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1民初3455号
原告佛山市大博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管理区龙津公路西侧吉利商业广场28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
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香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大博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深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案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且被告广深公司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深公司的起诉。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案涉二期波形护栏及立柱安装工程地点为广深沿江高速威远至长安路段,承包范围为按“二期波形护栏及立柱”的设计要求包工,包安装。原告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称案涉工程地点在东莞市虎门镇至长安镇。
被告广深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广深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京川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广深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原告对广深公司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京川公司对广深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其起诉也应受京川公司与广深公司关于协议管辖的约束,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地点在东莞市虎门镇至长安镇,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其中东莞市虎门镇和长安镇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是法定的,不同于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法律地位的继受,而是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可直接受领发包人的给付。实际施工人虽以其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也不成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该规定也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受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管辖的约束,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按照法律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被告广深公司要求驳回对其的起诉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交纳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