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为众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为众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为众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2947号
原告:广东为众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95883Q。
法定代表人:聂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为众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HPGC08。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
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14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在向客户付款转账时,误将被告当成付款对象,错误地将款项81450元转入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和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被告迟迟不还。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名下尾号9823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账81450元,用途备注:消防设备维护费。
原告另提供了2019年11月21日《退款说明函》及2019年12月3日《通知函》各一份,均载明涉案款项系原告经办人员工作疏忽,错误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并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退款说明函》及《通知函》均系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但被告均未签收;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商业往来,故财务支付系统中存有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但转账涉案款项时直至目前为止,双方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确认涉案款项不是货款;涉案款项原本应支付给案外人深圳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而将款项付至被告。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因工作疏忽将涉案款项错误支付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请求,被告占有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自原告转账次日起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标准,考虑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涉案款项至今已超过十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为众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为众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1450元并支付利息(以81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7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3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靖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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