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2716号
原告: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汶河路北段鲁商中心A7座1单元5楼。
法定代表人毛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通达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北营运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监理公司)与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昶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昶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监理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与其工程项目的监理招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因故没有组织开标,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昶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华昶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原告参与其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一期A区24#商业楼施工监理投标,并向原告发送、监理合同。招标文件载明:投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支票或电汇,招标单位财务部开具临时收据,如未中标,凭收据在交还所领取的全部招标文件及其他招标补充资料后15天内予以退还。如中标,在10天内按招标书要求签订监理合同转变为履约保证金;凡中途退标者,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单位应于2014年6月7日上午08:30-下午16:30,在华昶公司招标采购部领取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应于2014年6月23日17:30前将投标文件送到华昶公司招标采购部。定于2014年6月26日上班期间内部议标、谈判,地点:华昶公司二楼会议室。
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投标书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后投标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开标,且拒绝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的规定,被告未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公开开标时间,且未在合理期间内公布中标名单,违反了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