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2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华钟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齐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编立引调案号,于2020年5月11日向和泰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于2020年6月10日转立民初案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钟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菁、傅恒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8月25日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部分
中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和泰公司支付审计费用37231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59811.87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达公司与和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中达公司作为咨询人为和泰公司开发的“和泰·龙山泰景”复审项目提供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复审)服务,合同约定了复审范围、业务酬金、支付条件等。合同签订后,中达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浙中达审(2016)311号《复审报告(初稿)》,初稿出具后双方反复核对,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即浙中达审(2016)311-1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复审报告),该报告表明,送审造价386394294元,经三方工程量核对,调整后的复审造价为325934551元,复审净核减额为60459743元,复审净核减率为15.65%。审核报告已由和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和泰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支付服务费用1500000元,剩余服务费用3723173元经中达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未付。2019年7月5日,中达公司向和泰公司发出《关于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咨询服务费用催交函》,但和泰公司至今未予付款。现中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泰公司辩称:1.中达公司提供的复审报告并非案涉咨询合同约定的正式审价报告,未实现咨询服务的目的,案涉咨询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首先,根据案涉咨询合同的约定,需要各方签署定案表,方能视为完成造价咨询业务。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及行业惯例,中达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包括协调各方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在案涉咨询合同对应为“定案表”,并形成最终咨询成果文件。其次,中达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缺少最核心的定案表,不是案涉咨询合同约定的正式审价报告,仅为咨询审核文件。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进行造价咨询的目的在于通过咨询方的协调,由各方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金额并签署相关确认文件,但中达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不能达到咨询服务的目的,该报告仅是工作成果的输出文件,不能体现造价咨询的服务价值。从复审报告内容来看,该报告存在诸多未决事项,多处需要待施工单位补充资料后确定,不是最终报告。再者,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已由施工单位起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审核,无论前述诉讼案件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与中达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是否一致,均与中达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无关,案涉咨询合同项下和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作为“效益审核费”计算基数的“核减金额”系指通过中达公司审核后和泰公司实际减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附表(G.0.4)载明,核减金额必须经发包方、承包方书面确认才是有效的。根据行业惯例和案涉咨询合同的约定,效益审核费的取费比例一般为5%-8%,之所以取费比例如此之高是因为工程造价咨询能给发包人带来实际价值。但中达公司未出具经各方认可的审价成果,且未给和泰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效益,其无权收取“效益审核费”。3.和泰公司预付咨询服务费1500000元,但中达公司未完成咨询服务,且已无继续服务之可能,中达公司仅可收取基础费用380000余元,多收取的其他费用应予以退还。从中达公司实际投入的工作量来看,其派遣四名员工进行复审,工作时间为一个月,实际投入工作量极小,要求和泰公司支付效益审核费显然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4.中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要求和泰公司支付任何利息。即使和泰公司欠付审计费用,也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5.因中达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工作,给和泰公司造成损失,和泰公司保留追究中达公司责任的权利。综上,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反诉部分
和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中达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中达公司向和泰公司返还审计服务费11136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应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7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止为183745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和泰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和泰公司对“和泰·龙山泰景”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业务范围为“工程造价审核(复核)—由委托人提供与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中达公司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合同同时约定,服务费包含基础费及效益审核服务费,其中基础费为“复审”送审金额的0.1%,效益审核费为核减金额的8%。案涉咨询合同订立后,中达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复审,并于2017年1月要求和泰公司预付咨询服务费1500000元。最终,中达公司的审核结果未经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确认,各方未能签署“定案表”,复审报告未能作为案涉项目造价结算依据。二十冶集团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成果的咨询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和泰公司仅需按照复审送审金额的0.1%支付基本服务费386394元,中达公司理应向和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113606元。现和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中达公司辩称: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已实现,不同意解除案涉咨询合同并返还相关费用。首先,中达公司提供的不是一般的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审计,而是对初审单位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的初审报告进行内部复核,其提供的是复审服务,其义务在于对初审报告不合理内容进行审核后出具报告并向和泰公司交底,由和泰公司与二十冶集团确认工程造价,签署“定案表”显然不是中达公司复审工作的内容。和泰公司混淆了复审与一般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审计的区别。2016年9月中达公司出具复审报告初稿,初稿出具后中达公司与各方核对工程量,于2017年1月9日组织各方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确认和泰公司先行支付1500000元,中达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审计费余款于最终审计报告出具时支付,故中达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其次,“定案表”签订与否不影响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是对初审报告进行复审,“定案表”不是复审必须具备的要件。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后再签订“定案表”,故交底后的再次核对、签订“定案表”系由委托人即和泰公司组织实施,不是中达公司的义务。最后,和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中达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最终的复审报告,会议纪要确认的服务费用支付条件已成就,和泰公司支付1500000元并无不当,剩余服务费用应当继续支付。
三、举证质证
中达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A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和泰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中达公司作为咨询人为和泰公司开发的“和泰·龙山泰景”复审项目提供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服务,双方约定计价方式、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A2.浙中达审(2016)311-1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成果和文件交接回单》及寄送凭证一组,证明中达公司按约履行案涉咨询合同义务,出具复审报告并由和泰公司签收;
A3.《关于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咨询服务费用催交函》、《成果和文件交接回单》及寄送凭证一组,证明中达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发函催收服务费用,和泰公司已签收;
A4.初审单位对1月5日工程量核对后结算复审稿的意见截图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初审单位沪港公司对2017年1月5日工程量核对后结算复审稿无实质性反对意见;
A5.《长兴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和泰公司同意变更支付条件,于2017年1月14日前支付1500000元,且和泰公司、万泰控股对复审报告内容无异议;
A6.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一份,证明朱益忠系和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对中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A2中复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缺少“定案表”;对A2中交接回单及寄送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送件人为“顺丰快递”而无具体人员签字,朱益忠签字身份存疑;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此前中达公司未曾催收;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初审单位无权确认;对A5的真实性未予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A6无异议。
和泰公司为证明其本诉抗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B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节选,证明正式造价咨询报告出具前,咨询单位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处理分歧事项,并形成经工程发、承包双方及造价咨询单位签署确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于正式报告中;
B2.《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节选,证明对象同上;
B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B区安防工程)一份,证明中达公司为和泰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最终以签署“定案表”作为完成造价咨询工作的标志;
B4.起诉状及传票(酒店综合体及办公会所鉴定),证明中达公司的咨询文件未被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认可,二十冶集团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事宜分别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均已进入造价鉴定程序,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B5.起诉状及通知书(1-5#楼缴纳鉴定费),证明对象同上;
B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C区住宅区1-5#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节选,证明其他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均含有“定案表”;
B7.《关于和泰龙山泰景项目C区住宅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节选,证明对象同上;
B8.鉴定费缴纳通知书一份,证明二十冶集团与和泰公司就龙山泰景酒店综合体及办公会所(AB区)工程款结算纠纷,法院通知和泰公司缴纳鉴定费198.38万元;
B9.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和泰公司已支付龙山泰景酒店综合体及办公会所(AB区)造价鉴定费1983800元及住宅工程(C区)造价鉴定费647470元;
B10.《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龙山泰景住宅工程(C区)造价鉴定初稿已由鉴定单位出具,审核造价181910074元,中达公司审核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60615091元,两者相差2100余万元。
对和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达公司质证认为:对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造价咨询审计为复审,不是一般的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审计;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告针对一般的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审计,与本案复审存有区别;对B4、B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和泰公司签收复审报告三年未提出异议;对B6、B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案涉造价咨询审计为复审,不是一般的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审计,且“定案表”不是审计报告必须含有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发、承包人协调无果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对B8、B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与本案约定的费用标准无可比性;对B10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系征求意见稿,非最终审定金额,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案涉复审报告的差额并非中达公司差错造成。
中达公司为证明和泰公司收到案涉复审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并在二十冶集团与和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复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根据中达公司的申请,调取(2019)浙0522民初4558号案件的证据目录一份。中达公司对该证据目录无异议,和泰公司对该证据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和泰公司将复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仅是陈述事实,不代表其认可复审报告内容。
四、证据认定
对中达公司、和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认为:A1-A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中达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B1、B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B1的8.3.8同时约定“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故“定案表”并非案涉咨询合同的必备要件,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B4、B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是否认可案涉复审报告,对中达公司与和泰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实现,故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B3、B6、B7与案涉咨询合同无关联,不予认定;B8、B9、B10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目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事实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中达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达公司作为咨询人为委托人和泰公司的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包括酒店综合体及办公会所工程住宅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复审对象为总包施工图包干预算(AB区、C区),60个日历天内完成;因咨询人单方过失造成咨询成果误差大于本合同正确咨询成果总额±3%以外的,委托人可要求咨询人赔偿;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7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复审)-由委托人提供与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中达公司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本合同为费率单价合同,由基本咨询服务费和效益审核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咨询服务费为按送审金额乘以0.1%计费费率总价包干,效益审核费的基数为核减金额,计费费率为8%;工程提供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的复审书面报告及电子版、工作量计算式电子版、主材单方含量分析表等;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复审报告初稿并经委托人认可后30日内支付50%的复审基本咨询服务费,在咨询人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并经甲方集团公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下的50%复审基本咨询服务费及全部的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
2016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出具浙中达审(2016)311号复审报告初稿,连同复审收费申请函送达给和泰公司,和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朱益忠于2016年10月8日在报告接收人处签字。
2017年1月9日,中达公司、和泰公司、万泰控股的代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确认,沪港公司2017年1月11日6点前对工程量调整稿提交意见,若到时间未提出问题视为认同;中达公司在接到意见后三天内即2017年1月14日前出具工程量核对后咨询报告;该报告出具前,和泰公司支付1500000元,余款在出具最终审计报告时支付。
2017年1月11日,沪港公司通过邮箱对1月5日工程量核对后结算复审稿回复意见,对经三方核对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其他内容未提出实质异议。
2017年1月14日,中达公司出具浙中达审(2016)311-1号复审报告。该报告载明咨询作业期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14日;中达公司受和泰公司委托,对和泰·龙山泰景项目酒店综合体、办公会所及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复审;本项目送达中达公司复审前,经沪港公司审核,造价为386394294元,但未经合同双方签字定案,中达公司在已审核基础上进行复审;2016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出具复审报告初稿,与沪港公司核对后,由沪港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确认;因沪港公司拒绝核对,导致复审工作中止;后经建设单位沟通协调,中达公司与沪港公司、二十冶集团同时进行核对,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三方对账,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量核对;根据工程量核对情况,中达公司对复审报告初稿进行修正,出具本报告;中达公司核对调整后的复审造价325934551元,与沪港公司审核造价相比,净核减造价60459743元,复审核减率为15.65%;“两点一线”工程因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审核,本次复审未包括,核减造价4269801元。该复审报告于2017年1月16日由朱益忠签收。
2019年1月13日,和泰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1500000元咨询服务费。
2019年7月5日,中达公司出具《关于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咨询服务费用催交函》并向和泰公司送达,该函载明案涉咨询合同的基本费用386394元,追加审核费用4836779元,以上合计5223173元,扣除已支付1500000元,和泰公司尚需支付3723173元。后和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达公司经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9年5月,二十冶集团就和泰·龙山泰景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分别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两案法院均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再查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2.0.7载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定案表)系反映工程基本信息、送审金额、审定金额、调整金额等内容,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相关方签署确认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数额及变动情况对比的表格;8.3.8载明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
六、本院认为
中达公司受和泰公司的委托,对“和泰·龙山泰景”项目酒店综合体、办公会所及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复审,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前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是否已实现。中达公司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即复审报告,和泰公司则认为案涉复审报告缺少“定案表”,复审报告并非案涉咨询合同约定的正式审价报告,未实现咨询服务之目的。首先,案涉咨询合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合同约定来看,业务范围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复审)-由委托人提供与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中达公司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故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对初审报告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至于交底后的再次核对、签订定案表系由委托人即和泰公司组织实施,并非中达公司之义务。纵观案涉咨询合同之约定,并无条款明确约定“定案表”为复审报告之必要组成部分。其次,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GB/T51095-2015)8.3.8之规定,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定案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由此可见,“定案表”并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要提交的成果文件。再次,中达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复审报告初稿,于2016年12月完成三方工程量核对并对初稿进行修正,于2017年1月出具最终的复审报告并交付和泰公司,故中达公司已按案涉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复审义务。至于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是否认可复审报告,对案涉咨询合同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最后,和泰公司签收复审报告后,并未就缺少“定案表”等问题提出相关异议,且在二十冶集团起诉其的相关案件中将复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和泰公司认可复审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效益审核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案涉咨询合同的约定,复审咨询服务费由“基本咨询服务费”和“效益审核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双方无异议。效益审核费的基数为核减金额,计费费率为8%,但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存在争议。中达公司认为其完成合同义务,和泰公司即应当支付效益审核费。和泰公司则认为复审报告未给和泰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效益,中达公司无权收取效益审核费。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案涉咨询合同约定“在咨询人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并经甲方集团公司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下的50%复审基本咨询服务费及全部的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把和泰公司取得实际效益作为效益审核费的支付条件,亦未把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认可复审报告作为效益审核费的支付条件。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看,2017年1月9日,和泰公司、中达公司、沪港公司等代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和泰公司先行支付1500000元,余款在最终审计报告出具时支付。诉争双方明确约定包括效益审核费在内的全部服务费用于复审报告出具时支付,并未约定效益审核费的支付须以和泰公司取得实际效益为前提。最后,中达公司向和泰公司交付复审报告后,核减金额已经确定,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是否认可复审报告、和泰公司是否采用复审报告及如何使用复审报告,与中达公司的劳动付出已无关联,不影响中达公司依约获取效益审核费。
综上所述,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复审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和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咨询服务费386394元和相关效益审核费。中达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与沪港公司初审报告相比,净核减造价60459743元。然而“两点一线”工程因资料不全无法审核,中达公司无工作量实际投入,故“两点一线”工程核减的金额不应收取相应效益审核费。按照案涉咨询合同约定,和泰公司应支付的复审咨询服务费为386394元+(60459743元-4269801元)×8%,合计4881589.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尚欠3381589.3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会议纪要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余款应在复审报告出具时即2017年1月14日支付,故自2017年1月15日起,和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咨询合同约定“按银行活期贷款”计算系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达公司的本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复审咨询服务费338158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81589.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86543.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4元,减半收取20132元,由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1997元,由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18135元;反诉费8238元,由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健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