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0463号
原告: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创大道2707号912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欣,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1010号智慧谷创新园大楼822。
法定代表人:蒋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被告能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王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9557元,律师费1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72.5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09557元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2021年10月10日前的违约金27661.52元。暂合计36219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就“青云喜满园基坑支护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钢材,价格以当天微信报价结算,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乙方(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供货1853807.3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9557元。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能亿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供货总额为1853807.38元,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货款数额为1644250.38元,尚欠被答辩人货款数额为209557元。但答辩人未足额开具发票,未开票货款数额为9557元,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数额中应当扣除未开票部分的税额1242.4元(税额=9557*13%),即答辩人结欠被答辩人的货款数额应为208314.6元。二、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绝大部分工程材料款,仅结欠被答辩人一小部分尾款。答辩人未能及时清偿涉案欠款,最根本的原因是开发商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加之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导致答辩人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尾款。因此,答辩人未能支付欠款,主观上确无过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是开发商广州市从化青云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钢材买卖交易是在被答辩人与开发商之间达成的,且钢材购销合同条款也是被答辩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的,答辩人并未参与协商谈判,答辩人仅根据开发商的安排在合同上签章并收货。工程材料款实际由开发商负担,在答辩人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后再支付给被答辩人,对此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至今开发商仍未完全清偿答辩人工程进度款,加之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导致答辩人资金十分紧张,但答辩人仍克服困难,实际支付给被答辩人绝大部分工程材料款,仅结欠被答辩人一小部分尾款。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从开发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进度来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实际多支付了材料进度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答辩人诉请2021年5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72.54元,明显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对答辩人严重不公,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或减少。被答辩人主张2021年5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72.54元,起诉时未明确具体计算方法和标准,被答辩人故意多列诉请金额,超额冻结被告多个银行账户的资金,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显属滥用诉权。事实上,工程材料款实际由开发商负担,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答辩人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之后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材料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金额为209557元,而其主张的2021年5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达114972.54元,已经超过未付货款的50%,明显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对答辩人严重不公,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或减少。四、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属于加重答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三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法根据,法院不应支持。答辩人并未参与案涉交易的协商谈判,且钢材购销合同条款也是由被答辩人与业主方协商确定的,未与答辩人协商。由于被答辩人是业主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答辩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并无订立合同的优势地位,因此,答辩人只能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签章。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拖期,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所送到甲方工地的钢材仍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拖回钢材、并采取其他方法阻止甲方施工,并收回货款,并且甲方必须无条件每天按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一(三分利息)逐日付给乙方违约金直到货款、违约金两清为止”,显然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属于加重答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三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法根据,法院不应支持。五、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请法院调整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7项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子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据此,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降低。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整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六、被答辩人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金额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对于本案保全费及超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钢材购销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被答辩人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并无重大争议,不具备寻求法律专业服务的合理性,且被答辩人诉请的律师费明显超出了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据此,被答辩人的律师费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此外,被答辩人的诉求金额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对于超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滥用诉权,超额冻结答辩人多个银行账户的资金,使答辩人的经济陷入困境,对于被答辩人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因此,本案保全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同意支付扣除税额后的货款208314.6元,但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无合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或减少。另外,被答辩人的律师费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本案保全费及超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璋公司与被告能亿公司之间签有《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853807.38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9557元。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多次存在逾期情况,原告已提交准确送货日期和被告付款日期以计算逾期付款天数和具体金额,对逾期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向本院提交其最新制作的对账单,主动将诉讼请求中包含的2021年5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笔金额调整为48508.96元。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
涉案货款原告尚有9557元发票未提供给被告,原告当庭表示收到货款后同意开具该笔发票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单、对账单、收款回单,被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璋公司与被告能亿公司之间签有《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原告所处钢材贸易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如被告一再逾期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原告资金链高度紧张甚至可能需要高息对外借款,利润也将消亡殆尽,因此被告依约及时付款对原告而言非常重要。被告在一系列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鉴于2021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原告已自行调整,本院予以照准,2021年6月1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所签货款2095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由于被告逾期付款,丧失期限利益,未开发票部分的95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支付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钢材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律师费并不是诉讼的必要支持,原告亦为提交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律师费已实际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557元及违约金(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金额为48508.96元,其余部分以2095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由2021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4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686.43元。由被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6.43元,由原告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上述被告应承担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预缴,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文瑶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