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能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环保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21、23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住所地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能亿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深圳能亿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起诉证据内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区,因此,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山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立军
审判员 史保国
审判员 杨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