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5291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村民,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 ,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金地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47。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方新路38号龙府北郡逸龙阁1单元9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义足,系陕西金地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钱某、陕西金地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美,系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1BPE4L。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摩尔中心B座4层。
负责人孙建平,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康,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钱某、陕西金地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地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钱某、陕西金地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超美,被告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28日,被告钱某驾驶陕AX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大创新港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驶入河堤南路时,与***驾驶的陕D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堤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昌水产养殖厂门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陕AXXXXX5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第5-9肋骨骨折;2、双肺间质性增生;3、颈椎髓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计住院49天。XX城XX大队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2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错误,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陕西金地源公司辩称:金地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诉请金额在法庭质证后再予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2、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住院的事实,医疗费花费为75111.68元。
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为16777.55元。鉴定费为2350元。
被告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
被告钱某、陕西金地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钱某为了救人离开现场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垫付了3万多元。证据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鉴定费我们也支付了1600多元。
被告钱某提交证据如下:
1、 门诊病历。
2、诊断证明书。
证据1-2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
3、医疗费票据。证明钱某已给原告垫付了30275.1元。
原告***、被告陕西金地源公司、被告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对被告钱某所举证据,均认可。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钱某所举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14时45分许,钱某驾驶陕AX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大创新港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驶入河堤南路时,与***驾驶的陕D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堤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昌水产养殖厂门口时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9年9月11日,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75111.68元,其中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钱某支付30275.1元。
2020年3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被鉴定人***住院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伍分(¥16777.55)。鉴定费2350元,其中钱某交鉴定费1440元。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8日14时45分许,钱某驾驶陕AX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陕D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因陕AX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陕AX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陕西金地源公司所有。钱某借用陕西金地源公司的车辆,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应由钱某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75111.68元,其中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钱某支付30275.1元,鉴定结论中扣除非交通事故原因的医疗费16777.5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8059.03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三项合计22309.03元,因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故应由钱某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7200元),未超过咸阳市一般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200元/天×110天=22000元),因***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证据,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477元,每天平均收入119元,误工期限110日,误工费计算为13090元(119元/天×110天=1309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21290元,由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认可,应由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范围内赔付300元。
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2022元,原告***承担31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290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300元。共计21590元。
二、被告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2309.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钱某承担502元,原告***承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少敏
二0二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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