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9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NEPMN4T。
法定代表人:秦家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渤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结算承包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维权费用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被告安排原告在芜湖市三山区侧华欣城市商业中心项目部从事造价员工作。2021年3月,被告另行安排原告从事劳资专管工作。2021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负责人提出:“卢总,这几天干完,您跟秦总说另请高明,这活6000干不了”,经过协商沟通,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预、结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工程的造价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预结算费用为按总造价的1%收取劳务费…被告每月按照月工资形式支付乙方6000元整。原告将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需要盖章为由将2份合同全部收走,后来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造价工作,但被告却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不得不在2021年7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等相应补偿,被告庭审时提供了《建设工程预、结算承包合同》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皖芜劳仲案【2021】218号裁决书以该理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即使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本应每月支付6000元劳务费,但被告却始终拖欠原告款项至今,原告不得已情况下只好终止与被告的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
渤一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承包价格暂定8.8万元,合同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在原告结算编制完成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承包费50%,余款在竣工结算全部完成后支付。被告已支付承包费3.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渤一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公司。
2020年11月1日,**在渤一公司承建的芜湖市华欣城市商业中心项目部工作。
2021年4月1日,渤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预、结算承包合同》,内容约定:一、根据《经济合同法》、《建筑法》、《劳动法》和建筑工程承包条例相关内容,结合有关规定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其承建的华欣城市商业中心项目1#楼、2#楼、3#楼、5#楼、6#楼、地下室(含人防)工程工程造价的预、结算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二、工程项目名称华欣城市商业中心项目1#楼、2#楼、3#楼、5#楼、6#楼、地下室(含人防)工程,建筑总面积为约5.3万平方米。三、工期要求本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竣工(交工)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注: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本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四、承包范围:本合同包括的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将该工程的土建、安装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收集、编制、整理,并计算整个工程造价;与建设方的对量及核价和配合第三方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核对工作。五、承包方式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计价方式为按该工程预算、结算的总价计算,即:预结算费用按总造价的1%计算收取劳务费,本工程开工面积约为5.3万平方米.本工程造价约为8.88千万元(具体造价以工程结算最后审定为准)。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①负责购买电脑、打印、复印设备及办公耗材、纸张等相关办公用品供乙方使用。②负责提供乙方驻施工现场人员的食宿。(乙方驻现场办公室)③负责提供工程至少一套有出图章的施工蓝图、变更图和相关图纸的电子文件及现场所有的签证资料,包括工程完工后的所有竣工图及造价相关的工程资料。④负责审定乙方所编制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中涉及的相关进度款的资料。⑤负责内、外协调(内部关系及签证资料、外部所有资料签章及送审以及审计等工作)。⑥负责工程最后审计及相关的费用等;2、乙方责任:①负责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签证资料的收集和整理。②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中每月进度报量及进度款的工作。③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办公人员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时完成情况下,不受甲方上班时间约束,但在施工现场遇上级检查或每月报进度造价时,乙方必须到场(遇检查甲方需要提前一至两天告知乙方)。④乙方负责编制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相关的竣工结算编制工作,并在甲方协助下完成与建设方及审计方的对量审核工作。七、付款方式:(手书:从2020.11月份开始计算,按以前支付的总和现已支付的)1、甲方每月按月工资的形式支付乙方6000元整,待乙方结算编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的50%,竣工结算全部完成(对量审计完成)后甲方付清所有款项;2、因甲方原因或投资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而导致乙方结算不能完成的,按合同到期之日起顺延2个月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全部款项给乙方。甲方若继续要乙方提供服务,甲方将按每月1万元补贴给乙方。八、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中途单方终止合同的甲方将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给乙方;2、因乙方原因中途单方终止合同的,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九、纠纷解决方法: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按以下任一方式解决;①向芜湖市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②向芜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的生效和终止:本合同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之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渤一公司在甲方名称处盖章确认,**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至本案诉讼前,**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结算编制、竣工结算工作,渤一公司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共以工资形式已向**支付承包款3.36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一张收到预算承包费用36000元的收条。
**后以渤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6000元为由,于2021年7月6日通知渤一公司解除合同关系。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等相应补偿,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皖芜劳仲案【2021】218号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的仲裁申请。2021年9月9日,为解决渤一公司合同纠纷,与**与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渤一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预、结算承包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渤一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承诺书、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渤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结算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提出于2021年7月6日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渤一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渤一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五、承包方式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计价方式为按该工程预算、结算的的总价计算,即:预结算费用按总造价的1%计算收取劳务费,本工程造价约为8.88千万元(具体造价以工程结算最后审定为准)。”、“七、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按月工资的形式支付乙方6000元整,待乙方结算编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的50%,竣工结算全部完成(对量审计完成)后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约定及“至本案诉讼前,**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结算编制、竣工结算工作,渤一公司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共以工资形式已向**支付承包款3.36万元。”,基于前述事实,合同约定的渤一公司付清**8.8万元劳务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庭审中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渤一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58000元的条件已成就。**的此节诉请,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渤一公司承担其支出法律服务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渤一公司违约的事实,此主张因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结算承包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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