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华宏凯悦中心土建工程的结算造价等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咨询,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提供正常服务,并根据工作需要提供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其中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酬金按合同约定计取,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双方协商计取,协商不成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第二十五条约定:如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酬金金额乘以拖欠酬金天数再乘以千分之一计算;第二十六条约定: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咨询费发票或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在收到咨询费发票或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原告发出异议的通知,但被告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结算造价审核咨询,送审价47023400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正常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按浙江省物价局(2009)84号文件的基准收费标准计算,基本费用按标准的80%收取,追加费用按标准收取;第二款约定: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时间:出具审核成果初稿支付总费用的30%,签署审核定案表时支付总费用的50%,提交审核咨询正式成果报告的同时支付总费用的20%;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审核成果初稿30天内组织施工单位与原告核对,因施工单位不配合或其他客观原因,在审核初稿后9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原告将根据独立审核的要求出具审核咨询成果,追加费用按标准的80%收取,待未来签署审核定案表时再收取20%费用等。2011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基本审核咨询费6883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造价为39500408元,净核减造价752301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函,要求支付追加咨询费258592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咨询费100000元。
原审原告中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审核咨询费158592元,并按日0.1%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出具审核成果初稿支付总费用的30%,签署审核定案表时支付总费用的50%等,但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审核成果初稿30天内组织施工单位与原告核对,因施工单位不配合或其他客观原因,在审核初稿后9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的,被告将根据独立审核的要求出具审核咨询成果,追加费用按标准的80%收取,待未来签署审核定案表时再收取20%费用等内容,因此在原告于2012年1月出具审核报告后即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亦应在90天后根据原告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价格、被告的送审价以及相关标准等支付原告追加费用258592元的80%款项,即206873.60元,现被告未支付,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鉴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审核咨询费106873.60元。虽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具体时间,因此其要求被告按日0.1%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咨询费106873.60元,该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咨询费发票或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咨询费发票或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上诉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出具了最后一份初稿,经双方当事人及施工单位三方协调未果。上诉人最终在审核初稿后约90天即2012年的1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时向其送达了该份报告及咨询费发票。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其于2012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已认可了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及需支付的追加费用数额。另外,咨询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和具体数额是基于被上诉人所核准的造价所确定的。由此,被上诉人应自其需支付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予举证证明应支付滞纳金的具体时间,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滞纳金70216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华宏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咨询费发票,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五份,拟证明: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司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咨询费发票;2.发票领购本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
被上诉人华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10月,上诉人中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华宏公司提交了审核成果初稿。后因施工单位不配合等原因,双方当事人在审核初稿后90天内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上诉人华宏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上诉人中达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华宏公司认可该款项为涉案追加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提交审核成果初稿30天内组织施工单位与上诉人核对,因施工单位不配合或其他客观原因,在审核初稿后9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的,上诉人将根据独立审核的要求出具审核咨询成果,追加费用按标准的80%收取,待未来签署审核定案表时再收取20%费用。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审计初稿,但经核对后,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依据独立审核的要求于2012年1月9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有权按照标准的80%向被上诉人收取追加费用,即206873.60元。至于具体的支付时间,虽被上诉人称其并未收到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开具的咨询费发票及上诉人于该日向其发出的收费通知函,但结合其于2012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追加费用的事实,可认定上述发票及函件已送达至被上诉人处。又由于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咨询费的数额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审核后及时支付206873.60元的款项。但自审核后至今,余款106873.60元尚未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于该项主张,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如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但上诉人发出的收费通知函中并未载明被上诉人应支付追加费用的时间,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另行约定了支付时间的事实,故上诉人之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4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