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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122号 原告: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新港清华苑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捌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壹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380元及利息(以2203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涟水金陵饭店KTV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涟水金陵饭店承租的KTV消防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包死价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额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累计84330元,2019年年底工程竣工,被告共支付原告12万元,对于增项部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有被告**签订的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14万元,对于增项部分不予认可,申请对增项部分是否在合同之外以及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对28万元的合同予以认可,被告**与**曾是合伙关系,后**于2020年1月23日退伙,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涟水金陵饭店KTV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KTV的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强排烟进行改造安装,并约定如额外有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承包造价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付总价的50%作为前期消防建审及施工进场费;主管道及支管道、布线完成后付至总价的80%作为施工及材料后期费用,消防验收后或投入使用付清尾款。施工过程中,经结算,增加人工26400元、配件19280元、一楼材料加人工6900元、消防箱材料及人工7800元,共计60380元。原告制作工程现场签证单,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将涟水蓝桥歌厅(本案所涉KTV)的股份转让给***,约定涟水蓝桥歌厅一切经营活动、财物及债务与**无关。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收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涟水金陵饭店KTV消防(改造)施工合同》,被告将KTV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提供两张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其中金额为60380元的签证单有被告**的签字,另一张金额为23950元的签证单无被告签字,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无被告签字的金额为239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原告现仅主张金额为60380元的增项工程款,而该工程现场签证单已由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对两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是否与在合同之外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抗辩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仍是该KTV的合伙人,其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0380元,认可被告支付12万元(4万元被告直接支付,8万元由***转付),被告出示***出具的14万元收条,证明已付18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原、被告工程项目的介绍人,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4万元消防工程款,并出具了收条,其与原告同为KTV工程的承包人,对其代为转交的款项原告予以接收,表明原告认可工程款由***转交的支付方式,故对***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万元,原告可另案向***主张其代为领取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038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0380元及利息(以16038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2.5元,由被告**、**负担3277元,原告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原告江苏壹捌建设有限公司XXX;被告**、**XXX)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