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131号
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拉体(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8年11月12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强,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雷波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夫伯,男,生于1987年2月10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拉吉,男,生于1954年9月24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火者、第三人马夫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绍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拉体、被告马海火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强、第三人马夫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第三人马夫伯挂靠在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雷波县五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雷波县五官乡青杠村、双狮村组道硬化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受第三人的雇佣到工地做工。2019年8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在搅拌机下睡觉,被装混凝土的装卸车压伤双腿。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不是原告招用的,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其工资福利待遇也不由原告发放,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且被告受伤与劳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于2020年9月9日签收了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9月18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立案庭经审查不予立案(需补正材料)。截止2021年2月22日,原告均未补正材料,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15日的起诉时限;二、原告诉称:“2019年5月26日,第三人挂靠原告与雷波县五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雷波县五官乡青杠、双狮村组道硬化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且工资福利待遇也不由原告发放,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违背客观事实,并有悖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马夫伯述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雷波县五官乡青杠、双狮村组道硬化项目施工后与雷波县五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马夫伯与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双方承诺函》一份,该承诺载明:“由本人马夫伯(身份证号码:513437198702××××)负责实施的雷波县五官乡青杠、双狮村组道硬化工程(项目名称)。公司管理费4%。税费合计11%、向公司提供92%的成本票、进项按税务比例做增值税抵扣,本人马夫伯承诺通过公司基本户向业主和人事局缴纳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为该工程购买“60+6”的意外保险。本人承诺不违规操作,不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与本工程相关的款项,本人对该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公司同意以上承诺内容,并遵照执行,工程款转到公司账户时,在承诺人履行了上述承诺情况下,保证在48小时内转入马夫伯个人账户(户名)马夫伯,……。”该承诺函尾款处承诺人有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第三人马夫伯签名并捺印。2019年6月25日,被告****在第三人马夫伯的雇佣下进入案涉工地开搅拌机,并口头约定了务工范围及报酬,被告****在务工期间接受第三人马夫伯的安排和管理,劳务报酬由第三人马夫伯发放。2019年8月13日,被告****在案涉工地被装混凝土的运输车压伤双腿。2020年9月2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收了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材料。期间,因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材料不齐,本院向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补正立案材料告知书。2021年2月23日,本院对(2020)川3437诉前调(5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撤销。
另查明,雷波县五官乡青杠、双狮村组道硬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第三人马夫伯,其挂靠在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雷波县扶贫移民开发局移民后扶项目工程款(报账)审批表、各项目扣款明细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是按照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双向承诺函》进行的,第三人马夫伯并非系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双向承诺函》一份、雷波县扶贫移民开发局移民后扶项目工程款(报账)审批表、各项目扣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时限;二、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时限的问题。四川省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9月9日签收了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庭依照立案程序将该案立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期间,因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材料不齐,本院向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补正立案材料告知书,后对本院立案庭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予以撤销。故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时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被告****系由本案第三人马夫伯雇佣进入案涉工地驾驶搅拌机,且在务工期间由第三人马夫伯安排和管理,其报酬也由第三人马夫伯发放。因此,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之间并未形成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和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绍 金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吉利阿福
书 记 员 金 文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