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878号
原告:福建海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峰路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5385727J。
法定代表人:林俊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明,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港名都A区四号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64066237U。
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怡,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海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宁德市东侨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侨市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明,被告东侨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黄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侨市政公司支付海川公司延期监理费7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3日,东侨市政公司就委托海川公司提供宁德市东侨万安路改建工程监理服务事宜与海川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监理费为73.701万元,合同总工期为16个月,自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合同签订后,海川公司的监理人员于2011年1月25日进场工作。后因东侨市政公司的原因,工程实际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39个月。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三十九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若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监理费按每月2万元包干”的规定,东侨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共计78万元。工程竣工后,海川公司多次向东侨市政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均遭到东侨市政公司拒绝。
东侨市政公司辩称,一、海川公司计算的工程工期有误。1.海川公司主张其监理人员于2011年1月25日进场工作,并当庭提交《宁德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承接业务登记申请表》,但该表格中审核意见“监理人已到位。”是经办人对该类申请签注意见时的习惯性用语,不足以证明监理人员实际到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二)》第五条的规定,应以开工通知等相关正式文件认定工程开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才正式开工,工期应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工程竣工、监理事务终止,故海川公司主张实际监理期超过约定工期39个月缺乏依据。二、海川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缺乏依据。1.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若由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监理费按每月2万元包干。其他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委托人不另行支付其他补偿费用及奖励金”,只有东侨市政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才给予补偿,但海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期延长的原因是东侨市政公司造成。2.工期延误主要是相邻工地开挖地下室造成工程相邻部分塌方,为处理纠纷而延误,期间监理事务也随之停止,海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期间仍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东侨市政公司报告工作,该延期未造成海川公司损失,海川公司要求东侨市政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没有依据。三、海川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无权要求延期监理费。1.依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海川公司应按约定派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以完成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30)项(合同第15-16页)约定,海川公司派出的监理人员总共有6名。但在实际工程监理施工中,海川公司并未派出约定的人员,大部分时间只有1名人员。2.案涉工地相邻的工地在开挖地下室导致东侨市政公司已完工的建筑物塌方,作为监理单位居然毫不知情,事后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促进工程恢复正常施工。海川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行为违反了《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海川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第二天,海川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780000元被东侨市政公司拒绝后,直到2019年2月才提起诉讼。海川公司提交的《监理支付回单》系东侨市政公司支付的包干范围内正常的监理费,与本案诉争的延期监理费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侨市政公司对于海川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海川公司对于东侨市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监理合同条款节选、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通知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海川公司提交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第二次工地会议纪要、通告及宁德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承接业务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案涉监理工期应自2011年1月25日起算。经东侨市政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指出2011年1月25日工程项目已经开工且监理人员已经实际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而从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开工通知单内容可知,案涉项目正式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自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可知案涉监理工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5月12日。综上,在没有监理日志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海川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监理工期应自2011年1月25日起算的证明目的。
海川公司提交的监理延期费用申请、监理延期费用申请表、报告,经东侨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在海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印证东侨市政公司实际收悉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7日,海川公司中标东侨市政公司招标的宁德市东侨万安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
2.2011年1月13日,海川公司与东侨市政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德市东侨万安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地点为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工程造价为3656.9699元,施工监理中标价为737010万元,合同总工期为16个月,自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本项目监理服务收费为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80%计取,监理服务费计费额暂按业务提供预算金额3656.9699万元,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按中标价计算。若由东侨市政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监理费按每月2万元包干,其他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委托人不另行支付其他补偿费用及奖励金。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按本工程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工程造价计费额×监理服务收费合同价总额×70%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后并经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95%,余5%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应熟悉合同文件,了解施工现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实行安全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监理部人员为6人,分别为总监卢国安、专监李庆梅、专监张丽萍、造价员韩梅、监理员徐志雄、安全监理员鲍龙华。
3.2011年5月7日,海川公司向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载明:“项目施工许可证将于2011年5月12日签发,现通知你方在2011年5月12日正式开工。”
4.2011年5月12日,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准予施工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宁德市东侨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宁德市东侨万安路改建工程,设计单位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福建九天建设工程公司,监理单福建海川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3月9日。”同日,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万安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向海川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开工,海川公司审查同意于2011年5月12日正式开工。
5.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6.东侨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6月6日、2018年12月20日向海川公司支付了67000元、50000元、60000元、121626元共计16个月的监理费。海川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东侨市政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780000元,东侨市政公司当场拒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川公司与东侨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川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东侨市政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780000元被拒绝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31日届满。海川公司提交监理延期费用申请、监理延期费用申请表、报告用以证明其曾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3日向东侨市政公司主张过延期监理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海川公司单方制作,在其未举证证明前述材料已经送达东侨市政公司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于前述时间曾向东侨市政公司主张过案涉权利。海川公司还主张东侨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其支付监理费121626元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东侨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海川公司支付的121626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并非双方就工程延期监理费达成合意后东侨市政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的延期监理费,故东侨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海川公司支付监理费121626元的行为并不会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退一步来说,案涉合同约定:“由东侨市政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监理费按每月2万元包干,其他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委托人不另行支付其他补偿费用及奖励金。”而海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系东侨市政公司原因造成,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东侨市政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海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福建海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俐兴
审判员 黄锦芳
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芳苓
书记员林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