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03民初61号
原告:德阳华祥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211#212号2幢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742715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2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德阳华祥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18183.6元(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但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放弃),共计881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华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被告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与嘉陵江路交汇处的“艺墅南岸”住宅小区6栋1单元11楼1号住房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90918元,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欠原告装饰工程合同款7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10日付清所有余款。但被告仍没有按照承诺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华祥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华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艺墅南岸6-1-11-1,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220平方米跃层;工程期限为7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9091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60%即为55000元,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即为32000元,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5%即为3918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作出承诺书,载明:今承诺****装修款定于2016年3月10日付3万,剩余4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华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华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承诺书表明其认可欠付原告华祥公司装修款70000元,故被告理应将欠付工程款向原告付清。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以18183.6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华祥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70000元,上述违约金计算至7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18183.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德阳华祥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良
人民陪审员裘有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