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2704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逶,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5楼5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0631100P。
法定代表人:雍太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蓉,女,汉族,住址四川省中江县,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李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2699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此造成我支付法律服务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承建了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补充项目香炉村标段。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供给被告工地河沙、石子、水泥材料。2019年1月30日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正祥(又名肖全)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699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是今推明缓不予支付。2019年8月29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公司代表许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此,原告举示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合同、三方协议、结算清单、欠条、委托书和介绍信等。
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称被告公司亏欠其材料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任何合作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公司代表办理了结算,且有欠条,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不认识肖全,被告公司只委托了肖正祥负责项目安全、工程进度及签订合同,并未授权其跟原告进行结算;许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被告公司一概不清楚,肖全和许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无被告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文件,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认可。综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表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协议、结算单、欠条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委托书仅授权肖正祥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事宜,没有授权许原等。故不予采信其证明资格。
根据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单位的肖正祥前往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联系中标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理签订合同。2018年2月23日,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肖正祥与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就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补充项目香炉村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2019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丙方肖全签订了三方协议,甲方签字处未加盖单位印章仅许原签名捺印,且载明:肖全与**之间账务由双方协商金额签字为准。而且,进度款兑付到**提供票据的水泥经销商。2019年1月30日结算单上金额为126991.41元,结算人处署名为肖全,没有单位印章。2019年8月29日,署名许原的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进度款兑付至开票公司账户,未加盖单位印章。2019年10月2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仅授权肖正祥签订项目合同,没有授权其他事项,对没有授权、没有加盖印章的事项均不认可。
同时查明,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为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2月23日,原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就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补充项目香炉村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志公司与观音桥镇政府成立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仅云志公司与观音桥镇政府。云志公司向观音桥镇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仅授权肖正祥参与合同签订事宜,其他事项应得到授权或认可才对云志公司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举证的三方协议内容,显示为肖全与**之间存在个人账务,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未予认可;而且进度款兑付到**提供票据的水泥经销商,不是兑付给原告**个人,即是说**不是权利人。被告公司工程使用水泥等材料,进度款是兑付到提供票据的水泥等经销商,不兑付到个人账户。被告公司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对没有授权、没有加盖印章的事项均不认可。故,原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甘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