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81民初1178号
原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T76114。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8。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53岁,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亿公司)与被告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被告生活垃圾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47787.95元(1、以4712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以496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欠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署《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厂配套管网顶管、检查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厂配套管网顶管、检查井工程发包给能亿公司施工。
合同第五条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工程(含11%增值税)包干总价为496000元”。同时约定:“(1)工程款项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收方确认单给甲方授权代表进行审核签批及工程管理中心审核完成后,甲方应在1个月内支付至包干总价金额的70%;经项目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本合同的全额税务发票且结清工人工资等应付的全部费用后,甲方应在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2)质保金:按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保留。在本合同工程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天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2017年9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至2018年9月,案涉项目的保修期届满,被告应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496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欠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厂配套管网顶管、检查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生活垃圾处理公司配套管网顶管、检查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律师函、EMS快递单,证实在2017年9月,案涉项目已竣工,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款项。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原告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4.关于解决能亿公司工程款诉讼案件的报告,证实双方对案涉金额以及履行时间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没有申请诉讼保全,也没有申请鉴定,不产生诉讼保全费和鉴定费,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后如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工程已完成并且验收,正常投入使用。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定价没有异议,对尚欠的工程款需要核实,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调解。
被告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5日,被告生活垃圾处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能亿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厂配套管网顶管、检查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D2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罗定市****康任管理区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厂配套管网顶管、检查井工程。第五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工程(含11%增值税)包干总价为496000元,分项要求及价格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报价单”。第2点第(1)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一致同意,本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提交收方确认单给甲方授权代表进行审核签批及工程管理中心审核签批完成后,甲方应在1个月内支付至包干总价金额的70%;经项目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本合同的全额税务发票且结清工人工资等应付的全部费用后,甲方应在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2)质保金:按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保留。在本合同工程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天内支付”。第八条第2点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向乙方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第4点约定:无论双方存在任何纠纷,乙方均需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工程给甲方。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或干扰甲方、建设单位施工或使用的,乙方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误工费及可预期的利益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8月23日交付使用,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委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刘义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没有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厂配套管网顶管、检查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引发纠纷,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正常使用。经原告追偿,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9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清全部费用后,发包方应在1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95%给承包方。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按照该条约定,推定被告应当在1个月内即2017年9月23日支付总金额95%的工程款即471200元(496000元×95%)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应从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请求第一段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属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2)项约定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保留,在本合同工程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天内支付。按照该约定,推定质保金24800元(496000元×5%)应在交付使用的时间2017年8月23日满一年后的10天内支付,即应在2018年9月2日支付,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从2018年9月3日起逾期,应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第二段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属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如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利息,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工程款4712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以工程款248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的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96000元及利息(1.以工程款4712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以工程款248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的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为限)给原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第一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罗列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