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9483号
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548U。
法定代表人:华钟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0376963E。
法定代表人:唐柏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梦洁,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为与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塑料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钟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被告余姚塑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褚梦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姚塑料城公司支付审计费用1914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853元(暂从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6.525%计算,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986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咨询人为“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全部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正常服务即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服务;还因被告与第三人发生诉讼、仲裁等原因,原告提供了参加诉讼研究会议、帮助律师整理应诉材料、到庭作证和核对、对鉴定初稿提出书面意见等额外咨询服务,光钢结构一项就挽回了被告的损失900余万元,且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仍向被告提供了大量的附加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宾馆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办公楼装修工程、交易楼装修工程的审计费正常服务酬金1595045元,以及诉讼配合额外服务酬金318989元,共计审计费和服务费1914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姚塑料城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正常服务酬金1595045元,由宾馆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主体土建安装装修工程的审核基本费329056元和追加审计费1265989元组成。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审核基本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宾馆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和主体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审核基本费实际应为309519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81130元,只需再向原告支付128389元。对于追加的审计费,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审计费缺乏依据。二、被告认为,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项目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对其中宾馆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主体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均提起了诉讼。在各个案件,尤其是钢结构工程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确给予了积极配合和协助,对此被告认可,但被告和原告并未就酬金计算方式予以协商,且诉讼本身就因施工单位对原告的审核结果有异议而引起,因此原告在被告和施工单位的诉讼中就其审核结果予以说明论证也是职责所在,原告要求高额的酬金缺乏依据。三、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款项的支付约定期限,且主张的审计费本身也存在争议,故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应再付审核基本费191280元,原告主张的审计基本费及追加审计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
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全部工程提供竣工计算审计服务,并约定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基本费用由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核增核减追加费用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收取。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均提出该条系按照行业惯例而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专项条款第八章第33.2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决算按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程序进行,变更造价结算审计核减率超过5%变更造价时,则该部分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以此证明核增、核减审核费的计算基础是以“变更造价”为基数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条载明了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具专业的结算审核报告五份,分别为宾馆幕墙、钢结构、主体建安、办公楼装修及交易楼装修,审核报告中表明了送审造价、核减造价、核增造价、审核造价,该要素系计算基本审核费、核增核减追加审核费的基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对审核报告有意见,对各工程均提起了诉讼。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催收函及附件、成果及文件交接回证、联系函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审计费用合计为1914034元,联系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大量的诉讼配合工作。被告对催收函的形式无异议,但载明的服务费不符合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18240元,尚应支付原告审核基本费19128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原告主张的审计费额1914034元不予采信外,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5.《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计算审计费用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合同约定付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6.《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项目宾馆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宾馆幕墙工程追加审计费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追加审计费也由施工单位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核算的关于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办公楼装修工程、交易楼装修工程的追加审计费1082469元,该费用已由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数字系由原告审计作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民事反诉状、反诉审计费计算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一组,拟证明被告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的反诉状,反诉请求中明确要求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超额审计费1082469元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反诉请求尚未被法院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9.浙高法鉴(2004)11号文件1份,拟证明诉讼配合等额外服务计价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作参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审计费计算表格1份,拟证明审计费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再次提交审计费计算表2份,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表格计算方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提交的审计费计算表格予以采信;
11.(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仲裁字第68号裁决书各1份、审计费计算表二份,拟证明被告计算审计费的依据及未支付的审计费费用。被告对民事判决书及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审计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审计基本费用也没有异议,对于追加的审计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发票1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审核基本费18113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费用的构成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未付的审核基本费191280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全部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类(竣工结算审核)。就咨询费,双方约定,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工程为自筹资金项目,基本费用按照省物价局规定的78%收取,由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核增核减追加费用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收取。2007年9月21日,被告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决算按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程序进行,变更造价结算审计核减率超过5%变更造价时,则该部分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的宾馆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分别结束后,原告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审核,作出浙中达审(2011)216号审核报告、浙中达审(2014)15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浙中达审(2015)111-1、2、3号审核报告,依据上述三项审核报告,原告认定宾馆幕墙送审造价为15312446元,审定造价为10878417元,据此计算审核基本费为26437元,追加审计费为183420元;钢结构送审造价为66277360元,审定造价为60811575元,据此计算审核基本费为87329元,追加审计费为232026元;土建安装装修(包括土建、土建工程、安装、安装工程、AB办公楼装修、交易大楼装修等)送审造价分别为104208612元、19200258元、42646340元、11053889元、11400812元、6656102元,审定造价为104211251元、15319815元、42647811元、7000406元、4748430元、4399810元,审核基本费总计为195759元、追加审计费为850443元,另要求因诉讼等额外服务计费318989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基本费及追加审计费用数额无异议,但提出追加审计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对原告要求的诉讼和仲裁配合服务予以认可,但认为费用318989元过高。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诉讼和仲裁配合服务报酬和审计费1914034元的催收函。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2150号(预立案号:(2015)甬余预立字第0048号)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在提出反诉,其中第六项反诉请求为要求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超额审计费1082469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塑料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等费用。对于未付基本审计费,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为19128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关于诉讼、仲裁的配合服务费,根据证据认定情况,结合涉案项目的产生的纠纷来看,原告确系为被告提供了额外的配合义务,原告按照总审计费用1594945元的20%计算为31898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虽并不完全准确充分,但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全部工程涉案纠纷较多,周期较长,原告在该批次纠纷中提供了有效确实的服务,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诉讼、仲裁配合费用为250000元。关于追加审计费,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收取,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施工方即浙江宝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根据《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追加审计费由浙江宝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追加审计费的承担主体并未转移,而浙江宝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追加审计费,同时被告已在本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2150号案件中已就追加审计费用向浙江宝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故追加审计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原告追加审计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审计费191280元,诉讼、仲裁配合费250000元,追加审计费1265889元,合计17071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1707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等合计170716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7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2517元,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65元。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邝亚辉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人民陪审员 张亚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鲁纳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