审法院判决评估费由双方承担也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晶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屋装修、家具及室内物品、房屋内零散衣服清洗费、女儿河仓库内衣服、善后处理)共计217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崔晶晶为产权人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29-33号房屋暖气管道破裂、漏水,将二原告为产权人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29-31号房屋屋内的装修、家具、墙壁、地板、衣物及其他等物品过水。原告家的衣物受损后,原告自行购买了纸箱、纸板、包装袋、铁管、衣挂和塑料布,并且承租了女儿河仓库、雇佣了相关的人员,对受损的衣物进行了晾晒,晾晒之后,原告将衣服堆放在其租赁的女儿河仓库里至今。另查,原告所在楼房的暖气设施归被告节能热电公司管理和维护。2014年9月19日被告节能热电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约定每户住宅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为确定过水物品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并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选取了锦州辽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7年8月1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锦辽评报字【2017】第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房屋装修、家具及室内物品水淹损失数额为3721元;2、房屋内零散衣服清洗费为412元;3、女儿河仓库内衣服(23类)清洗费单价(具体价格见评估报告);4、女儿河仓库内衣服(23类)成本价(具体价格见评估报告);5、衣服受损的善后处理费用(包括纸箱10.5元/个、衣服纸板2元/个、包装袋0.8元/个、铁管25元/根、衣挂1元/个、塑料布5元/米、晾晒人员日工资50元/天、女儿河仓库月租金1500元/月、房屋内皮衣翻新700元/件、西安里到女儿河仓库衣服运费640元);评估有效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原告垫付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锦州节能热电公司作为锦州市古塔区,因暖气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系因被告节能热电公司疏于管理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晶晶有私自改造取暖设施的行为,因此漏水造成原告屋内物品损失应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赔付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对于房屋装修、家具、室内物品水淹损失共计3721元、房屋内零散衣服清洗费用412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放在女儿河仓库内的衣服损失,首先,原告进行善后处理所购买的一些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了物品单价,对于物品数量,从受损衣服数量来看,原告所购买的物品数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雇佣人员晾晒衣物所支出的日工资以42天,每人每天50元进行计算。对于皮衣翻新损失,数量以3件,每件翻新费用700元进行计算。原告从西安里到女儿河仓库运衣服费用,以评估结果为准。原告在漏水事故发生后,租用女儿河仓库存放、晾晒衣服,这一过程所需合理时间酌定为6个月。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1022元,应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锦州节能热电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99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余额1122元由锦州节能热电公司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快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便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对衣物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但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衣物搁置在仓库近二年时间没有处理,原告负有责任,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费5000元,在本次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亦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该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对于原告要求按衣服成本价格进行赔偿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受损衣物并未毁损或者灭失,而是经过晾晒即不再需要其他处理措施,说明衣物已经达到较为良好的状态,原告可以将衣物及时处理以获取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现已不具备价值,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衣服成本价格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文宝、**财产损失共计1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牛文宝、**财产损失19900元;三、驳回原告牛文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已减半),由原告牛文宝、**负担2062元,由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牛文宝、**和被告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所涉损害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受损衣物数量进行清点,上诉人也未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在未经各方清点的情况下,将衣物运走,致受损衣物的数量无法确定。另,上诉人对于受损衣物未进行处理,现衣物仍存放于上诉人处,故受损衣物是否存在剩余价值及剩余价值的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照衣物成本价值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定租赁场地的合理时间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采取正确方式对受损衣物进行处理,通过正当途径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从事故发生到提起诉讼上诉人将衣物搁置仓库近二年,因未及时处理衣物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六个月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基于本案最终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岩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