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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鼎丰广告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08民初6886号
原告:成都鼎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道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纤,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鼎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鼎丰广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鼎丰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成都鼎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