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荣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九华村**红星商业广场(民兴)1-1。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平,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昝清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荣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昝清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荣国公司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荣国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国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首先,关于土地争议的相关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在案证据进行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其次,从昝清林向荣国公司转账的款项来源、昝清林与荣国公司之间的纠纷争议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荣国公司主张案涉500万元系昝清林向荣国公司支付欠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荣国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向顺达公司返还案涉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荣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 静
审判员 牟桂红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景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