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的“华宏凯悦中心土建工程的结算”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咨询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1年10月完成结算审核报告最后一次初稿,被告于同月支付基本审核咨询费68830元。后经原、被告与施工单位通过协调沟通于2012年1月9日完成该工程的最终审核稿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于工程送审造价为47023418元,而审定造价为39500408元,因此原告为被告审计节约建设成本75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审核咨询费用总计为327422元,包括基本费用68830元、追加费用258592元。2012年1月9日审核咨询工作完成后,原告即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费通知函及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1月28日书面催讨,期间还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电话沟通、短信催收等,均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审核(咨询费)158592元,并按日0.1%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基本咨询费,原告起诉的费用系追加费用,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且依照相关规定,追加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支付,被告无需承担,且最终的报告应有定案表,现建设单位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报告,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额外支付的100000元亦是双方协商后才支付的,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造价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亦有异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汇总表、收费通知函各一份、发票记账联、收款回单各二份、收费催收函、关于审计费用的再次催交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咨询费用、付费时间、滞纳金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审核报告,但被告仅支付咨询基本费68830元,另支付追加费用100000元,余款158592元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曾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包括68830元和100000元;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汇总表、收费通知函、收费催收函、关于审计费用的再次催交函等证据有异议,认为之前其未曾收到过上述证据,且被告委托原告造价鉴定后,原告曾出具过多份造价报告,按规定最后一份应有定案表,但原告现提供的报告中并无定案表,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认可其曾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一次为68830元,一次为100000元,而上述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账联、收款回单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汇总表、收费通知函有异议,但根据收费通知函的落款时间以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100000元的时间看,原告陈述的其已向被告出具过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相较于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度,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汇总表、收费通知函予以认定。因被告对收费催收函、关于审计费用的再次催交函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给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华宏凯悦中心土建工程的结算造价等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咨询,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并根据工作需要提供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其中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酬金按合同约定计取,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双方协商计取,协商不成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第二十五条约定如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酬金金额乘以拖欠酬金天数再乘以千分之一计算;第二十六条约定: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咨询费发票或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在收到咨询费发票或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原告发出异议的通知,但被告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结算造价审核咨询,送审价4702.34万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正常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按浙江省物价局(2009)84号文件的基准收费标准计算,基本费用按标准的80%收取,追加费用按标准收取;第二款约定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时间:出具审核成果初稿支付总费用的30%,签署审核定案表时支付总费用的50%,提交审核咨询正式成果报告的同时支付总费用的20%;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审核成果初稿30天内组织施工单位与原告核对,因施工单位不配合或其他客观原因,在审核初稿后9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原告将根据独立审核的要求出具审核咨询成果,追加费用按标准的80%收取,待未来签署审核定案表时再收取20%费用等。2011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基本审核咨询费6883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造价为39500408元,净核减造价752301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函,要求支付追加咨询费258592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咨询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且合同中约定出具审核成果初稿支付总费用的30%,签署审核定案表时支付总费用的50%等,但因合同中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审核成果初稿30天内组织施工单位与原告核对,因施工单位不配合或其他客观原因,在审核初稿后9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的,被告将根据独立审核的要求出具审核咨询成果,追加费用按标准的80%收取,待未来签署审核定案表时再收取20%费用等内容,因此在原告于2012年1月出具审核报告后即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亦应在90天后根据原告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价格、被告的送审价以及相关标准等支付原告追加费用258592元的80%款项,即206873.60元,现被告未支付,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鉴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审核咨询费106873.60元。虽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具体时间,因此其要求被告按日0.1%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咨询费1068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琼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顾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