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布尔津县盛世租赁部、新疆兴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1民初768号
原告:布尔津县盛世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美丽峰6号。
经营者:芦丽红,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美丽峰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兴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1座商业办公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赵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杰,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彭学军,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布尔津县盛世租赁部(以下简称盛世租赁部)与被告新疆兴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彭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告兴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泽公司、彭学军共同向盛世租赁部给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16,2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95%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兴泽公司、彭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兴泽公司承包布尔津县桥巴特电站建设施工租赁盛世租赁部的混凝土搅拌车。彭学军与盛世租赁部口头协商一致后,盛世租赁部将租赁车辆交付彭学军使用,租赁关系结束后,2020年10月1日彭学军向盛世租赁部代理人出具租赁费16,2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完毕。盛世租赁部已向兴泽公司出具并交付租赁费16,200元发票,现兴泽公司、彭学军相互推脱不支付租赁费,为维护盛世租赁部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兴泽公司辩称,彭学军承包兴泽公司部分工程,兴泽公司不知彭学军租车,未收到盛世租赁部开具的发票,且兴泽公司已将彭学军的钱付清,彭学军还欠兴泽公司的钱,涉案租赁费应由彭学军支付。
彭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彭学军与盛世租赁部口头协商,租赁盛世租赁部混凝土搅拌车。2020年10月1日,盛世租赁部经营者芦丽红丈夫段会军代盛世租赁部与彭学军结算,彭学军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段会军罐车租赁费13.5天,每天1,200元,共计16,200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整)此款于2020年10月15日前报公司支付,打款后此欠条自动作废”的欠条。彭学军至今未向盛世租赁部支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彭学军2020年10月1日向盛世租赁部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盛世租赁部提交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2张,系税务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彭学军代兴泽公司出具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彭学军与盛世租赁部经营者芦丽红丈夫段会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彭学军代兴泽公司出具欠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2020年彭学军与盛世租赁部口头协商,租赁盛世租赁部混凝土搅拌车。盛世租赁部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彭学军使用,盛世租赁部与彭学军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10月1日,盛世租赁部与彭学军进行结算,约定彭学军于2020年10月15日向盛世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6,200元,彭学军至今未向盛世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彭学军应承担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向盛世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6,200元。
关于经济损失,盛世租赁部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彭学军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向盛世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现逾期至今,彭学军应向盛世租赁部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无相应法律条文规定逾期租赁费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彭学军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10月16日,逾期付款损失可按照彭学军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盛世租赁部主张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16,2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过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疆兴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盛世租赁部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疆兴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盛世租赁部主张新疆兴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彭学军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盛世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16,2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0元,案件申请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彭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佳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