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4民初4985号
原告:黔江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平坝五组(舟白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XJXX34E。
经营者:施代伟,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酉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办钟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339604030R。
法定代表人:朱勇。
原告黔江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酉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黔江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黔江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凌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霞
书 记 员 王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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