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705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平,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贤章,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王永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诉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何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平,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施贤章,被告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报酬170万元,及自2020年5月31日起算的按照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78540元)2.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强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作为甲方同乙方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永强为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基于甲方在《中国移动(广东汕头)数据中心一期二阶段机电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中的前期运作,投标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和报酬,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320万元。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总监及工程主管管理此项目。该项目结束后,被告却拖欠原告报酬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但后续仅支付了30万元,尚有170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永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各被告为本项目共同受益人,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目报酬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1.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或者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约定的付款主体是被告王永强,并非是我方。被告**并非原告所称涉案项目的共同受益人,相反我方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永强签订协议,我方并非原告诉称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基于合作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合理;2.关于付款条件,承诺书中被告**的付款条件是收到余款后按照比例支付,但是之后被告王永强未付款,故我方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我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对原告起诉的金额170万元,与原告自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金额161万元不一致,且原告在诉状中确认收到30万元,且承诺书中原告承诺需要支付我方30万元,实际剩余101万元未付;承诺书中打印的内容是原告打印后交由我方签名的,承诺书的内容显示被告**收到款后才付款给原告,只有在被告**收到款项才有归还款项给原告的一说;承诺书的手写部分内容明确金额是161万,且是收到款项后按照比例支付,与同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吻合的:余款是经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款主体并非我方;余额是161万元;承诺了支付给被告**30万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是明知也确认涉案付款主体不是被告**,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就涉案工程对原告等作出任何承诺。原告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永强与原告等签订所谓《合作协议》,对原告提供的所谓《合作协议》不知情、未参与、不认可,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的“劳务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强辩称:从协议来看,是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我只是公司业务员,我单方和被告**签订的,我只是和被告**沟通,公司给我的600万元就是业务费用及提成,被告**负责运作,业务费用及提成应当是在我和被告**及原告之间分配,每人分配200万元。我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和被告**谈好,分配给我200万元。我现在给了被告**4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永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原告及**,乙方为“香江系统工程”,乙方代表人为王永强。协议约定,基于甲方在《中国移动(广东汕头)数据中心一期二阶段机电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中的前期运作,投标工作中产生费用和报酬,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支付给**和***业务报酬费分别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者转账,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二、费用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1、第一笔人民币300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三个工作日内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2、第二笔在乙方收到建设单位首付款7天内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3、第三笔在乙方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进度款7天内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三、乙方一次性补助给甲方业务开办费及现场临时费用合计4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书7天内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原告及被告**在甲方签字确认处签名确认,被告王永强在乙方签字确认处签名确认。
原告确认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永强代表该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
原告提交《承诺书》(以下简称“第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已累计收到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000000元。根据本人、***(身份证号码)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王永强身份证号码:)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支付给***3200000元,现己支付1200000元,余额2000000元尚未支付。本人承诺:2020年4月10日前无条件向***归还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余额,逾期未还清,本人按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收取和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4000000元,请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50%即2000000元支付至***本人的账户,本承诺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特此承诺。承诺人:**(手写体),时间:2020.4.8(手写体)。在承诺书下方**手写以下内容:“注明,以上金额只是大概,4月8日,核实须支付161万元人民币(前提是,收到香江工程款按比例支付,承诺10月份之前付清)”。
被告提交《承诺书》(以下简称“第二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2020年5月30日前收清**的经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项共计2000000元。本人***承诺支付300000元为**作为购车赞助,在**兑现***承诺后,***将不追究第三方责任。本承诺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特此承诺。承诺人:***(手写体),时间:2020.4.8(手写体)。在承诺人签名上方空白处***手写“(扣除报销及借支余款¥1610000壹佰陆拾壹万)”。
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上述两份《承诺书》的文本都是原告提供的,其在第一份承诺书中签名后备注了手写内容。对第二份承诺书,原告主张手写载明的“扣除报销及借支余款¥1610000壹佰陆拾壹万”实际为包含“报销及借支”款9万元及承诺中载明的30万元款项,且该承诺支付的30万元赞助费是有条件的,条件是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付清款项,否则不扣减该赞助费。被告**则表示“报销及借支”款为39万元,扣减赞助费后,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31万元。对上述“报销及借支”款的金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已经在2020年4月8日前向王永强支付了提成费用600万元。被告王永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被告**表示其合计收到了被告王永强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其中79万元系在2020年4月8日之后收取,其收取后扣除相关税费、工作人员报酬后,剩余60万元,并按比例在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王永强对被告**陈述的其向**支付4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原告表示对上述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但是确认在2020年5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8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强之间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列明乙方为“香江系统工程”,被告王永强为代表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永强签署案涉协议书取得了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且被告王永强在答辩中亦确认系其单方与原告及**达成案涉《合作协议》,为此案涉《合作协议》并不对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关乙方义务应由签署人王永强自行承担。被告王永强主张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应由原告、**及王永强三人平均分配,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条款不符,且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两份承诺书,系原、被告分别出具,对相关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承诺书中载明的余款161万元是否已经扣减了原告承诺的30万元赞助费的问题,根据第二份承诺书内容看,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前收清200万元款项,同时表示原告承诺支付30万元赞助费给被告**。紧接着,被告**手写备注部分内容列明扣除报销及借支款后的余额。从行文看,该余款应当已经扣减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赞助费。且从第一份承诺书看,被告**手写内容列明须向原告支付161万元。假如该161万元不包含原告承诺的30万元赞助费,从保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其应当列明原告收到161万元款项后,向其支付30万元赞助费,但其未列明。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1万元款项已经扣减了30万元赞助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在第一份承诺书中手写列明了支付161万元款项的前提,被告**抗辩该前提系附条件,及其只有在收到王永强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方按比例(各分配50%)向原告支付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在第二份承诺书中,原告列明了2020年5月30日前收清**经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余款项200万元,紧接着表示,承诺支付30万元给**作为赞助费。原告表示该赞助费的支付以被告**完成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付清为前提条件,具备合理性,现被告**抗辩其并非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也未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款项,为此,原告基于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前提支付30万元赞助费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不支付该30万元赞助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案涉两份承诺书,及本院对案涉承诺书的理解,原告与被告**对剩余款项的内部分配意见为,原告可分得剩余191万元款项。
在2020年4月8日作出承诺书后,被告**确认收到被告王永强支付的79万元,理应按照比例分配给原告***395000元,但其仅分配了30万元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扣取上述95000元款项后,原告仍可分得款项为1515000元(1910000元-300000元-95000元),根据案涉两份承诺书可见,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该款项由付款责任人王永强直接向原告支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但被告王永强确认在2020年4月8日前收到600万元款项,案涉付款条件明显已经成就,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支付15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永强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损失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负担1163元,被告王永强负担1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2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子晴
叶丽英
本案引用及参考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