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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122民初3182号
原告:河南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颍川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一期2幢1至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天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造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基本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前期加工费,原告如约加工并顺利交付,但交付后,被告迟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加工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总计支付加工费178万多元,下欠294905.0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货后十日内支付全部加工费,截至目前,三年时间被告拖欠的加工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94905.0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河南省天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8日名称发生变更,被告河南省天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河南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天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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