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现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现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02民初1424号
原告:大同市现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单位多种经营部部长。
原告大同市现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现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29000元,利息243565元,共计107256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现代农业分公司签订了第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011ZJ005/2号,项目名称为高端农业循环园区,总投资约为3500万元,监理费79.9万元。第一期施工结束后,被告分两次支付500000元监理费,还欠29.9万元监理费没有支付。第一期施工结束后,接着对第二期进行施工,随后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第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为高端农业循环园区,工程概算投资5115.8万元,监理费合同额为98.5万元,但在施工中因被告的原因使部分工程没有足额开工,导致工程总量减少,并在2014年10月30日停工一直至今,停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监理费,理由是没钱。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就第二期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认真计算,重新确定了第二期的监理费为53万元,并就此双方形成了重要会议纪要。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停工到起诉之日共欠原告监理费82.9万元,拖欠日期为41个月,按2013年4月10日第二期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2.3的约定:逾期利息=当前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逾期利息=829000元*0.007166/月*41=243565元(建筑行业贷款利息为8.6%年)为了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监理关系以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逾期利息我们不认可,我方认可按照4.8%每年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我公司希望调解解决,希望减免利息,本金由30%的实物进行抵顶,如果不接受抵顶,本金是否能减少25%,在一年半到两年之内进行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对被告承建的“高端农业循环园区工程”的监理业务。2011年11月20日及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现代农业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概况、签约薪酬、监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监理费收款确认书,确认2011年11月20日的监理合同金额为799000元,已支付监理费500000元。2013年4月10日的监理合同未支付过监理费。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2013年4月10日监理合同的监理费金额为530000元。被告认可监理费应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监理费8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应付款时间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2014年10月30日央行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应为6.15%÷12月×41月×829000元=174193.63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减免利息及本金,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现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本金829000元,利息174193.63元(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合计100319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3元,减半收取计7226.5元,由原告负担467.5元,被告负担67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还原告7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