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齐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052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中达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支持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目的在于通过中达公司的造价复审及沟通协调使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所以在案涉合同的业务范围最后一项约定为“签订定案表”,定案表的签署视为受托人已完成咨询服务。本案中,中达公司仅在初审的基础上核对工程量即单方出具了咨询报告,一审判决却认定案涉咨询合同目的已实现、签订定案表并非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系认定错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一审判决认定中达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出具复审报告并向和泰公司交底,签订定案表非中达公司之义务错误。1.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关于业务范围约定的十分明确,虽然案涉工程造价咨询为复审,但亦包含签订定案表这一项。定案表系检验中达公司提供的咨询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唯一依据,也是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方式之一,所以签订定案表理应为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和泰公司义务。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3.3条规定,结算审核工作第3阶段为审核人员与承包人及发包人进行沟通,召开协调会议,处理分歧事项,形成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文件,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定案表),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工作。据此,行业规范明确规定了所谓“签订定案表”包含了咨询人就咨询成果与发、承包人沟通、协调、处理分歧事项,进而使发、承包人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一系列工作。此即为案涉咨询合同的合同目的。因而,发、承包人对于中达公司的咨询报告是否认可直接决定了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是否已实现、认定效益审核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而一审认定的“至于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是否认可复审报告,对案涉咨询合同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认定明显不具有合同及行业规范依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3条系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的规定中,第8.3.1条规定,“竣工结算审核的成果文件应包括竣工结算审核书封面、签署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等......”;第8.3.3条规定,结算审核工作分3个阶段,如前所述其中第3阶段即为形成定案表。因此,完整的造价咨询工作应当包含签订定案表。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咨询合同关于签订定案表是哪一方的义务约定不明或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根据行业规范进行解释,也应当认定签订定案表系中达公司的义务。4.中达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提交的审核报告目录包含定案表一项。据此,中达公司实际使用的咨询报告版本即为形成定案表的造价咨询文本,视为中达公司默认其造价咨询成果应当包含定案表。从中达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来看,签订定案表应为中达公司义务。5.根据咨询合同对于复审咨询服务费的约定,除了基础费用外,还包括效益审核费。效益审核费的支付须以实际取得效益为前提,而非得到一份单方出具的、双方分歧未解决的审核报告。因此,从咨询服务费的名称、取费比例以及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来看,咨询合同的目的系要求中达公司承担协调发承包双方签订定案表之义务。6.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地参照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3.8条规定,混淆了基础费用及效益费用的支付条件,导致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该条规定应作如下理解:(1)原则上咨询结论应由三方共同签认,只有在各方无实质性理由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方可单独提交,但在一审庭审时和泰公司一直认为其没有协调的义务,所以没有组织各方协调,即和泰公司根本没有开展该项工作,不能认定其具备单方提交的条件;(2)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约定应优先于8.3.8条,双方已经约定签署“定案表”作为业务范围的一项,即代表在签约时委托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并未包含单方出具结算审核书这项;即便法院认定中达公司符合单方出具审核报告的权利,但其仅因此获得复审咨询的基础费,效益费不应获得。规范中并未提到单方出具审核结算书的情形下,受托人有权向委托方主张效益费用。7.和泰公司在收到报告后向中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当时中达公司的解释为该份报告只是过程性文件,还有很多未决事项,需要和施工方核对工程量、补充提交资料并双方协商后再行定稿。和泰公司并非专业的审计公司,对咨询业务并不熟悉,所以在收到该份咨询报告后并听取中达公司的解释后并未产生怀疑,未书面向中达公司提出异议。同样,中达公司在知道承包人二十冶集团提起工程款纠纷诉讼前也未向和泰公司催要过咨询费用。由此而知,在二十冶集团提起诉讼前,本案双方均未认为之前收到的咨询报告为最终的审核文件,直到二十冶集团起诉后,中达公司知晓若通过法院诉讼及司法鉴定解决双方的工程造价纠纷,则代表该项目工程不能依据咨询服务形成最终的成果文件,其再也没有收取“审核效益服务费”的可能性,所以在此之后的沟通中,中达公司改口其在2017年1月出具的阶段性报告即为最终的审价报告,要求和泰公司支付审核增减服务费。8.和泰公司在二十冶集团起诉的案件中将复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视为其对复审报告的认可,且仅是和泰公司的认可,并不能视为案涉咨询工作的完成。和泰公司在与二十冶集团的诉讼中的确提交了中达公司制作的咨询报告,首先,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提供复审工作是客观事实,和泰公司向法院递交与工程款结算相关的证据并无不妥;其次,和泰公司并未否认中达公司的复审工作,复审的基础费用也已经支付,理应可以向法院递交该报告;再者,受理法院并未采纳中达公司的审核报告,两案均己委托司法鉴定,和泰公司及二十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鉴定费用。综上,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系中达公司对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最终形成定案表,即中达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核文件应当包含由中达公司协调发承包双方签署的定案表。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定案表系和泰公司之义务缺乏依据,系认定错误。二、中达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并非符合合同要求的正式审价报告,案涉效益审核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已经无法成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作出了效益审核费付款条件已成就的错误认定。1.中达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存在诸多未决事项,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并非正式的审价报告。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有关事实。中达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六、复审相关说明”载明,***在诸多未决事项,多项费用需要待施工单位补充资料后确定,咨询报告只是暂计或暂未计。故该报告所载内容完全系半成品,须待双方提供资料或确认后予以明确。并且,部分事项在施工单位未能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中达公司按初审单位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审核的金额列入,完全缺乏依据,而只是简单的复制了初审单位的工作成果,未能体现任何复审价值。综上,中达公司出具的该报告极不专业、极不负责,且不论正式审价报告是否须签订定案表,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无法成为一份正式的审核报告。2.根据《会议纪要》,中达公司提交的报告非最终的审计报告。根据中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会议纪要》的约定,中达公司在2017年1月14日前提交工程量核对后的咨询报告,而效益审核费则在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后支付。中达公司在2017年1月14日提交的咨询报告,结合其提交时间、沪港公司的意见等,该报告系会议纪要所谓的工程量核对后的报告,而非该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最终审计报告”。故根据《会议纪要》,中达公司并未提交最终的审核文件,和泰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费用。3.中达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发承包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并导致了最终的诉讼。案涉造价咨询工作包括和泰龙山泰景区酒店综合体项目和C区住宅项目,沪港公司(初审)的审核金额分别为19140万元及19499万元,中达公司的复审金额分别为16531万元和16061万元。该两项目的工程造价正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其中C区住宅项目的司法鉴定初审意见为18191万元,与中达公司的复审金额差额高达2100万余元。由此可以充分说明,中达公司出具的报告确实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施工单位不存在恶意的“无实质性理由”不予认可的故意,反而,正是中达公司审核的重大偏差导致了和泰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引起纠纷成讼。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上述事实,直接认定中达公司出具了最终的报告且和泰公司应支付效益审核费显然缺乏依据,系认定错误。三、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复审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理应解除双方之前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要求中达公司返还多付款项。承包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将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决确定,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成果的咨询目的将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2.和泰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行为以及***在会议纪要中的签字的行为并未变更双方签署的咨询合同中对于咨询服务基础费用及效益核减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仍应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咨询合同的约定,在中达公司未能提交正式审价报告的情形下,中达公司仅能收取复审基础费用,双方不能结算复审效益核减服务费。因此,中达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审计费用。
中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和泰公司故意混淆视听,曲解当初合同签订时的根本目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针对和泰公司委托的沪港公司的初审报告进行复审,审查出不合理内容,交底后由和泰公司督促初审单位纠正错误。和泰公司在委托中达审计复审前,和泰公司已经委托了沪港公司对本项目进行造价审计(即初审),审计得出造价后,施工单位、和泰公司、沪港公司三方本应当共同签署审计定案表,从而结束审计工作。在签订定案表之时,和泰公司感觉沪港公司的审计造价偏高,心中没底,出于谨慎性考虑,于是请求独立第三方中达审计实施复审监督,由中达公司复审指出问题并交底后,由沪港公司纠正错误,形成正确结果,在和泰公司组织下由沪港公司与施工单位再次核对,签订定案表。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复审、指出问题、交底、出具复审报告,和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组织沪港公司与施工方进行再次核对,签订定案表。由此可以看出,对初审报告复审后,有无审查出不合理内容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和泰公司主张需由中达公司完成与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签订定案表,确认工程造价才属于合同根本目的实现,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审工作的约定。假如,合同根本目的是由中达审计完成与施工单位签订定案表确认工程造价,那么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计算,应当以二十冶集团报送的送审结算为基础来计算核增核减额,而不是以沪港公司的初审报告为基础来计算核增核减额,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的总额将达到1120余万元,而不是现在讼争的522余万元。事实上,为了复审工作之后让初审单位沪港公司能够客观、及时地纠正错误,确定正确的造价,从而由沪港公司纠正差错尽快签订定案表,复审过程中,和泰公司要求沪港公司自始至终参与了复审初稿的征求意见、量价核对、核对后的审核稿反馈意见、会议协调、复审交底等工作。假如,合同本意和目的是中达公司来签订定案表并完成审核工作,那么,初审单位完全不需要参与。而事实并非如此,这也直接说明了合同根本目的事实上是通过复审指出初审中的问题。(二)签订定案表并非中达公司义务,未签订定案表不能成为和泰公司拒付案涉费用的理由。定案表签订是和泰公司自身的工作步骤和安排,但不属于中达公司必须提供的工作成果范围,定案表的签订与否不影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不包含定案表,合同仅仅明确了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具报告并交底。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复审)-由委托人提供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浙江中达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该条约定题名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事实上既约定了业务范围,又约定了工作步骤:由委托人提供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中达公司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从中可以清楚地显示,第1步由委托人实施,第2步由中达公司实施,第3步又由委托人实施,而且第3步与第1步相呼应:第1步是“核对”,第3步是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核对参与方在第1步骤中己明确约定了“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第2步即“复审并交底”,合同中对此约定非常明确,即签订定案表这个步骤是在和泰公司(即委托人)组织下实施的,而不是中达公司组织下实施。虽然和泰公司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3.3条为依据认为签订定案表是中达公司义务,姑且不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是否有强制性效力,同样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3.8条还规定,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定案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并没有强制规定定案表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要提交的成果文件。(三)关于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双方从未约定以施工单位认可复审报告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和泰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对酬金数额提出过异议。1.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的付款未约定以施工单位认可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仅约定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在中达公司出具复审正式审核报告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并未约定需要施工单位确认后才能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将复审结束、会议交底、协商过程中,和泰公司、万泰控股集团(和泰公司的股东方)、中达公司(复审)、沪港公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初审)四家单位共同参加的2017年1月9日的三方会议纪要约定“经会议确认,浙江中达审计出具工程量核对审核报告前(2017年1月14日前),建设单位支付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余审计费余款于出具建设工程最终审计报告时支付。”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己完成工作量支付乙方相应的服务费。显然,不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合同履行期间达成的会议纪要,均以中达公司己完工作量,以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审核报告)为付款前提,并非以签订定案表为前提。事实上,复审指出了问题之后,实际支付价款减少的实现途径很多,包括审计核对、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咨询合同中不能强行要求相对人去实现其无法实现的目标,本案合同的目的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复审并在审核报告中阐明对初审报告有无审查出不合理内容并进行交底。作为服务酬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以审价报告中审查出的有问题的核减金额计算复审服务费并无不妥,合同并未约定以施工单位认可作为支付复审服务费的前提条件。2.和泰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对复审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对酬金数额(含复审基本费和审核增减服务费)提出过异议,和泰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认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十六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7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本案中,复审正式审核报告出具后,中达公司多次电话向和泰公司催付服务酬金,特别是每年春节前多次电话催收。因和泰公司对中达公司的本案的复审工作比较满意,复审报告发出之后,还继续委托中达公司实施了18个附属工程的一审审计,送审总价1214万元,中达公司出于情面考虑,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催交,而以电话催收为主。但是,报告发出过去了二年半还没有支付,而我国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中达公司才于2019年7月5日书面发出了《关于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咨询服务费用催交函》,明确本案项目欠缴费用为3723173元。该函发出后,和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服务酬金数额提出异议,和泰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认可。而且在2017年1月9日的会议召开后,和泰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在2017年1月14日前(实际支付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履行了支付部分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150万元的义务,从和泰公司的支付行为中也能证实其己对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可。二、复审正式审核报告并无重大瑕疵,和泰公司不能以此认为付款条款未成就拒付案涉款项。(一)中达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咨询报告系正式审核报告。自2015年12月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后,中达公司组成6人的项目复审核小组,经过长达一年多时间的复审,进行了多次资料交接;长时间的工程量审核、单价审核、取费审核。中达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并向和泰公司发送《结算审核复审报告》。此后,中达公司与和泰公司、初审单位在长兴现场进行一个多月现场量价核对,根据核对情况出具工程量调整稿。为尽快对工程量调整稿予以确定,之后又于2017年1月9日专题召开三方会议研究协调,根据与初审单位核对情况进行复审交底。为尽快结束复审工作,本次会议对审计工作时间要求、出具报告时间、复审服务费付款节点都做了具体的约定。本次会议之后,三方配合较为积极,中达公司将调整稿发给和泰公司、初审单位再次征求意见,和泰公司按时将初审单位的反馈意见通过邮件反馈给中达公司(邮件己公证),除了保留意见极少量的问题之外,没有重大异议。根据邮件的反馈内容,和泰公司、初审单位己实质上同意了复审金额。于是,中达公司根据三方会议纪要时间要求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工程量核对后的审核报告,实质性地完成了复审工作。并向和泰公司发送了《复审咨询审核报告(三方核对后)》。不管是从复审的全过程来看,还是从两次出具纸质报告的文件内容名称来看(一个是初稿,另一个复审核咨询报告),都可以看出:2016年9月30日向和泰公司发送《复审报告(初稿,浙中达审311号)》是过程稿;而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复审核咨询报告》为正式审核报告,并非过程稿。(二)和泰公司的上诉状所述内容存在断章取义,曲解事实的情形。事实上,和泰公司己经认可了2017年1月14日的复审报告。1.和泰公司在收到2017年1月14日报告后对报告内容从未提出过异议,和泰公司所述的“和泰公司在收到报告后向中达审计提出过异议”并非事实,是捏造的,事实上在2017年1月9日开会时,和泰公司对中达公司在2017年1月5日出具的调整稿(电子版本)已予以认可,否则也不会同意在2017年1月13日支付150万元费用(主要是复审效益增减服务费用)。在2017年1月11日,由和泰公司成本部经理胡团结转发了初审单位沪港公司对2017年1月5日调整稿的反馈意见,和泰公司对此未提出进一步意见。更是证明了和泰公司对调整稿内容的认可,而2017年1月14日的正式审价报告就是在2017年1月5日出具的调整稿结合各方意见出具的。可见和泰公司事实上对2017年1月14日报告的内容已经认可。此外,在2017年1月14日后,和泰公司还多次就其开发的其他项目(多达18个)的工程造价审计委托中达审计进行一审审计,假设和泰公司真的对2017年1月14日造价报告有异议或者有问题,而中达审计一直未予反馈也未整改,试问和泰公司还会把自己的其他项目交给中达审计吗?2.正式审核报告中第六条的“复审相关说明”,是对报告内容的提示事项说明并非未决事项。退一万步,即便正式审核报告中出现少量的未决事项也是正常现象,并不违反行业习惯,哪怕是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会因为各种客观原因存在、或者资料不完整,导致出现未决事项,比如工程联系单没有业主签证、或缺少图纸,导致工程量无法计算、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都会单独列明。这是行业习惯,不是个例。审计不是保险箱,不是万能钥匙,审计的主要目的是揭示问题、提出意见、促使施工当事人尽可能解决问题,而不是由审计去解决没有可信证据的问题。(三)2017年1月14日正式审核报告并不存在重大瑕疵,正式审核报告内容并无不妥,中达公司己尽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勤勉尽职的职业操守,和泰公司声称的审核报告与司法鉴定过程征求意见稿的金额有偏差,这是不科学的,也是缺乏证据支持的。首先司法鉴定过程稿并非终稿,内容准确与否仍有不确定性;其次由于和泰公司和施工单位就工程价款出现争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不是直接采纳某一方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咨询报告并不能表明该咨询报告错误;再次即便两者确有偏差,也并非中达公司原因造成,主要是由于送审资料不齐证据不足,导致中达公司无法审计,故在复审时不能纳入总价,这种做法是审计规范要求的。经中达公司初步核实,司法鉴定过程的征求意见稿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中达公司对此进行了初步分析,原因不在于中达公司。(四)和泰公司对复审报告己经认可,不能事后又以复审报告有重大瑕疵为由认为付款条款未成就拒付案涉款项。中达公司在2017年1月14日出具审核报告后,在长达2-3年的时间里,和泰公司对该份报告从未提出异议,反而又委托中达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多达18个项目提供审计服务。同时,在和泰公司和施工单位的他案诉讼时,又将该份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鉴定证据使用,显然和泰公司行为对该份报告是默示认可的。退一万步讲,即便和泰公司认为正式复审报告有瑕疵,和泰公司亦可以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的质量误差约定处理办法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三、中达公司的复审合同义务己经履行完毕,服务成果己经依约完成并提交,和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中达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服务成果己向和泰公司提交;和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提出异议且将中达公司的服务成果作为另案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在诉讼前和泰公司对复审报告的内容以及欠付的费用(含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述种种,和泰公司己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对中达公司服务成果和酬金的认可,和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和泰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或证据,存在滥用司法权利的情形。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泰公司支付审计费用37231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59811.87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泰公司承担。
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中达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中达公司向和泰公司返还审计服务费11136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应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7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止为183745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中达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达公司作为咨询人为委托人和泰公司的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包括酒店综合体及办公会所工程住宅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复审对象为总包施工图包干预算(AB区、C区),60个日历天内完成;因咨询人单方过失造成咨询成果误差大于本合同正确咨询成果总额±3%以外的,委托人可要求咨询人赔偿;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7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复审)-由委托人提供与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中达公司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本合同为费率单价合同,由基本咨询服务费和效益审核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咨询服务费为按送审金额乘以0.1%计费费率总价包干,效益审核费的基数为核减金额,计费费率为8%;工程提供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的复审书面报告及电子版、工作量计算式电子版、主材单方含量分析表等;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复审报告初稿并经委托人认可后30日内支付50%的复审基本咨询服务费,在咨询人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并经甲方集团公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下的50%复审基本咨询服务费及全部的复审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2016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出具浙中达审(2016)311号复审报告初稿,连同复审收费申请函送达给和泰公司,和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于2016年10月8日在报告接收人处签字。2017年1月9日,中达公司、和泰公司、万泰控股的代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确认,沪港公司2017年1月11日6点前对工程量调整稿提交意见,若到时间未提出问题视为认同;中达公司在接到意见后三天内即2017年1月14日前出具工程量核对后咨询报告;该报告出具前,和泰公司支付1500000元,余款在出具最终审计报告时支付。2017年1月11日,沪港公司通过邮箱对1月5日工程量核对后结算复审稿回复意见,对经三方核对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其他内容未提出实质异议。2017年1月14日,中达公司出具浙中达审(2016)311-1号复审报告。该报告载明咨询作业期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14日;中达公司受和泰公司委托,对和泰·龙山泰景项目酒店综合体、办公会所及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复审;本项目送达中达公司复审前,经沪港公司审核,造价为386394294元,但未经合同双方签字定案,中达公司在已审核基础上进行复审;2016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出具复审报告初稿,与沪港公司核对后,由沪港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确认;因沪港公司拒绝核对,导致复审工作中止;后经建设单位沟通协调,中达公司与沪港公司、二十冶集团同时进行核对,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三方对账,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量核对;根据工程量核对情况,中达公司对复审报告初稿进行修正,出具本报告;中达公司核对调整后的复审造价325934551元,与沪港公司审核造价相比,净核减造价60459743元,复审核减率为15.65%;“两点一线”工程因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审核,本次复审未包括,核减造价4269801元。该复审报告于2017年1月16日由***签收。2019年1月13日,和泰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1500000元咨询服务费。2019年7月5日,中达公司出具《关于和泰·龙山泰景项目咨询服务费用催交函》并向和泰公司送达,该函载明案涉咨询合同的基本费用386394元,追加审核费用4836779元,以上合计5223173元,扣除已支付1500000元,和泰公司尚需支付3723173元。后和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达公司经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9年5月,二十冶集团就和泰·龙山泰景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分别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两案法院均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再查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2.0载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定案表)系反映工程基本信息、送审金额、审定金额、调整金额等内容,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相关方签署确认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数额及变动情况对比的表格;8.3.8载明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受和泰公司的委托,对“和泰·龙山泰景”项目酒店综合体、办公会所及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复审,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前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咨询合同的目的是否已实现。中达公司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即复审报告,和泰公司则认为案涉复审报告缺少“定案表”,复审报告并非案涉咨询合同约定的正式审价报告,未实现咨询服务之目的。首先,案涉咨询合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合同约定来看,业务范围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复审)-由委托人提供与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中达公司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故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对初审报告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至于交底后的再次核对、签订定案表系由委托人即和泰公司组织实施,并非中达公司之义务。纵观案涉咨询合同之约定,并无条款明确约定“定案表”为复审报告之必要组成部分。其次,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GB/T51095-2015)8.3.8之规定,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定案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由此可见,“定案表”并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要提交的成果文件。再次,中达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复审报告初稿,于2016年12月完成三方工程量核对并对初稿进行修正,于2017年1月出具最终的复审报告并交付和泰公司,故中达公司已按案涉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复审义务。至于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是否认可复审报告,对案涉咨询合同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最后,和泰公司签收复审报告后,并未就缺少“定案表”等问题提出相关异议,且在二十冶集团起诉其的相关案件中将复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和泰公司认可复审报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效益审核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案涉咨询合同的约定,复审咨询服务费由“基本咨询服务费”和“效益审核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双方无异议。效益审核费的基数为核减金额,计费费率为8%,但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在争议。中达公司认为其完成合同义务,和泰公司即应当支付效益审核费。和泰公司则认为复审报告未给和泰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效益,中达公司无权收取效益审核费。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案涉咨询合同约定“在咨询人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并经甲方集团公司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下的50%复审基本咨询服务费及全部的效益审核增减服务费”,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把和泰公司取得实际效益作为效益审核费的支付条件,亦未把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认可复审报告作为效益审核费的支付条件。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看,2017年1月9日,和泰公司、中达公司、沪港公司等代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和泰公司先行支付1500000元,余款在最终审计报告出具时支付。诉争双方明确约定包括效益审核费在内的全部服务费用于复审报告出具时支付,并未约定效益审核费的支付须以和泰公司取得实际效益为前提。最后,中达公司向和泰公司交付复审报告后,核减金额已经确定,施工单位二十冶集团是否认可复审报告、和泰公司是否采用复审报告及如何使用复审报告,与中达公司的劳动付出已无关联,不影响中达公司依约获取效益审核费。综上所述,和泰公司委托中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复审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和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咨询服务费386394元和相关效益审核费。中达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与沪港公司初审报告相比,净核减造价60459743元。然而“两点一线”工程因资料不全无法审核,中达公司无工作量实际投入,故“两点一线”工程核减的金额不应收取相应效益审核费。按照案涉咨询合同约定,和泰公司应支付的复审咨询服务费为386394元+(60459743元-4269801元)×8%,合计4881589.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尚欠3381589.3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会议纪要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余款应在复审报告出具时即2017年1月14日支付,故自2017年1月15日起,和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咨询合同约定“按银行活期贷款”计算系约定不明,该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达公司的本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上述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复审咨询服务费338158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81589.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86543.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2元,由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1997元,由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18135元;反诉费8238元,由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和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承包人二十治集团诉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征求意见稿各1份,以证明和泰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咨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中达公司通过其咨询服务解决发、承包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分歧事项。但是本案中两个工程的工程造价均已进入诉讼并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不需要再通过中达公司咨询确定。所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署的咨询合同应予解除;2.(2019)浙0522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浙05民终14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9)浙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泰龙山泰景项目住宅区的工程造价为181113804元,酒店综合体及办公会所复工前的工程造价为173695583元,上述两个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54809387元,中达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的造价金额325934551元,与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金额相差28874836元,由此可见中达公司的审核报告并不客观、**。中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服务合同纠纷,与施工单位与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没有关联性。其次,目前中达公司已经完成所有的服务成果,除价款没有支付以外,已经履行结束,和泰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的条件。证据2均为开庭后所提交,超过举证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和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中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应当解除则中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和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如不应解除,和泰公司是否应当向中达公司支付除基础服务费用之外的咨询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综合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主张解除并返还基础费用之外的服务费用的事实依据为中达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具“定案表”及未提交最终审计文件的义务,且承包人二十冶集团已因与其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审查认为,和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
一、从双方合同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复审)-由委托人提供与初审单位及施工单位核对后的审核报告,浙江中达复审后出具复审结果并与委托人交底,交底后由委托人组织再次核对,核对结束再签订定案表。”之约定看,中达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对案涉工程的初审造价(由沪港公司审核)进行复审,复审的目的在于发现并向和泰公司指出初审报告中的错误,以避免因初审报告存在错误而为案涉工程支付不合理的工程款。该复审审计显然与初审的工作内容、程序等明显不同。和泰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相关规定,中达公司应当出具“定案表”,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中达公司负有提供“定案表”之义务;其次,该规范8.3.8条后句已明确规定“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系国家推荐标准,非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第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中并未对诸如本案的工程造价复审进行专章规定,由于初审与复审工作内容的差异性,关于初审的规范性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复审;第五,中达公司受和泰公司委托进行复审,其合同目的决定了中达公司应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和泰公司利益,中达公司在初审基础上进行复审后又核减掉了大量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即利益相对方的二十冶集团对复审结果提出异议或不认可复审结果实属正常,二十治集团不在定案表上签字不构成和泰公司拒付效益审核费的正当理由。
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中达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复审报告初稿并同时向和泰公司发送复审收费申请函,于2016年12月完成三方工程量核对并对初稿进行修正,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最终的复审报告并交付和泰公司,事实上中达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泰公司认为中达公司未提交正式的审价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在中达公司向和泰公司交付复审报告后,和泰公司非但未对复审报告中未包含“定案表”提出异议,反而在2017年1月9日由中达公司、和泰公司、万泰控股的代表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认在咨询报告出具前,和泰公司支付150万元服务费,余款在出具最终审计报告时支付,且该150万费用已由和泰公司实际支付,且在支付时未对效益审核费提出异议。按照和泰公司的主张,案涉复审工作的基本咨询服务费仅为386394元,其却同意并实际向和泰公司支付150万元服务费且同意余款在最终审计报告出具时支付显然不合常理,相反其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了和泰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效益审核费,现和泰公司主张其未取得实际效益,不应支付效益审核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即使中达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中核减的工程款数额与司法鉴定后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有一定差距,也不能成为和泰公司不向中达公司支付效益审核费的正当理由。首先,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核减额计取效益审核费,并未约定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诉讼后,以司法审计确定的核减额计取效益审核费;其次,工程造价的复审系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中达公司依其专业知识,按照和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独立、客观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报告,复审报告中对核减数额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说明,和泰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中达公司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事实。第三,基于专业认知的差异、基础资料的限制等因素,不同审计机构对同一工程审计得出不同数额亦属常见,单纯的核减数额存在差异不能证明中达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
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中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其作为违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追索已付效益审核费,不但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当向中达公司支付剩余的效益审核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4元,由上诉人长兴和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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