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04民初1763号之一
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
法定代表人:徐春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龙,系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系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
负责人:汤恕。
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3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37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减半收取3318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88.5元由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法退回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理费33188.5元。
审 判 长 许立元
审 判 员 胡文龙
审 判 员 魏荣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璇
书 记 员 刘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