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1010号智慧谷创新园大楼822。
法定代表人:蒋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创大道2707号912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能亿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209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一审判决能亿公司支付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508.9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与事实不符。虽然**公司是按批次送货,但结算方式是月结60天付款。即,2020年7月的货款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2020年9月的货款应当在2020年11月28日前付清。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除2020年7月的部分货款20万元和2020年9月的货款9557元未付清外,其他月份的货款均已付清。逾期违约金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但**公司并未区分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以全部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公司并未指出具体哪一笔货款逾期,以及具体的逾期天数及金额是多少,显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错误的。**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未经能亿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对账单的违约金金额认定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508.9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亦违反证据规则。依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能亿公司收取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即2020年11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错误,违约金起算点应当从2020年11月29日起算。二、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判令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判决不当。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请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公司是开发商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能亿公司并未实质参与案涉交易的协商谈判。案涉合同的条款系**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协商确定的,并未与能亿公司协商,能亿公司仅根据开发商的安排在合同上签章并收货。能亿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并无订立合同的优势地位,因此,能亿公司只能在**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签章。显然,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属于加重能亿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下,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能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亿公司支付拖欠**公司货款209557元、律师费1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72.5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09557元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2021年10月10日前的违约金27661.52元。暂合计36219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能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能亿公司之间签有《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多次向能亿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853807.38元,能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9557元。能亿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多次存在逾期情况,**公司已提交准确送货日期和能亿公司付款日期以计算逾期付款天数和具体金额,对逾期事实能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最新制作的对账单,主动将诉讼请求中包含的2021年5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笔金额调整为48508.96元。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
案涉货款**公司尚有9557元发票未提供给能亿公司,**公司当庭表示收到货款后同意开具该笔发票给能亿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单、对账单、收款回单,能亿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能亿公司之间签有《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能亿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公司所处钢材贸易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如能亿公司一再逾期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公司资金链高度紧张甚至可能需要高息对外借款,利润也将消亡殆尽,因此能亿公司依约及时付款对**公司而言非常重要。能亿公司在一系列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鉴于2021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公司已自行调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021年6月1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所签货款2095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由于能亿公司逾期付款,丧失期限利益,未开发票部分的9557元能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款项支付后能亿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钢材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律师费并不是诉讼的必要支持,**公司亦为提交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律师费已实际支持,故对于**公司要求能亿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能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09557元及违约金(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金额为48508.96元,其余部分以2095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由2021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4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686.43元,由能亿公司负担4486.43元,由**公司负担1200元,上述能亿公司应承担费用**公司在起诉时已预缴,由能亿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9日至9月28日期间,**公司陆续向能亿公司送货,合计货款为1853807.38元;能亿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陆续向**公司还款,合计还款1644250.38元。为此,**公司将还款1644250.38元全部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后经计算认为尚欠货款本金为209557元,将违约金统一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认为尚欠的违约金为114972.54元。能亿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能亿公司的部分还款行为及对账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金额是否为48508.96元;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司提交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公司将能亿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向其支付的款项1644250.38元全部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后计算得出尚欠的货款本金为209557元;之后以2021年5月31日为时间节点计算得出尚欠的违约金数额。由于**公司将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后再将违约金进行整体抵扣,该计算方式与实际结果差异不大,一审法院采信该对账单,认定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8508.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能亿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0年11月29日开始的意见,因能亿公司存在多笔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故违约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次计算,能亿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从最后一期供货的两个月后即2020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由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为此**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该主张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能亿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意见,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故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能亿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琳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