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4执异80号
申请执行人: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38号院1号楼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81号。
法定代表人:蒋福中。
被申请追加人:蒋福中,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追加人:郭静,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本院在执行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公司)与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9408号]过程中,卓优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蒋福中、郭静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卓优公司称,请求追加蒋福中、郭静为(2021)京0114执94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一、2019年3月22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金威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其中,蒋福中、郭静分别认缴出资额60万元、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2月30日,同时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金威公司减资事宜未通知申请人,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蒋福中、郭静作为金威公司股东,在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进行减资,且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减资,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的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金威公司股东蒋福中、郭静应在减资范围内对金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申请人蒋福中,郭静系夫妻,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并且由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卓优公司与金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98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98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金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卓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114执9408号立案执行。因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金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1999年5月18日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15年8月14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2019年3月22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股东为蒋福中、郭静,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2月30日。
本案审查中,卓优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蒋福中与郭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4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材料以及(2021)京0114执940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追加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股东抽逃出资、金威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为由,要求追加蒋福中、郭静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蒋福中、郭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宝东
审判员 谢肖
人民陪审员 郭自敏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