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扬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梦洁,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华钟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9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料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塑料城公司无需承担诉讼、仲裁配合费250000元、追加费12658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7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塑料城公司需向中达公司支付诉讼、仲裁配合费250000元错误。(一)涉案项目进行过程中,由于各施工单位对中达公司作出的结算造价有异议,所以宾馆幕墙、钢结构和主体工程均发生了诉讼。在塑料城公司作为业主应诉过程中,中达公司的确积极按塑料城公司的要求予以配合,但双方并未约定需向中达公司支付诉讼、仲裁配合费,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且各诉讼本身就因施工单位对中达公司的审核结果有异议而引起,中达公司在塑料城公司与施工单位的诉讼中就其审核结果予以说明论证也是其职责和义务所在。故中达公司要求塑料城公司支付诉讼、仲裁配合费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酌定诉讼、仲裁配合费为250000元并无任何依据。从中达公司主张的诉讼、仲裁配合费金额来看,其主张的318989元是按中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宾馆幕墙、钢结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的总审计费1594945元的20%计算得出,但该计算方式并无任何依据。1.一审判决忽略了中达公司提供的配合工作主要是针对诉讼案件争议部分的审计结论作出解释说明,其工作量远远小于整个工程审计工作的事实。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相应的报酬为审核基本费,因此即使要计算配合费,也只能在基本费的基础上进行计算。中达公司却将对施工单位具有处罚性质、对咨询单位具有奖励性质的追加审计费也计入计算基数,完全不合理。2.在施工单位与塑料城公司的诉讼案件中,中达公司配合的工作主要是在钢结构工程这一部分,因此在全部工程的审计费基础上计算配合费不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塑料城公司需向中达公司支付追加审计费1265889元错误。(一)根据塑料城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2条约定,变更造价结算审计核减率超过5%变更造价时,则该部分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塑料城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核增核减追加费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收取。而《施工合同》签订在先,《咨询合同》签订在后。因此,施工单位、塑料城公司和中达公司三方之间对于追加审计费的承担已经形成完整的约定,明确追加审计费由中达公司向施工单位收取。因此,中达公司无权向塑料城公司主张追加审计费。且《咨询合同》和《施工合同》均未明确追加审计费的支付时间,所以尚不能认定施工单位不履行债务。(二)至于塑料城公司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2150号案件中反诉要求扣除钢结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的追加审核费1082469元,是因《施工合同》约定追加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且施工单位也在提交结算审计时承诺:核减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故塑料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是在协助中达公司向施工单位收取追加审计费。但该案尚未判决,塑料城公司在该案中的请求尚未得到支持,在塑料城公司尚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追加审核费情况下,中达公司要求塑料城公司支付追加审核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判决塑料城公司需向中达公司支付以1707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错误。(一)塑料城公司与中达公司并未就涉案审核基本费、追加审计费及诉讼、仲裁配合费约定支付时间。(二)双方对各款项本身存在争议。1.对于审核基本费,中达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基本费金额和计算方式错误。虽最终中达公司认可塑料城公司认为应付的基本费金额,但就是因为当时中达公司的错误主张才导致双方对于基本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故系双方对于基本费计算方式有争议才未付清,塑料城公司并未故意拖延。2.对于追加审核费,应由中达公司向施工单位收取,一审判决塑料城公司支付该费用及利息错误。3.对于诉讼、仲裁配合费,中达公司对该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无任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中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塑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中达公司诉讼、仲裁配合费250000元,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一)中达公司提供的诉讼、仲裁配合服务属于额外服务。1.根据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五条约定,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正常服务(审计服务)、附加服务、额外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加的额外工作量。2.根据建设部、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F-2002-0212)标准条件第二十条规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即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该示范文本也明确额外服务的概念。3.中达公司的正常服务仅是对工程造价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收取审计费。正常服务并不包括为塑料城公司在与第三人案件中配合诉讼策略研究、参加庭审、整理材料、配合律师等额外服务。故从中达公司的工作性质来看,诉讼、仲裁配合费已经不是属于正常服务中“工程造价审计”的范围,而是属于额外服务的范畴。(二)塑料城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提供额外服务理应支付费用。额外工作量应当额外收费,这不仅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也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本案中中达公司提供的为塑料城公司与第三人诉讼的配合服务,属于典型的额外服务内容,理应得到额外的酬金。(三)塑料城公司对需要支付诉讼、仲裁配合一直予以认可,其在上诉状中称无需支付费用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1.双方关于是否支付诉讼、仲裁配合费有过多次口头约定,塑料城公司领导在会议上明确表态同意支付。2.提供额外服务前,塑料城公司主动出具《工作联系函》,作为中达公司提供额外服务的委托文件,同时表明中达公司确实提供了额外服务。3.中达公司向塑料城公司催收诉讼、仲裁配合费318989元,其在收到函件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4.塑料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需要支付额外服务配合费。(四)中达公司的诉讼、仲裁配合费计算方式合理合法。1.即使诉讼、仲裁配合服务价款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确,仍可以依照交易习惯和政府指导价确定。2.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仲裁配合费仅计算了“其他费用”和“难度系数”,且仅只有该两项费用文件标准的55%左右,没有计取“基本鉴定费”。经计算涉案项目的费用:基本鉴定费1000700元,其他费用150100元,难度系数300200元。(五)塑料城公司提出的诉讼、仲裁配合费计算方式不合理问题,实质是其对中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仲裁配合费318989元的构成理解错误,中达公司计取的仅为交通费、食宿费、取证、听证、出庭等补贴及难度系数费用,并未包括基本鉴定费费;二、关于追加核增核减审核费,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塑料城公司承担。塑料城公司可以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但施工单位有无承担与本案无关。(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塑料城公司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审计费用理应由其支付。(二)当施工单位未按时履行支付核增核减追加审计费义务时,由塑料城公司承担核增核减追加审计费的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从合同目的和合同性质而言,由塑料城公司支付核增核减追加审计费并无不当。1.从合同目的来看,审计结果是工程结算及议价的依据。2.从合同的性质而言,《咨询合同》属于服务合同范畴。(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咨询合同》系中达公司与塑料城公司签订,是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不得对抗、约束第三人。(五)中达公司为塑料城公司节约了造价成本,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塑料城公司也应支付核增核减追加审计费;三、一审判决塑料城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塑料城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审计费的利息损失。(一)付款条件于出具审核报告时即已成就。(二)中达公司多次口头催讨无果,于2017年3月21日向塑料城公司发出书面催收函。(三)关于基本审核费差异的澄清说明。基本审核费差异部分的真正焦点在于总包主体和两个装修工程审计的基本审核费是分开还是合并计算。因两个装修工程是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分不同时间送审,分开出具审核报告,理应分开计算审核基本费。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塑料城公司支付审计费
1914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853元(暂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6.525%计算,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中达公司与塑料城公司签订《咨询合同》,约定中达公司为塑料城公司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全部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类(竣工结算审核)。就咨询费,双方约定,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工程为自筹资金项目,基本费用按照浙江省物价局规定的78%收取,由塑料城公司支付,核增核减追加费用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收取。2007年9月21日,塑料城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决算按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程序进行,变更造价结算审计核减率超过5%变更造价时,则该部分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的宾馆幕墙、钢结构及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分别结束后,中达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审核,作出浙中达审(2011)216号审核报告、浙中达审(2014)15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浙中达审(2015)111-1、2、3号审核报告,依据上述三项审核报告,中达公司认定宾馆幕墙送审造价为15312446元,审定造价为10878417元,据此计算审核基本费为26437元,追加审计费为183420元;钢结构送审造价为66277360元,审定造价为60811575元,据此计算审核基本费为87329元,追加审计费为232026元;土建安装装修(包括土建、土建工程、安装、安装工程、AB办公楼装修、交易大楼装修等)送审造价分别为104208612元、19200258元、42646340元、11053889元、11400812元、6656102元,审定造价为104211251元、15319815元、42647811元、7000406元、4748430元、4399810元,审核基本费总计为195759元,追加审计费为850443元,另要求因诉讼等额外服务计费318989元。一审庭审中,塑料城公司对该基本费及追加审计费数额无异议,但提出追加审计费应由施工方支付,对中达公司要求的诉讼、仲裁配合服务予以认可,但认为费用318989元过高。2017年3月21日,中达公司向塑料城公司发送诉讼、仲裁配合服务报酬和审计费1914034元的催收函。
另认定,该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2150号(预立案号:(2015)甬余预立字第48号)宝业公司诉塑料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塑料城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提出反诉,其中第六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宝业公司向其支付超额审计费1082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与塑料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塑料城公司应及时向中达公司支付审计费等费用。对于未付基本审计费,中达公司与塑料城公司一致确认为19128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塑料城公司予以支付。关于诉讼、仲裁配合费,根据证据认定情况,结合涉案项目产生的纠纷来看,中达公司确系为塑料城公司提供了额外的配合义务,中达公司按照总审计费1594945元的20%计算为318989元。中达公司的计算方式虽并不完全准确充分,但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全部工程涉及纠纷较多,周期较长,中达公司在该批次纠纷中提供了有效确实的服务,综合考量酌定中达公司诉讼、仲裁配合费为250000元。关于追加审计费,中达公司与塑料城公司约定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收取,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施工方即宝业公司,同时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追加审计费由宝业公司支付至中达公司,追加审计费的承担主体并未转移,而宝业公司未向中达公司支付追加审计费,同时塑料城公司在该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2150号案件中已就追加审计费向宝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故追加审计费应由塑料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塑料城公司对中达公司追加审计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定塑料城公司应支付中达公司基本审计费191280元,诉讼、仲裁配合费250000元,追加审计费1265889元,合计1707169元。中达公司要求塑料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1707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塑料城公司支付中达公司审计费等合计170716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7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中达公司负担2517元,塑料城公司负担201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塑料城公司、中达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塑料城公司应否支付中达公司诉讼、仲裁配合费250000元;二、塑料城公司应否支付中达公司追加审计费1265889元;三、塑料城公司应否支付中达公司以1707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塑料城公司、中达公司在《咨询合同》中对中达公司为塑料城公司提供额外服务应支付酬金进行了约定,中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有关纠纷的诉讼、仲裁过程中为塑料城公司提供了额外的配合服务,塑料城公司应向中达公司支付诉讼、仲裁配合费。对于塑料城公司应支付的诉讼、仲裁配合费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全部工程涉及纠纷较多,周期较长,中达公司在该些纠纷中提供了有效服务等事实,并结合中达公司主张的审计费金额,酌情确定塑料城公司应支付中达公司诉讼、仲裁配合费2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塑料城公司、宝业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变更造价结算审计核减率超过5%变更造价时,该部分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塑料城公司、中达公司在《咨询合同》中约定核增核减追加费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收取,但因施工单位宝业公司并不是《咨询合同》的当事人,该约定对宝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塑料城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追加审计费126588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咨询合同》虽没有约定审计费等的具体付款时间,但中达公司于2015年已为塑料城公司完成咨询服务,双方并办理了审核报告的交接手续。因塑料城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等,中达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塑料城公司发出书面催收函,塑料城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仍未支付,一审判决塑料城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7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塑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3元,由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曙炜
审判员 王亚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