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189号
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139号17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龙,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21年2月26日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2月27日委托)。
被告: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启公司)诉被告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胤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龙、被告胤荣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61,666.67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81,666.67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以281,666.6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9月16日签署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及施工合同(按月)》,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台日立桩机用于陈集镇余六水库工地,月租金为每台95,000元。签约当天桩机进场施工,一台桩机于同年11月1日撤出,另一台于同年12月2日撤出,两台桩机合计使用130天,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用411,666.67元,但至今只支付了13万元,尚有余款281,666.6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胤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桩机虽进场,但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不拖欠原告费用。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出场时间。对于利息,合同未予以约定。
被告**辩称,原告向某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付款行为系作为胤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及施工合同(按月)》二份、机械物资租赁签证单、徐州市A有限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2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22执95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及施工合同(按月)》上**的签名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机械物资租赁签证单签字的“许瑞”并非被告胤荣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徐州市A有限公司成立在原告主张的租赁机械退场之后,故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有删减,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与胤荣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明内容;对(2020)皖012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22执956号执行裁定书认可真实性;(2020)皖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
二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市A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胤荣公司任命书、清算协议书、结算确认书、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徐州市A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的徐州市A有限公司证明和被告证据中的胤荣公司任命书、清算协议书、结算确认书、付款委托书因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胤荣公司从案外人安徽B有限公司分包了由安徽C有限公司投资的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光伏发电项目的部分土建施工、桩机施工等工程。
2017年9月11日及9月16日,原、被告间分别签订了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及施工合同(按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日立470打桩机二台,租赁费每台每月95000元,租赁期限预计3个月,被告停止使用租赁机械需提前7天通知原告,原告停止服务、租赁机械设备退场须提前7天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原告的机械设备方可退场。原告除租赁机械外,并配备每台机械3名工作人员配合被告现场施工,计算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从租赁机械进场开始施工至通知退场时间止。合同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停工,由双方协商计算。还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赁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原告指定机械操作司机为签认工作人员。被告在合同中未指定签认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二台打桩机及配备人员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及XX镇XX工地现场配合被告施工,之后第一台打桩机于2017年11月1日退场,第二台打桩机于2017年12月2日退场。原、被告间计算租赁费的计算天数,第一台打桩机为52天,第二台打桩机为78天。根据每台桩机每月95,000元的租赁价格,每台桩机每天的租赁费为3,123.29元。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共产生的租赁费用计406,027.7元。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
2017年12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武通过微信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讨租赁费。**在2018年2月14日回复徐春武“徐总,年前没有申请到工程款,只发了农民工工资,真的非常对不起你,年后最快的时间我会不遗余力的争取拿到工程款偿还你们的债务,对于你的默默支持对我是最大的动力……特别感谢你对我的支持因为这边除了工资就欠你最多,而你却一句话都没有我就更加感觉良心受到谴责!”但之后,在微信催讨过程中,双方的对话就不太平和,充满过激言语。在2018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中,徐春武称“我六个人,两台设备自己工地的活没干,跑到你这里支持你,还买了二台全新的夹桩器,这么大的诚意交个朋友,结果你是这样做事”,**回复“你六个人干完活,质量不管就知道要钱”,之后双方说了一大段比较激烈的言辞。徐春武说“我知道程总很牛逼,人外有我这道理谢谢你教会我,咱们不说这么多。钱什么时候给我,我什么时候来对账?咱们好好把账对好,然后你说个期限把该支付给我的支付给我,可以吗?”,**回复“年前这是我的底线,年前你觉得接受不了欢迎你用各种手段跟我玩玩”,徐春武说“你的意思是保证春节前肯定给我是吗?那你还欠我三十万这个数字需要我来对账吗?你承认这个金额吗?”,**回复“差不了多少,这个早就帮你们核对过了,你要是觉得不够你来现场找总包核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与被告胤荣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贤启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每台每月95,000元固定租赁费,其出租的桩机在XX工地XX工地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的共同签证,故双方发生的租赁费已确定;而二被告认为本案合同除租赁关系外还有施工内容,现原告没有对施工内容进行举证证明,故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在于,双方的合同内容仅涉及租赁关系,对于施工仅约定了贤启公司每台机械配备3名工作人员配合被告施工,故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方,贤启公司的其他义务仅为配备3名工作人员配合被告施工;从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可以判断,贤启公司收取的是按包月租赁费标准计算的租赁费,而非工程款。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在《机械物资租赁签证单》签字的“许瑞”为其工作人员,故不认可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某原告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赁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且原告租赁设备的离场须经被告同意。二被告也未提供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内容存在差异的签证单,且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表述“你六个人干完活,质量不管就知道要钱”,还在徐春武提出“你的意思是保证春节前肯定给我是吗?那你还欠我三十万这个数字需要我来对账吗?你承认这个金额吗?”时,回复“差不了多少,这个早就帮你们核对过了,你要是觉得不够你来现场找总包核对”,因此可以推断聊天时被告**认可贤启公司机械进出场及配备六名工作人员配合施工,仅对工作质量有异议,因此本院判断二被告对尚欠贤启公司的租赁费数额已经核对知晓。故本院采纳贤启公司的主张事实,认定被告胤荣公司尚欠贤启公司租赁费276,027.7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月2日前支付。现被告胤荣公司已逾期未支付,属违约,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胤荣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高度盖然地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致使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行为。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76,027.7元;
二、被告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76,02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上海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