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2661号
原告:***,男,彝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海,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藏族,1993年12月3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磊,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郝亚军,男,彝族,1986年7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益辰公司)、第三人郝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海,被告天丰益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俞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亚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租金1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承建仁和区务本乡芭地村歇店路硬化工程,承租原告挖机、搅拌机等设备,2020年5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租金1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天丰益辰公司辩称,所欠租金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租用过原告搅拌机,而挖机的费用已支付给了郝亚军,欠条是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郝亚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发包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天丰益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仁和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务本乡芭地村歇店路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遂委托郝亚军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施工期间,郝亚军组织了相关人员参与了工程建设,并购买、租用了相关材料及设备,其中也承租了原告的挖机、搅拌机等设备,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已向被告拨付了60%的工程款,就剩余40%的工程款,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根据发包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人民政府的要求,天丰益辰公司通过郝亚军关于“歇店路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付款委托书”,郝亚军在所有的“付款委托书”中均签字并注明“同意委托”;但以上“歇店路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和“付款委托书”中均没有原告租赁费的记载。2020年5月10日,郝亚军以天丰益辰公司施工队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务本乡芭地村歇店路道路硬化工程,挖机租金48.2小时×160元/小时,共计7712元,3.8小时×260元/小时,共计988元,搅拌机租金5000元,搅拌机场地租金2000元,总合计1570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被告天丰益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郝亚军承租原告挖机等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则本案争议焦点为租金由谁来承担,通过庭审查明,发包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人民政府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证实郝亚军是天丰益辰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天丰益辰公司向郝亚军出具了委托书,被告委托代理人也认可公司向郝亚军出具了委托书,在被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均记载有郝亚军的签字及注明,故本院认为郝亚军承租原告挖机等设备行为非个人行为,是履行天丰益辰公司的职务行为,天丰益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保全费177元,共计273元,由被告四川天丰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安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