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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817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3层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
法定代表人:张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征,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
法定代表人:史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玓,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吕卫征,被告石化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陈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5808.8元及逾期利息(以5958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顺加油站隐患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天顺加油站,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审定金额1169480.72元,减去被告审定中争议金额106276.38元,得出被告审定的无争议工程造价1063204.34元,加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金额合计140298.4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607693.88元,得出诉讼请求5958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化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该按审计报告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审减率超过8%,需要扣除5%的工程款,并且扣除审计费用。认可已经支付的金额是607693.88元。按照审计报告的审定总金额1169480.72元。审定审减率8.06%,所以本案我方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扣除了5%的工程款58474.04元以及审计费用7177.13元,未付工程款金额是496135.67元。审计报告是独立公平作出的。我方也是受审单位。审计现场勘验是双方参与并签字的,审计依据的结算材料都是原告方提供的,审计过程中我方对审计公司没有不正当的影响。双方约定结算的依据就是审计结论。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以审计结论做为结算依据。原告应该配合审计工作,一直不配合审计工作。以前审计公司联系原告,原告失联过,也不配合核对材料,经过长时间的过程才进行核对。审计和鉴定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审计机构也是原告通过现场与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审计工作。即使进行鉴定,依据的材料和现场情况是一样的,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我方不同意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8日中标通知书显示,北京华鑫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涉诉中石化天顺加油站改造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868134.13元。
原告**公司出示发包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与承包人北京华鑫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工程签证单、投资项目超概及变更确认单、“双改”工程变更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变更情况,并主张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双改”工程变更审批表、投资项目超概及变更确认单显示了工程变更内容和金额。被告石化分公司认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工程签订单、投资项目超概及变更确认单、“双改”工程变更审批单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反驳称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双改”工程变更审批表、投资项目超概及变更确认单中金额是概算,不能增加到工程款中。
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为石化分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款。在(2020)京0113民初3959号、3976号案件中,本院曾于2020年11月24日督促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积极参与工程款审计,双方表示同意。
本案中,被告石化分公司所出示的2020年12月4日《审核报告》显示,合同价款为868134.13元,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1272011.2元,审减金额为102530.49元,审定金额为1169480.72元,审减率为8.06%。对于上述审核报告,原、被告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063204.34元。针对有争议的金额106276.38元,原告**公司以被告委托的工程款审核公司(北京天宏九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部分项目工程量计量时将罐区地面路面126.56平方米错写成106.56平方米却有错不改、审核费用与审减率挂钩影响中立性等为由申请鉴定。关于部分项目工程量在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是否有计量错误的问题,北京天宏九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既然原告**公司申请鉴定,可以以鉴定机构测量数据为准。
经原告**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确定性意见造价合计为126889.77元,另外超出报审量的推断性意见合计13408.65元,其中原告**公司实际施工但超出报审量的部分水泥混凝土路面造价12101.64元,罐区地面路面2造价1307.01元。
原告**公司预交鉴定费25600元。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石化分公司长期拒绝接收原告送审材料,导致2016年完工验收后长期未结算工程款,且2019年8月17日收到结算资料后又于2019年8月18日退回给原告**公司。被告石化分公司表示退回的原因是签收那天是周末,不是公司的人签收的,原告邮寄到我公司不符合送审流程。原告反驳称向被告的区公司送资料但被拒收,故而邮寄。
被告石化分公司出示2019年8月1日的《承诺书》,其中主要内容为本次报送结算1272011.21元,本次报送后如有漏项,不再补充(竣工验收后增项除外)。原告**公司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关于报送资料后至审核报告出具之间,原告**公司表示要经过双方反复核实,不断调整,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双方共同盖章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石化分公司表示其提交审核报告需要审计流程,看材料完不完整,是否配合,具体时间不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审核报告》《造价鉴定意见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鉴于经被告石化分公司委托所做审核报告在本案涉诉工程量计量方面确定存在少记问题,故而本案以《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原告**公司2019年8月1日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对于超出报审工程量的施工内容对应工程款项的放弃,不违反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本案参照《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承诺书》,酌定被告石化分公司关于涉诉全部工程应当给付原告**公司的总工程款合计1190094.11元,减去已经给付的607693.88元,剩余工程款582400.23元应当给付。
鉴定双方对于送审材料后出具审核报告并无具体的时间约定,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才出具承诺书,故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从2019年9月17日计算利息。考虑原、被告共同参与情况下形成的2020年12月4日《审核报告》中部分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案酌定被告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公司利息,利率由本案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十八万二千四百元二角三分,一并给付以五十八万二千四百元二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4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56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广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德尚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