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新景苑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审法院(2017)苏0505民初6053号案件中,经委托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存在防火保温板以次充好、地坪施工偷工减料等严重的质量瑕疵,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承担修理、返工、改建的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有权对其支付请求提出抗辩。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二年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本案被上诉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是在2019年1月份,远远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无权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出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其有权就施工的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和门卫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3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浒墅关镇浒杨路58号的二期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3950805.26元,基础工程完成支付至总工程款的20%,工程主体竣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于工程完工后二年内支付。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6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5月22日,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就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新建2#厂房和门卫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3950805.26元,该项目已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已经甲方、乙方及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18日甲乙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1395万元整,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建设工程款470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为925万元。就甲方向乙方偿还所欠工程款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1395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470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925万元;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2月30日由甲方向乙方分批支付建设工程款925万元,甲方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37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5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到期工程款,甲方需承担到期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留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因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者遂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5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编立案号(2018)苏0505民初257号。2018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5万元及违约金,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编立案号(2018)苏05民终8334号。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认定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18年12月30日应支付的300万元款项尚未届清偿期,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待该笔款项履行期间届满之后再行主张权利,该案中不应支持,并据此改判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255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又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到期的300万工程款,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级。
再查明,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反映施工质量问题。现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两起诉讼,该两案目前均处于鉴定程序中,且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均申请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已实际实施。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门卫工程并非由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只是由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苏0505民初257号及(2018)苏05民终8334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回复函、照片、资质证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且双方就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还款协议书》,故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30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向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到期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违约金,故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系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在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二期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0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另行诉讼,故应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且该问题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与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故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58号的二期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580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35800元缴纳至原审法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对于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并未附加其他条件,现最后一期300万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上诉人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剩余3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剩余3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行使期限,故原审法院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依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锋
审判员  赵东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贞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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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