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3201号
原告:来安县存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来安县新安镇平洋村泗阳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2MA2Q7HYD1U。
经营者:朱存虎,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NEPMN4T。
法定代表人:秦家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来安县存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存虎经营部)与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虎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存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存虎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存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渤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存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渤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渤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6日,其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2021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费用444115元,后支付费用327800元,余款116315元未付,***在建筑垃圾单上签字确认。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渤一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没有其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原告与***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将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为了自己施工需要与原告商讨建筑垃圾事宜,其公司不知情,也与其公司无关系;其公司与***已经进行分包工程结算,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应***的要求开具,用于冲抵***应向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税额;法院在处理类似关联案件均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存虎经营部对其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存虎经营部从事建筑垃圾等材料的销售业务,渤一公司在承建来安县经济开发区安徽友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1月9日,渤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实施分包;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试验、包验收的方式,并对合同承包内容的造价、质量、工期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全面承担责任。其中合同第四条对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形式,包干价为7800000元;工程结束后,甲方将按工程总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从乙方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代扣费用:增值税9%(进项税可以抵扣),个人与企业所得税2%,其他附加0.539%。
2019年10月,存虎经营部与***洽谈供应建筑垃圾事宜,后存虎经营部陆续向***分包的建筑工地供应建筑垃圾等材料。2021年2月6日,存虎经营部与***进行对账,***认可存虎经营部供应的建筑垃圾等材料总价款为4441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7800元,尚余116315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存虎经营部应***的要求,以来安县韩冬建材店为销售方、渤一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额度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交付给渤一公司,后渤一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来安县韩冬建材店转账30万元,来安县韩冬建材店已经将该款转给了存虎经营部。
以上事实,有存虎经营部、渤一公司当庭陈述,存虎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渤一公司提供的《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友普项目付款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存虎经营部与渤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渤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渤一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在工程施工中与存虎经营部洽谈建筑垃圾供应事宜后,存虎经营部实际已经向***提供了建筑垃圾等材料,并且双方进行了对账,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存虎经营部与渤一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建筑垃圾的意思联络,虽然存虎经营部以来安县韩冬建材店的名义代为开具了购买方为渤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发票的开具形式系存虎经营部应***的要求所为,存虎经营部与渤一公司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买卖建筑垃圾的合意,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渤一公司授权或委托***与存虎经营部签订买卖建筑垃圾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存虎经营部与渤一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有误,予以更正。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虎经营部已向***提供建筑垃圾等材料,***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认可尚欠货款116315元未付,构成违约,存虎经营部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163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存虎经营部与渤一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存虎经营部主张渤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存虎建材经营部货款116315元。
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存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泽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