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柳,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原审被告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9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支付91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支付给**与***的业务费均为300万元。通过对支付单据和部分项目款项的核实,***在项目合作期间累计收到**以及涉案项目相关单位支付的款项至少1679946元,***在本项目中实际未收回余款以不超过1320054元(300万元-1679946元)为限,若不算上2020年5月22日**支付的30万元,截至2020年4月8日,***实际未收到款项不超过1620054元,这与双方于2020年4月8日分别在各自签名的承诺书中所确认的***未收回业务余款161万元基本一致,由此可证实**和***在4月8日对余款的确认符合事实,故对***实际收回的款项核对可知,该笔费用并不包括赞助款30万元。根据**提供的有支付记录的证据显示,***于2019年从**处或项目处收到以下款项:11月13日合作项目购买保险的返款435570元;9月20日建行转账23万元;9月12日支付现金1万元;9月8日微信支付1万元;9月8日工行两次转账分别为1万元共2万元;8月25日两次微信转账1万元共2万元;7月14日退项目押金54376元;7月14日建行转账10万元。***于2020年收到以下业务款项:5月22日建行转账30万元;1月14日建行转账50万元。鉴此,***实际已收回上述款项合计为1679946元。若以***应收的300万元业务款进行核算,即使不扣除2020年5月22日支付的30万元,截至2020年4月8日,***实际未收到的余款最多为1620054元,与两份承诺书确定的余款161万元基本一致。***于2020年4月8日签字确认余款为161万元,结合***实际收回的款项情况,可推断出承诺书中确认的余款161万元不包括***承诺赞助给**的30万元。《合作协议》是由**、***及***共同签订,如果认定本协议合法有效,则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但两份《承诺书》均是个人出具,仅对承诺人具有约束力,即两份承诺书均对***不具有约束力。***需支付给***的款项,须扣除***已在涉案项目中收回的款项及**已经支付的款项,即使不算上转给**的30万元赞助款,***需对***承担的最大付款义务,在扣除5月22日支付的30万元后,应以131万元为限。(二)**和***于2020年4月8日分别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只有承诺人签名。由于承诺人在签字的同时手写备注承诺的条件,故承诺书中打印的内容与手写备注内容冲突的部分,应以手写内容为准。根据**及***签字的承诺书均明确,截至2020年4月8日***未收回的余款为161万元,两份承诺书相互印证,明确截至2020年4月8日,***未收回的款项为161万元。***在一审中确认其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支付的30万元,故扣除后***剩余未收回业务费为131万元。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其对该承诺书描述的内容并不认可,其认为截至2020年4月8日,需支付给***的款项为161万元,该数额与承诺书中打印部分内容的余款为200万元相差甚远,故承诺书打印内容没有任何参考意义,且该款项支付的前提是**从***处收到款项后按比例支付给***,再者,即使收到款项后,支付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即**只有在收到***支付的业务款项后才有支付义务,其收到款项后只要在10月份之前按比例支付给***即可。根据上述条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债权尚未生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两份《承诺书》可以推断出余款161万元已经扣除***承诺的赞助费30万元,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无论30万元赞助费是否附条件,从***本人手写文字内容看,根本没有注明已扣除30万元赞助费。如果认为30万元赞助费是附条件的,则更不能认定余款161万已经扣除了30万元赞助费,否则内在逻辑相互矛盾,理由是在4月8日签署时条件成就与否尚不可知,***在确认余款时,不可能预先扣除这笔不确定的赞助款。根据***签名的《承诺书》,其在签名时同时手写标注“扣除报销及借支余款1610000元壹佰陆拾壹万”,根据***自己标注的文字内容,显然上述款项只是扣除了报销和在项目中借支的款项,并没有注明已扣除给**的30万元赞助购车款,也证实***确认在本项目中所获得的300万元中,应当扣除在项目中实际报销和借支的款项,即上诉状第一点中列明的部分项目费用由***领取的应当予以扣除。根据***签名的《承诺书》,***认为**能够获得30万元赞助购车款的前提是2020年5月30日能够帮助***收清业务余款,由于**并没有在上述日期前结清余款给***,因此一审法院认可***的说法,认为***支付30万元赞助款是附条件的。如果按照这个逻辑,***于2020年4月8日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其并不确定要不要给**这笔30万元的赞助款,则其不可能在确定余款时,就把这笔尚不确定是否需要支付的赞助款30万元预先扣除。再者,如果认为***支付赞助款是附条件的,***支付赞助款的前提条件是其款项已全部收回,在其款项都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其更不可能提前支付或者预先扣除该笔赞助款。既然***在2020年4月8日尚不确定是否应当给30万元赞助款给**,不可能提前在**应付的款项中扣除该笔款项。**签名的《承诺书》注明“截止到2020年4月8日,核实须支付161万元”,这份承诺书是由***保管的,且其也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说明***对此没有异议。经**初步核实***在涉案业务开始后到2020年4月8日间收到的款项后,按照300万元计算,未付的余款为161万元,这与上诉状第一点中所列明的各项费用吻合。(四)***应当支付30万元赞助款给**。从***自己签名的《承诺书》,并不能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30万元赞助款是附条件的结论。承诺书的内容是***打印并签名的,根据内容,应当认定***承诺支付30万元赞助款并未附条件。***是在**的带领和介绍下才参与本工程,除参与标书制作外,并未提供更多的服务,其能够获得如此多的业务费用完全基于**的推荐,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曾表示要拿出部分费用给予**以示感谢,因此其拿出部分赞助费用给**合乎常理。(五)根据***提供的**签名的《承诺书》,**向***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香江业务款后按比例支付,支付时间是10月份。***起诉后,**确认2020年4月8日后***支付了79万元,但仅分配了30万元给***,故***能够分配的款项为95000元。但由于该承诺书确认的支付时间是10月份,此时即使推定是2020年10月份支付,***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债权尚未到期,**的支付义务应当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因此**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六)双方于4月8日确认余款161万元,扣除5月22日支付的30万元,再扣除赞助款30万元后,余款为101万元,故***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业务款最多仅为101万元。上述款项由**支付***95000元,剩余的由***支付给***915000元。(七)***认为,600万元的费用应由**、***、***平分,每人200万元,根据**、***的举证,***实际已经获得款项1689946元,加上其应当给**的100万元,将近200万元,故**、***认为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给***。综上,一审法院对两份《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解释错误,既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也与***实际收回的款项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中香江公司称其已经在2020年4月8日前向***支付提成款600万元,***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表示其合计收到***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其中79万元是在2020年4月8日之后收取。**在收到***支付的79万元后,未按照应分比例将395000元分配给***,仅分配30万元,其行为违约。**亦书面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违约利息合法。(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l.《合作协议》约定***应得费用为320万元,其中业务报酬费为300万元、业务开办费及现场临时费用20万元,并非**、***上诉主张的300万元。2.**主张其已向***支付1679946元,与事实不符。***确认收到20l9年7月14日建行转账款、2019年8月25日微信转账款2万元、2019年9月8日微信转账款l万元及工行转账款2万元,但2019年9月8日合计收到的3万元项目部财务梅裕林已签名确认冲减***借给项目部的12万元款项,故不能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扣减该笔款项。3.关于**、***主张的***已收到435570元保险公司保费返款的问题。案涉纠纷是***与**、香江公司合同纠纷案,给付标的是**、***应向***支付的报酬及费用款,协议约定的给付款项主体也为**、***而并非保险公司。且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保险费作为款项支付的限制条件,保险法律关系与案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4.关于**、***上诉主张***已经收到54376元退项目押金的问题。根据银行回单,***于2019年7月l6日已经支付的劳斯集装箱租用定金5万元,退还押金54376元冲抵***缴纳的5万元后仅剩4376元。5.关于**、***上诉主张***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现金l万元的问题,***对此不予确认。6.关于**、***上诉主张***应抵扣30万元购车赞助款的问题。因**并未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承诺给其的购车赞助款条件并未成就,**、***主张扣除30万元购车赞助款的意见不成立。7.***在此项目中曾垫付有**签名的支付费用6048元及代垫备用金9万元合计150408,**未予报销。鉴此,***应得到的款项为219.60万元,**、***主张仅承担10l万元款项的意见不成立。8.关于**、***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早已成就,但***未依约足额收到应得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利息损失合法合理。
香江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香江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义务,香江公司对此无异议。(二)2020年4月8日**与***相互出具的承诺书均确认截至该日剩余欠款为161万元,并载明是扣除报销及借支后的余款,并未载明已扣除30万元赞助款。此外,根据一审庭审中***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均未提到该161万元已扣除赞助款,一审判决认定该161万元已扣除30万元赞助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出具承诺函后,**于5月20日向***支付30万元,各方在一审中均对该事实无异议,则剩余欠款161万元扣除30万元后的余款为131万元。即使***认为赞助给**的30万元购车款履行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合计应向***支付161万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同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支付款项的明细,已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所欠报酬170万元,及自2020年5月31日起算的按照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78540元);2.香江公司、***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香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及**,乙方为“香江系统工程”,乙方代表人为***。协议约定,基于甲方在《中国移动(广东汕头)数据中心一期二阶段机电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中的前期运作,投标工作中产生费用和报酬,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支付给**和***业务报酬费分别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者转账,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二、费用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1.第一笔人民币300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三个工作日内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2.第二笔在乙方收到建设单位首付款7天内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3.第三笔在乙方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进度款7天内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三、乙方一次性补助给甲方业务开办费及现场临时费用合计4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书7天内转账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及**在甲方签字确认处签名确认,***在乙方签字确认处签名确认。
***确认香江公司未出具授权书授权***代表该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
***提交《承诺书》(以下简称“第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已累计收到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000000元。根据本人、***(身份证号码)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证号码:)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支付给***3200000元,现已支付1200000元,余额2000000元尚未支付。本人承诺:2020年4月10日前无条件向***归还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余额,逾期未还清,本人按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收取和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4000000元,请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50%即2000000元支付至***本人的账户,本承诺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特此承诺。承诺人:**(手写体),时间:2020.4.8(手写体)。在承诺书下方**手写以下内容:“注明,以上金额只是大概,4月8日,核实须支付161万元人民币(前提是,收到香江工程款按比例支付,承诺10月份之前付清)”。
**提交《承诺书》(以下简称“第二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2020年5月30日前收清**的经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项共计2000000元。本人***承诺支付300000元为**作为购车赞助,在**兑现***承诺后,***将不追究第三方责任。本承诺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特此承诺。承诺人:***(手写体),时间:2020.4.8(手写体)。在承诺人签名上方空白处***手写“(扣除报销及借支余款¥1610000壹佰陆拾壹万)”。
***与**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上述两份《承诺书》的文本都是***提供的,其在第一份承诺书中签名后备注了手写内容。对第二份承诺书,***主张手写载明的“扣除报销及借支余款¥1610000壹佰陆拾壹万”实际为包含“报销及借支”款9万元及承诺中载明的30万元款项,且该承诺支付的30万元赞助费是有条件的,条件是**在2020年5月30日付清款项,否则不扣减该赞助费。**则表示“报销及借支”款为39万元,扣减赞助费后,**仅需向***支付131万元。对上述“报销及借支”款的金额问题,***及**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香江公司表示其已经在2020年4月8日前向***支付了提成费用600万元。***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表示其合计收到了***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其中79万元系在2020年4月8日之后收取,其收取后扣除相关税费、工作人员报酬后,剩余60万元,并按比例在2020年5月22日向***支付了300000元。***对**陈述的其向**支付4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表示对上述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但是确认在2020年5月22日收到**支付的30万元。
诉讼中,***申请对**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8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列明乙方为“香江系统工程”,***为代表人,但***未能举证证明***签署案涉协议书取得了香江公司的授权,且***在答辩中亦确认系其单方与***及**达成案涉《合作协议》,为此案涉《合作协议》并不对香江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关乙方义务应由签署人***自行承担。***主张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应由***、**及***三人平均分配,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条款不符,且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两份承诺书,系***、**分别出具,对相关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承诺书中载明的余款161万元是否已经扣减了***承诺的30万元赞助费的问题,根据第二份承诺书内容看,***于2020年5月30日前收清200万元款项,同时表示***承诺支付30万元赞助费给**。紧接着,**手写备注部分内容列明扣除报销及借支款后的余额。从行文看,该余款应当已经扣减了***应当向**支付的赞助费。且从第一份承诺书看,**手写内容列明须向***支付161万元。假如该161万元不包含***承诺的30万元赞助费,从保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其应当列明***收到161万元款项后,向其支付30万元赞助费,但其未列明。为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161万元款项已经扣减了30万元赞助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在第一份承诺书中手写列明了支付161万元款项的前提,**抗辩该前提系附条件,及其只有在收到***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方按比例(各分配50%)向***支付款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在第二份承诺书中,***列明了2020年5月30日前收清**经香江公司支付的余款项200万元,紧接着表示,承诺支付30万元给**作为赞助费。***表示该赞助费的支付以**完成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付清为前提条件,具备合理性,现**抗辩其并非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也未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款项,为此,***基于**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前提支付30万元赞助费条件不成就,***要求不支付该30万元赞助费,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案涉两份承诺书,及一审法院对案涉承诺书的理解,***与**对剩余款项的内部分配意见为,***可分得剩余191万元款项。
在2020年4月8日作出承诺书后,**确认收到***支付的79万元,理应按照比例分配给***395000元,但其仅分配了30万元给***,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要求**向其支付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扣取上述95000元款项后,***仍可分得款项为1515000元(1910000元-300000元-95000元),根据案涉两份承诺书可见,***与**均同意该款项由付款责任人***直接向***支付,为此,对***要求***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利息,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但***确认在2020年4月8日前收到600万元款项,案涉付款条件明显已经成就,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要求***支付15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逾期支付款项给***造成损失,为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损失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香江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5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6元(***已预交),由***负担1143元,**负担1163元,***负担1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预交),由***负担4720元,**负担28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微信复印件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结算表、国内业务回款单。经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中部分付款属于本案款项予以确认,对部分付款不予确认。经质证,香江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梅裕林签名的收据、***转账给梅裕林的转账回单;2.***已转账缴纳板房押金5万元的银行回单;3.报销凭证及梅裕林签名的收据,拟共同证明**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9月8日微信转账1万元及工行转账2万元已经项目部财务人员梅裕林签名确认用于冲减***借给项目的12万元款项,不应抵扣本案中**的欠付款;**提交的证据中7月14日退项目押金54376元,有50000元是退还***已缴纳的押金50000元,剩余4376元可抵扣本案款项。经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梅裕林签名的情况不清楚,***在项目中报销费用是由其自行填写报销单直接向项目报销的,与**、***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项目已支付30万元押金后退款,不存在冲抵***押金的情况。经质证,香江公司意见如下:对相关情况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主张其向***付款的情况如下:2019年7月14日建行转账10万元,7月14日退项目押金54376元,8月25日两次微信分别转账1万元共2万元,9月8日微信转账1万元,工行两次分别转账1万元共2万元,9月12日在汕头工地支付现金1万元,9月20日建行转账23万元,11月13日购买保险返还435570元,2020年1月14日转账50万元,2月29日微信转账1万元,5月22日建行转账30万元,合计1689946元。***对于上述款项中有异议的款项如下:2019年7月14日退项目押金54376元中仅4376元用于抵扣本案款项,剩余50000元是应退还给***的押金;2019年9月8日微信转账1万元及工行转账2万元是用于冲减***借给项目的款项,不应抵扣本案款项;对2019年9月12日在汕头工地支付现金1万元不确认;2019年11月13日购买保险返还435570元,***先表示不确认,后又表示确认抵扣本案款项。***确认的款项共计15999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向***支付的款项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应收款项。**、***主张《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一次性补助共计40万元已在项目现场报销,无须支付,***对此主张不予确认,而**、***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写明“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支付给***3200000元”,由此可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主张三方平分600万元,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不一致,***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应收全部款项为320万元。
关于《承诺书》的效力。二审中,**、***、***对已付款项进行说明,***、**确认***已向**支付400万元,***确认收到**支付的1599946元(2020年4月8日前支付1299946元),**主张其向***支付1689946元,因**与***往来款项较多,**主张支付的部分款项无法证明系根据《合作协议》支付的款项,而根据**、***于2020年4月8日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2020年4月8日之前支付120万元,尚需支付200万元,***出具的《承诺书》亦确认尚需收款20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确认已付款项为120万,此金额与上述二审中***确认收到款项差距不大,且《承诺书》系**、***对2020年4月8日之前的支付情况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以两份《承诺书》为基础认定***、**应向***支付的剩余金额。
关于**、***的欠付金额。***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承诺给**30万元购车赞助,并手写写明“扣除报销及借支余款1610000壹佰陆拾壹万”,**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提及购车赞助,但以手写写明“注明,以上金额只是大概,4月8日核实须支付161万元人民币(前提是收到香江工程款按比例支付,承诺10月份之前付清)”。虽然两份《承诺书》均明确***、**尚欠***161万元,但***、**对161万元是否包含***承诺的购车赞助30万元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承诺书》手写金额,未列明***收到161万元后向其支付购车赞助30万元,但从保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手写的161万元应为已扣除购车赞助30万元的款项,而***承诺向**支付购车赞助30万元系附条件的,条件即在2020年5月30日前收清200万元,现条件未成就,因此***、**尚欠191万元(161万+30万)。而**上诉主张,如认定***承诺的购车赞助30万元系附条件的,那么***在款项未能结清的情况下即扣除了这笔不确定的购车赞助30万元,存在不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两份《承诺书》为同一天出具,但购车赞助30万元仅出现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写明***尚需支付的购车赞助30万元,而是直接写明“4月8日核实须支付161万元人民币”,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在**单独出具的《承诺书》通篇未提到购车赞助30万元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更应当用手写方式将此购车赞助写明,**未进行注明即写明核实须支付161万元,说明该161万元即为其确认的实际欠付金额,并没有预先扣除30万元购车赞助。其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支付**的购车赞助30万元系附条件的,***在不知道**能否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就扣除该笔不确定的购车赞助3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结合上下文理解,***出具的《承诺书》中的161万亦应为其实际应收款项,且没有预先扣除30万购车款,就此与**出具的《承诺书》的认定一致。至于***是否应向**支付购车赞助30万元,因该款项并不包括在***根据《合作协议》应向***支付的款项中,系**与***之间约定的款项,**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可分剩余款项为191万元,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2020年4月8日之后仍可分得款项为161万元,扣减**在2020年5月22日支付的30万元后,***应得金额为1310000元,因此,推导出《承诺书》所说“扣除报销及借支”款项为39万元。
关于**、***各自还应向***承担的款项。因**、***已确认***共向**支付400万元,其中79万元系在2020年4月8日之后收取,扣除相应税费报酬后于2020年5月22日按比例支付***3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税费及报酬的具体金额以及扣减依据,**出具的《承诺书》亦列明**在2020年4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全款,并手写表示其收到香江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在2020年5月22日前收到***支付的400万元,其应向***支付200万元。而**实际共支付150万元(120万+30万),尚需支付50万元,扣除报销及借支款项39万元后实际应付11万元。因**、***对一审判决中各自的支付比例提出上诉,因此对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95000元,本院予以纠正。**至少在2020年5月22日前已收到***支付的400万元,因此**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将上述11万元支付给***,**违反了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因**逾期付款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其它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逾期支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支付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于***,其为《合作协议》的付款主体,其应向***支付的款项为320万元,扣除其向**支付的400万元中应支付***的200万元,其尚需向***支付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尚需支付1515000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实对***造成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香江公司陈述其在2020年4月8日前已支付600万元给***,***至少应在2020年4月8日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付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对此未予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6元,由上诉人**负担4896元,由上诉人***负担135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25元。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妍
廖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