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泽经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4666号
原告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口王村。
法定代表人赵亚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卢氏县东城明珠3号楼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毛国国。
被告河南天泽经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五洲万商城1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赵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红,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雅各,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旭日吊装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河南天泽经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泽公司)、第三人王雅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葛旭日吊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豫10民终218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10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旭日吊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毛国国、被告河南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红、第三人王雅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旭日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98000元及占用期间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承接河南天泽公司许昌保税物流中心的部分工程,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施工,经核算租赁费共计98000元,因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国无法联系,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租赁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因河南天泽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故要求河南天泽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我不清楚,我与原告之前就有过合作,我公司在许昌保税物流中心施工时有可能租过原告的吊车,但是因为具体负责人因工伤去世且其保管的资料丢失,所以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要求原告根据其诉求提供相应证据,如果能证明我公司确实欠付租赁费未支付,那我公司愿意偿还。
被告河南天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王雅各述称,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第三人王雅各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泽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将河南许昌保税物流园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建设,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因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国在施工过程中无法联系,经过核算,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2、2021年3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李岩峰与第三人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尚欠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十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先行以借款的方式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这40000元包含在98000元中;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七张,证明原告与三门峡顺和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原告所诉的98000元租赁费属实。
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租赁过原告的吊车以及欠付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对王雅各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王雅各不是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我不清楚,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租赁过原告的吊车并欠付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我没参与,我不清楚,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租赁过原告的吊车并欠付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我公司租赁过原告的吊车并欠付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第二项第一条约定劳务大清包,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机械,也就是本案原告的吊车就属于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范围,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是有资质和合格工商登记的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充分显示出租赁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王雅各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也证明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对证明中吊车费98000元,我公司不知情,对数额不予评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份录音并非是完整的录音,并且在录音中第三人并没有准确地说明我公司欠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多少钱,只说了可能吧,证明第三人对于我公司欠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并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代位权之诉,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第三人没有证明的资格,事实上我公司已经付超工程款,因为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拿到工程款后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信访闹事,我公司基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社会责任,超付了相关的工程款,但随后我公司将向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起诉索要多付的工程款,同时经过第三人当庭辨认,通话时长4分31秒,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录音只有2分钟,明显是经过剪辑、不完整的录音不能完整表达第三人的真实意思,按照民事证据规则,法院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能显示借款方及日期,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另需补充,从借款形式上看,显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第四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河南天泽公司、第三人王雅各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被告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出具人即第三人王雅各在原审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录音的相对方即第三人王雅各在原审中对了录音完整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借条与本案所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微信聊天的相对方即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从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处承建许昌保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并租赁原告长葛旭日吊装公司的吊车用于该工程施工。
2021年2月22日下午15时46分,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国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租赁清单三页,清单抬头注明“许昌保税区毛国”,记录内容为:“1月16号70T一天1800元”、“1月17号70T一天1800元”、“1月18号70T一天1800元”、“1月19号70T一天1800元”、“1月21号70T一天1800元”、“1月22号70T一天1800元”、“1月23号25T一天(豫KA2102)1000元”、“1月24号25T一天(豫KA2102)1000元”、“1月26号25T2台(豫KA2102豫KA3311)1000元”、“1月27号25T2台(豫KA2102豫KA3311)1000元”、“1月29号25T2台(豫KA2102豫KA3311)1000元”、“1月30号25T2台(豫KA2102豫KA3311)1000元”、“1月31号25T2台(豫KA2102豫KA3311)1000元”、“2月1号25T3台(豫KA2102豫KA3311豫K72921)”、“2月2号25T3台(豫KA2102豫KA3311豫K72921)”、“2月3号一台半天25T3台(豫KA2102豫KA3311豫K72921)一台半天”、“2月4号25T2台(豫KA3311豫K72921)”、“2月5号25T1台(豫KA3311)1000元”、“2月6号25T2台(豫KA3311豫KA2102)1000元”、“2月7号25T一台半天2台(豫KA3311豫KA2102)”、“2月8号25T2台(豫KA3311豫KA2102)”、“2月9号25T1台(豫KA2102)1000元”、“2月10号25T3台(豫KA2102豫K77023豫KA1010)”、“2月11号25T3台(豫KA2102豫K77023豫KA1010)”、“2月12号25T3台(豫KA2102豫K77023豫KA1010)”、“2月13号25T3台(豫KA2102豫K77023豫KA1010)”、“2月14号25T半天3台(豫KA2102豫K77023豫KA1010)”、“2月16号25T半天1台(豫KA2102)”、“2月17号25T二台(豫KA2102豫K77023)”、“2月18号25T二台(豫KA2102豫K77023)”、“2月6号70T一台一天1800元”、“2月7号70T一天1800元”、“2月8号70T一天1800元”、“2月9号70T一天1800元”、“2月10号70T一天1800元”、“2月11号70T一天1800元”、“2月12号70T一天1800元”、“2月13号70T一天1800元”、“2月14号70T半天900元”、“2月17号70T一天1800元”、“2月18号70T一天1800元”、“2月1925T2台(豫A2102豫K77023)”、“2月1970T1台1800元”、“2月2025T2台(豫A2102豫K77023)”、“2月2070T1台1800元”、“2月2125T2台(豫A2102豫K77023)”、“2月2170T1台1800元”。
第三人王雅各为被告河南天泽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3月7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三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吊车租赁服务,于2021年1月16日进场,2021年2月23号退场。至今三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毛国国一直联系不上,且无其他人员对接租赁费事情,无法办理租赁付款。现保税物流园天泽项目部项目经理王雅各证明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存在于许昌保税物流园2#仓库工地施工。毛国国为三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同时也是保税物流园2#参股项目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培杰为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吊车费合计98000元。证明人:王雅各15393791985411023198503××××2021年3月7日毛国国信息:电话186××××0875身份证411224198804××××地址河南省卢氏县”。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称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长葛旭日吊装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25吨型号吊车每台每天租赁费为1000元,70吨型号吊车每台每天租赁费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王雅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国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称对租赁详情等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纠纷无关,但其向原告方发送的租赁清单中注明为“许昌保税区”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一致,且清单中所记载租赁详情与原告陈述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租赁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国向原告发送的租赁清单内容详细记载了租赁物的型号(吨数)、租赁天数、租赁费等,根据该清单计算出2021年1月16日至1月21日期间共计租赁费用89100元,且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认可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支付租赁费89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金额的部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实为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及双方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的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故损失应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河南天泽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泽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向对方,且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并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天泽公司支付本案租赁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9100元及相应的损失(以8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旭日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三门峡顺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27.5元,由原告承担222.5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杰
审 判 员  张静芳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张鑫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