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执2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
被执行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海峰。
申请执行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0000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2400元,合计30324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要求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嵇建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