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NEPMN4T。
法定代表人:秦家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被告渤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渤一公司、***共同支付其木工组工资325688.1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渤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左右,其在滁州市来安县友普科技和康尼机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于包工包料,木工班组组长。***和渤一公司是这两个工地的承包人。其从***和渤一公司处接木工工作。2020年10月份左右上述两工地竣工,其与***结算工资,总计为525688.10元未能支付。由工程代表***出具两份工程量核算表,由工地员工王龙签字确认“工程量已复核”,***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并认可价款。渤一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工资。下剩32万余元至今未能支付。其多次向渤一公司、***主张付款,但渤一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辩称,对于***诉请金额其不持异议。但是本案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渤一公司承担支付。
渤一公司辩称,一、其与***从未签订过相关协议,也没有安排***从事相关劳务;二、其未认可***诉请的所谓的劳务量及劳务价款;也未委托***与***结算劳务量及劳务价款;三、***向其出具过承诺,诉请的款项系***所欠,与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份,安徽友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渤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公司办公楼、1#、2#、3#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渤一公司。2020年1月9日,渤一公司与***签订《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安徽友普新材料1#2#3#栋厂房及其办公楼项目转包给***施工。
安徽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渤一公司签订《康尼1#B栋、2#B栋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将康尼精密机械1#B栋、2#B栋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渤一公司。2020年1月9日,渤一公司与***签订《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2#接建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B栋、2#B栋厂房项目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
***承包上述涉案友普科技、康尼机械工程后,与***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2月3日,***与***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合价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友普科技(木工)项目合价已支付350000元,尚欠484690元;确认康尼机械(木工)项目合价已支付200000元,尚欠40998.10元。***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此价款,***,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1日,涉案工程农民工信访,因无法联系***,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县政府的要求,渤一公司代***向***垫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325688.10元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渤一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程量确认单,渤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尼1#B栋、2#B栋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2#接建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渤一公司的花名册及工资流水、渤一建设工程结算单,***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渤一公司是否承担向***支付款项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经***与***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尚欠525688.10元(484690元+40998.10元),有双方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为证,***应当予以支付。***辩解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渤一公司承担支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渤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其此节辩解不予采纳。渤一公司向***代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5688.10元,***和***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支付***工程款325688.1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自2021年5月8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的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渤一公司与***签订《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2#接建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由***负责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虽然***主张***系渤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渤一公司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渤一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与渤一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可以向***主张工程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渤一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综上,本院认为,渤一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要求渤一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688.10元,并自2021年5月8日起以本金325688.1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计309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娟
书 记 员 魏雪
附一: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NEPMN4T。
法定代表人:秦家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被告渤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渤一公司、***共同支付其木工组工资325688.1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渤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左右,其在滁州市来安县友普科技和康尼机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于包工包料,木工班组组长。***和渤一公司是这两个工地的承包人。其从***和渤一公司处接木工工作。2020年10月份左右上述两工地竣工,其与***结算工资,总计为525688.10元未能支付。由工程代表***出具两份工程量核算表,由工地员工王龙签字确认“工程量已复核”,***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并认可价款。渤一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工资。下剩32万余元至今未能支付。其多次向渤一公司、***主张付款,但渤一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辩称,对于***诉请金额其不持异议。但是本案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渤一公司承担支付。
渤一公司辩称,一、其与***从未签订过相关协议,也没有安排***从事相关劳务;二、其未认可***诉请的所谓的劳务量及劳务价款;也未委托***与***结算劳务量及劳务价款;三、***向其出具过承诺,诉请的款项系***所欠,与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份,安徽友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渤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公司办公楼、1#、2#、3#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渤一公司。2020年1月9日,渤一公司与***签订《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安徽友普新材料1#2#3#栋厂房及其办公楼项目转包给***施工。
安徽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渤一公司签订《康尼1#B栋、2#B栋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将康尼精密机械1#B栋、2#B栋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渤一公司。2020年1月9日,渤一公司与***签订《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2#接建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B栋、2#B栋厂房项目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
***承包上述涉案友普科技、康尼机械工程后,与***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2月3日,***与***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合价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友普科技(木工)项目合价已支付350000元,尚欠484690元;确认康尼机械(木工)项目合价已支付200000元,尚欠40998.10元。***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此价款,***,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1日,涉案工程农民工信访,因无法联系***,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县政府的要求,渤一公司代***向***垫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325688.10元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渤一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程量确认单,渤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尼1#B栋、2#B栋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2#接建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渤一公司的花名册及工资流水、渤一建设工程结算单,***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渤一公司是否承担向***支付款项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经***与***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尚欠525688.10元(484690元+40998.10元),有双方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为证,***应当予以支付。***辩解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渤一公司承担支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渤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其此节辩解不予采纳。渤一公司向***代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5688.10元,***和***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支付***工程款325688.1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自2021年5月8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的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渤一公司与***签订《安徽友普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安徽康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2#接建厂房土建及其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由***负责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虽然***主张***系渤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渤一公司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渤一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与渤一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可以向***主张工程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渤一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综上,本院认为,渤一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要求渤一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688.10元,并自2021年5月8日起以本金325688.1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计309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娟
书 记 员 魏雪
附一: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