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新港清华苑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对合同之外金额60380元的签证单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对该部分情况不知情,**在签署签证单时已经退伙。一审庭审中,**提出抗辩并要求工程鉴定,法院未予准许。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壹捌公司答辩称,壹捌公司与**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壹捌公司不知道**、**是合伙关系,在诉讼后才知悉并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整个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壹捌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壹捌公司工程款220380元及利息(以2203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壹捌公司与**签订《涟水金陵饭店KTV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壹捌公司对KTV的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强排烟进行改造安装,并约定如额外有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承包造价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付总价的50%作为前期消防建审及施工进场费;主管道及支管道、布线完成后付至总价的80%作为施工及材料后期费用,消防验收后或投入使用付清尾款。施工过程中,经结算,增加人工26400元、配件19280元、一楼材料加人工6900元、消防箱材料及人工7800元,共计60380元。壹捌公司制作工程现场签证单,**在签证单上签字。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将涟水蓝桥歌厅(本案所涉KTV)的股份转让给***,双方约定涟水蓝桥歌厅一切经营活动、财物及债务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壹捌公司与**签订《涟水金陵饭店KTV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将KTV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壹捌公司施工,壹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壹捌公司与**、**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应当支付。壹捌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提供两张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其中金额为60380元的签证单有**的签字,另一张金额为23950元的签证单无**、**签字,审理中,壹捌公司申请撤回对无**、**签字的金额为239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壹捌公司现仅主张金额为60380元的增项工程款,而该工程现场签证单已由**签字确认,故对**、**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要求对两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在合同之外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抗辩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壹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仍是该KTV的合伙人,其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壹捌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为220380元,认可**、**支付12万元(4万元系**、**直接支付,8万元由***转付),**、**出示***出具的14万元收条,证明已付18万元,壹捌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壹捌公司与**、**工程项目的介绍人,其确认收到**、**支付的14万元消防工程款,并出具了收条,其与壹捌公司同为KTV工程的承包人,对其代为转交的款项壹捌公司予以接收,表明壹捌公司认可工程款由***转交的支付方式,故对***出具给**、**的收条,法院予以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万元,壹捌公司可另案向***主张其代为领取的工程款。
综上,**、**尚欠壹捌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0380元,壹捌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壹捌公司工程款160380元及利息(以16038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2.5元,由**、**负担3277元,壹捌公司负担79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本案所涉KTV。案涉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系**代表合伙签订,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代表其与**的合伙与壹捌公司签订案涉KTV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并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尚欠壹捌公司工程款160380元未付,壹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对**签字的签证单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与履行均是**对外代表合伙进行,**虽自称其已退伙,但其在自述的退伙时间之后却在本案的签证单上签字,明显自相矛盾。此外,无证据证明壹捌公司知晓**退伙,即使**在签证单签字时已经退伙,其仍应对其未退伙前产生的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其是否退伙对壹捌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上诉人**、**主张,一审中**要求对签证单内容是否为增加项目以及金额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要求对其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是否为增项以及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与其签字确认签证单内容为增加项目并明确结算款的行为矛盾,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