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江门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68、369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是369号案的被告),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古榕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余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达基,是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江门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369号案的原告),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新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温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凯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卓庆(也是369号案的被告)。
第三人黄健新(也是369号案的被告)。
第三人张长绍(也是369号案的被告)。
第三人黄仙用(也是369号案的被告)。
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柏基,是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第三人叶卓庆、黄健新、张长绍、黄仙用、江门市新会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以下简称368号案)和原告江门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叶卓庆、黄健新、张长绍、黄仙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以下简称369号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由于两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联系紧密,故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合并后的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达基、被告金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莉、第三人黄健新和第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柏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卓庆、张长绍、黄仙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在368号案中诉称:建安公司与张长绍、黄仙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新会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江新法执字第884号。2012年11月2日,建安发现张长绍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另有财产可供执行,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对张长绍诉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金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的执行款项进行财产保全并查封,即法院本次执行财产得款264241.44元分配。现建安公司对法院依据(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的执行财产而制订(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异议送达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后,金舟公司对建安公司、宏业公司的异议持有反对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在实体审理中经法院查明,“1999年1月13日,建安公司与张长绍签订《协议书》,约定了1999年1月建安公司承接百合花公司的建筑工程,由建安公司负责图纸会审、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移交等有关手续及施工过程中遇到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每道工序都要经总公司验收认可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张长绍负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承建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资金、材料组织等,如果造成质量问题需返工的经济损失由张长绍负全部责任;张长绍按规定缴交1.5%的管理费给建安公司;如遇百合花公司在张长绍完成所有工程,不按时支付所剩余的工程款,建安公司负责向百合花公司追讨所欠的工程款给张长绍等条款。2000年8月15日,张长绍与百合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平签订《百合花生产车间施工协议书》;约定百合花公司的生产车间由张长绍施工。后因百合花公司拖欠工程款,遂以建安公司名义起诉百合花公司,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5)江中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合花公司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289.57及诉讼费用54649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百合花公司实际向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54289.57元、迟延履行金54441.08及负担诉讼费用54649元,合共1263379.63元。2006年3月18、20日,张长绍先后出具了两份“收据”,均写明收到建安公司交来的百合花公司工程款1263379.65元,并指定收款账户。后因百合花公司对该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6月8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和民事裁定书,判决百合花公司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89954.66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5217元。百合花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根据省高院的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建安公司应返还735193.24元(包含工程款、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原案执行费、评估费用等)及利息322700.28元(暂计至2011年7月6日,其中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6日按逾期利率计算)给百合花公司,百合花公司的工程实质是张长绍承接施工,工程款也是张长绍所收取并支配,应由张长绍承担返还责任。张长绍不履行返还多收取百合花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期间,原百合花公司梁某等7人多次来法院督促,不断到区政府、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等部门上访,要求按省高院判决付清款项,梁某等7人声称有一烈士家属需要换肾,急需手术费30万元,扬言如收不到执行回转款,将用担架把该烈士家属抬到上列部门。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张长绍诉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金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未结案,执行工作陷入僵局。2012年5月29日法院作出(2011)江新法执字第1781-1告知书,告知基业公司履行垫付执行款,面对特殊的被执行主体,一方面法院通过与基业公司的积极沟通,另一方面,基业公司主动向区政府汇报,争取支持,探讨由宏业公司先行垫付执行款的可行性。为避免社会矛盾扩大和恶化,经过执行法官的努力,基业公司十分重视以支持法院工作,先从该代垫执行款1177308.07元由宏业公司在公有资产户中挤出国有资金,并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5月24日、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给法院。宏业公司代交纳了全额执行款,既协助法院促使该案顺利执结,又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基于上述,本案具有特殊性质,依据民事案件在执行中适用优先权时基本顺序其中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宏业公司垫付建筑工程执行回转款项属于国有资金,符合民事案件的执行中上述规定。国有资金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和支柱,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保证。法院应对执行张长绍财产264241.44元优先受偿给建安公司返还给宏业公司垫付建筑工程执行回转款,才保护国有资金不流失。原告符合优先受偿权范畴。而事实上在该案的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张长绍诉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金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的执行款项进行财产保全并查封(详见清单),即法院本次执行财产得款264241.44元分配。本案中,建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是一种清偿程序,建安公司对张长绍财产得款264241.44元进行财产保全,目的在于迅速有效的实现建安公司的债权。而查封是为保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设定的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其后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进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建安公司享有查封张长绍财产得款264241.44元优先受偿,赋予查封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符合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同时宏业公司代垫执行款1177308.07元属国有资金,根据国家财政部有关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规定,向张长绍回收财政周转金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所以,金舟公司对建安公司、宏业公司的异议持有反对意见是错误的。建安公司认为,宏业公司虽然案外人也可以向法院提执行异议,因此宏业公司该笔垫付执行回转款用于返还建筑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而不是设定或约定权,该优先受偿权具有自己的特征,所以本案应确认宏业公司该笔垫付执行回转建设工程价款,其执行财产分配款优先性是不容置疑的。宏业公司还具有代位执行,请求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有效保障宏业公司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对照本案,即由宏业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履行债务,建安公司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其执行分配款直接划入宏业公司银行账户。据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撤销,金舟公司对建安公司、宏业公司的异议持有反对意见是明显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制定的(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及撤销对金舟公司、叶卓庆、黄健新本系列案分配的决定;2.建安公司对执行张长绍财产264241.44元全额优先受偿,返还给宏业公司垫付建筑工程执行回转款;3.金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建安公司在368号案中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件)1份,证明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分配方案决定有误。
2.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原件)1份,证明建安公司因不服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建安公司特此依法提出异议。
3.异议书(原件)1份,证明金舟公司对建安公司、宏业公司的异议持有反对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4.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建安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
5.(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建安公司申请执行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的依据。
6.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1份。
7.(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证据6和证据7共同证明法院依法对张长绍诉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江门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的执行款项进行财产保全并查封,即法院本次执行财产得款264241.44元分配均已采取查封措施,待处置。
8.告知书(原件)1份。
9.银行进账单(原件)3份。
10.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3份。
证据8-10共同证明该代垫执行款1177308.07元由宏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5月24日、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给法院。
金舟公司在369号案中诉称:1.本次拟分配执行款的来源是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向张长绍支付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是伟纶染纺厂的办公楼、染色车间、纺纱打毛车间、成品仓建设工程及相关增加工程、零散工程(以下简称“伟纶染纺厂工程”)。金舟与张长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舟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也是基于伟纶染纺厂工程产生的:因张长绍挂靠金舟公司承包伟纶染纺厂工程,建设过程中欠付分包商工程款、工人工资,金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张长绍追索,因此,金舟公司对张长绍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是伟纶染纺厂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金舟公司对张长绍的债权是建筑工程款,而且是同一项工程中的工程款,金舟公司的债权应全部优先受偿。2.本次拟分配的执行款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88条之规定,应对提供线索的债权人适当多分。因此,无论法院对金舟公司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均应将拟分配执行款中的30%多分给金舟公司,扣除多分给原告的份额后,再依法予以分配。综上,金舟公司认为(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公平,应予纠正,并重新作出新的分配方案,由金舟公司优先受偿执行款260377.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中止(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2.支持金舟公司的分配方案,将张长绍的执行款扣除共益费用后的260377.44元优先分配给金舟公司;3.建安公司、叶卓庆、黄健新、张长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舟公司在369号案中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件)1份,证明该分配方案不合理,应依法中止执行。
2.(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金舟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基于伟纶染纺厂工程产生的,因张长绍挂靠金舟公司承包伟纶厂工程,建设过程中欠付分包商工程款、工人工资,金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张长绍追索,因此,金舟公司对张长绍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是伟纶厂工程的工程款。
3.(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拟分配执行款的来源是伟纶染纺厂向张长绍支付的工程款。
4.恢复执行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拟分配的执行款是根据金舟公司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
金舟公司在368号案中辩称:一、建安公司提出已对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在张长绍与纬伦厂纠纷一案审理中已对案件审理结果采取查封措施。最先提请法院对该款项执行的是金舟公司。二、建安公司对张长绍的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建安公司垫支的款项不是工程款,正正相反是施工方多收了工程款予以返还。所以,建安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不成立的。而且没有任何法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客观情况是,该笔款项对民营企业的救助远远大于国有企业。三、宏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任何主张。宏业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而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其主张,所以,宏业公司主张代位清偿是没有依据的。
金舟公司在368号案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与在369号案中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一致。
建安公司在369号案中辩称:1.建安公司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转来金舟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其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建安公司阅读叶卓庆答辩状后,认为叶卓庆答辩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主张执行分配款依法享有优先于金舟公司受偿理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2.本案定性建安公司返还代垫工程款给宏业公司。根据执行依据(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本院认为,在百合花公司拖欠工程款后,张长绍以建安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的形式向百合花公司追偿工程款,经执行程序百合花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这笔款项,是张长绍直接指定收款账户收取的。之后,百合花公司向省高院提起再审作出判决,百合花公司依据原生效判决多支付工程款应返还,由于张长绍末履行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在执行回转工程款无法兑现。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和众多债权人又分别聚集到区政府反映情况,多次来法院督促,不断到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部门上访,要求按省高院判决付清款项,法院作出(2011)江新法执字第1781-1号告知书,为此多次召开由相关部门协调会议,该代垫返还工程款1177308.07元由宏业公司在公有资产户中挤出国有资金先行垫付,并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5月24日、6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给法院,解决返还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安公司认为,宏业公司垫付的返还工程款并不因垫付行为而发生性质的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宏业公司所垫付的返还工程款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之一,法院在拍卖张长绍资产物业款项中建安公司享有优先权,返还给宏业公司垫付建筑工程执行回转款,法院应予以支持。3.2012年10月2日,建安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查封张长绍诉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金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的执行款项。而金舟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建安公司对张长绍诉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金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阶段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有效地降低了张长绍财产灭失的风险,保证后继的财产变现和分配工作顺利开展。因此,建安公司比金舟公司付出了更多的诉讼成本,承担了更大的诉讼风险,根据优先受偿的原则,建安公司主张对执行张长绍财产264241.44元全额优先受偿,返还给第三人宏业公司垫付建筑工程执行回转款是完全正确的。4.因建安公司与张长绍是无法履行垫付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概括本案的性质而言,原执行案件是垫付回转的工程款,本案的执行同样是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垫付工程款的来源是经区政府的审批,其垫付的工程款属于国有资金的款项。
建安公司在369号案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与在368号案中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一致。
叶卓庆在368号案中述称:一、建安公司诉请撤销(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分配方案,以及撤销对金舟公司、叶卓庆、黄健新的分配决定,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2款规定,由于涉案系列执行案各债权人的债权均不属于上述应优先受偿的债权,而系同一顺位的普通金钱债权,故法院在执行款264241.44元减除优先受偿的共益费用3864元后,余款按分配受偿率11.394909%折算的方式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建安公司诉请撤销该分配方案,以及撤销对金舟公司、叶卓庆、黄健新的分配决定,缺乏依据。二、建安公司对张长绍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诉请优先受偿264241.44元,并用作返还宏业公司的执行回转款,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张长绍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张长绍挂靠建安公司承建新会百合花涂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因百合花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建安公司提起诉讼,经江门中院二审判决后,百合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张长绍收取,但该案经省高院再审判决建安公司应向百合花公司返还735193.24元及利息322700.28元,后此款由宏业公司代建安公司返还给百合花公司,由于原执行款由张长绍收取,建安公司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张长绍主张返还,后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第1247号民事判决。2.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前提是双方建立工程发包关系,而结合本案,张长绍与建安公司之间仅建立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同时,宏业公司代建安公司履行省高院判决的款项虽是用作返还百合花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但从法律上对其定性,该款项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建安公司在涉案执行分配中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成立,建安公司所称的宏业公司对涉案执行分配款有优先受偿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3.在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案件中,优先受偿的债权必然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但不能笼统的认为凡是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费用全部应予以优先受偿,同时,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亦会对拥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法院上述第1247号判决书并未确认建安公司对张长绍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故对无论宏业公司代垫的款项是否属于国有资金,其仅属于宏业公司与建安公司、张长绍应处理的事项,与涉案的其他债权人无关,更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综上所述,建安公司诉求与其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叶卓庆在369号案中辩称:一、金舟公司诉请撤销(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2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规定,由于涉案系列执行案各债权人均不属于上述应优先受偿的债权,而系同一顺位的普通金钱债权,故法院在执行款264241.44元减除优先受偿的共益费用3864元后,余款按分配受偿率11.394909%折算的方式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金舟公司诉请中止执行,缺乏依据。二、金舟公司对张长绍的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诉请将扣除共益费用后的260377.44元优先分配给其,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张长绍与金舟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张长绍挂靠金舟公司承包江门市伟纶染纺厂厂房、办公宿舍楼工程,后张长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并因拖欠工程款,江门中院判令张长绍须支付工程款,由金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金舟公司按照江门中院的判决清偿了工程款后,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张长绍主张赔偿,后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第521号民事判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若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发包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该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但结合本案,张长绍与金舟公司属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显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同时,上述第521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张长绍赔偿经济损失551846.67元及利息给金舟公司”,但并未判定金舟公司对张长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金舟公司对张长绍仅享有普通债权。3.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伟纶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张长绍是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金舟公司只是被挂靠人,故该院二审判决伟纶公司向张长绍支付工程款259056.44元及利息。因此,金舟公司诉称“对张长绍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是伟纶公司的工程款”,该说法明显混淆了各方的法律关系,更与上述第459号判决的认定不符。三、金舟公司主张多分涉案执行分配款,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金舟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了解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但并非提供了有效的财产线索即可多分执行分配款,故金舟公司的该主张明显有违法律公平的原则,在金舟公司参与分配的债权属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合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金舟公司诉求与其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叶卓庆就两案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黄健新就368号案述称:建安公司与张长绍承建的百合花工程的债务,百合花承建、报建的主体实质是建安公司,张长绍个人是没有任何资质的,亦即是说,张长绍是建安公司属下的员工。建安公司为张长绍代付的款项实质是建安公司借给其员工的借款;因为张长绍在建筑队中是参与工作的。
黄健新就369号案辩称:金舟公司在纬伦厂的报建施工主体都是金舟公司,张长绍在此过程中也是金舟公司的员工,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亦即是说金舟公司与张长绍是内部债权债务问题。
黄健新就两案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张长绍、黄仙用就两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宏业公司就368号案述称:对建安公司的主张没有意见。对金舟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优先权,认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项的性质不等同于工程款,因此,金舟公司也不享有优先权。
宏业公司就368号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金舟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主张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金舟公司提出的异议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从判决的内容未能显示建安公司对张长绍享有的债权有任何的优先权;对证据6、7,虽然建安公司查封(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的执行款项,但其申请查封时,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未确定的,其申请的款项是一个或然款项,并没有客观存在,所以,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没有对该款项作查封,客观上也不可能采取任何的查封措施;而且,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张长绍与纬伦公司案件的判决结果,新会法院是没有可能第一时间知道的,这是需要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并把案件移交新会法院后,新会法院才会知道该判决结果;所以,新会法院也难以第一时间采取查封措施;而提请新会法院对纬伦厂应付张长绍款项采取措施的恰恰是金舟公司,金舟公司在收到二审判决后,第一时间立即向新会法院申请执行该笔款项,所以,金舟公司享有该笔款项的优先分配权;证据8、9、10所列款项在证据5判决书中予以审查,所以,有关的款项以(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判决书的认定为准。
黄健新对建安公司在两案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建安公司不存在优先受偿。
宏业公司对建安公司在两案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建安公司对金舟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执行方案是撤销对金舟公司与叶卓庆、黄健新分配的决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舟公司该次诉讼请求是主张赔偿损失,并没有提及工程款,所以,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建安公司比金舟公司的查封和执行是在先的。
黄健新对金舟公司在两案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也恰恰证明该债权是金舟公司与张长绍的内部问题,金舟公司也不存在优先受偿。
宏业公司对金舟公司在两案所举证据,因连带清偿而支出的款项性质不等同于工程款,其他意见与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建安公司在两案的证据,金舟公司、黄健新、宏业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金舟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纳;金舟公司对证据8-10的真实性虽没否认,但(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三组证据在建安公司与张长绍、黄仙用、宏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纳。对金舟公司在两案的证据,建安公司、黄健新、宏业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长绍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舟公司移交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染色车间、成品仓、办公宿舍楼、打毛车间建设工程的工程资料(详见附件移交工程资料清单);二、张长绍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1846.67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466907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84939.67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金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张长绍负担11104元,由金舟公司负担200元。
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长绍、黄仙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物。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长绍、黄仙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安公司返还代垫的款项735193.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利息加上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日止的利息);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336元由张长绍、黄仙用共同负担14545元,建安公司负担6791元。
2014年2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变更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江新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绍支付工程款259056.44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31044元,由张长绍负担25859元,由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反诉费8235元和评估费5000元由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本诉受理费31044元,由张长绍负担25859元,由江门市伟纶染纺厂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舟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长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得款264241.44元,于2014年9月19日制作(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该系列案的各债权人的债权均属于同一顺位,属于普通债权。被执行变现财产后应优先解决共益费用3864元,然后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受偿率为11.394909%,金舟公司可分配得款101981.14元,叶卓庆可分配得款15995.05元,建安公司可分配得款118299.05元,黄健新可分配得款24102.20元。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均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而金舟公司和建安公司分别对对方提出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为此,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两案原告均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债权人,对本院作出的同一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故两案合并后的案由也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两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对张长绍的执行财产得款264241.44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对于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均称其对张长绍的债权是建筑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从(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张长绍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分别挂靠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承接相应工程,张长绍与两公司均系挂靠关系,张长绍才是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法律赋予承包人对所建工程在法定期限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该规定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仅对总承包人才适用,且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主张,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被挂靠方的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对相应的涉案工程均没有实际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且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均是分别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执行回转款或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再对张长绍行使追偿权,两公司与张长绍的经济纠纷均不是因涉案工程直接产生的建筑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仅是普通债权。
二、对于建安公司主张宏业公司垫付工程执行回转款项属于国有资金,应对执行张长绍财产优先受偿给建安公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建安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长绍的债权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故本院对建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建安公司认为其对张长绍财产得款进行财产保全,应享有查封优先受偿权;而金舟公司认为拟分配的执行款是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而获得,应将拟分配执行款中的30%多分给原告。但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主张对执行张长绍财产的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建安公司和金舟公司据此要求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制定的(2014)江新法执字第9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叶卓庆、张长绍、黄仙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一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两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江门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368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369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门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汝佳
审判员  张妙玲
审判员  张瑞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梁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