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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22民初93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38号院1号楼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E座30层3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第三人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等施工区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暂估27,402,421.4元(其中工程量量差金额16,740,364.73元;材料价差金额5,661,502.62元;工程签证金额2,618,530元;疫情期间维护费1,568,950.51元;合同内已完工程未付金额6,813,073.54元;被告代为采购材料款暂估6,000,000元,上述各项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前签订《办事处合作协议》,原告利用第三人资质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0年10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农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等施工区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将农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等施工区域建筑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工期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5,196.962543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招标文件清单工程量相差巨大,被告对施工图细部调整多达70多处,导致工期拖延,原告垫付施工压力巨大,至2022年7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发送《关于农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主厂房分包工程工程量量差的函》,因工程量增加原告已垫资1500对万元,请求将增加的工程量按进度款形式及时支付。2022年10月19日再次向被告中电建发函,请求落实2022年9月5日会议纪要,调整不平衡造价,签订补充协议。至2022年11月4日,原告已垫付20,589,347.86元,被告对请求调整结算形式不同意,对提出的签证单和不签收。被告已彻底丧失商业信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无奈只能代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川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办事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指向为案涉工程,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公司借用鸿川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不能够证明**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故中电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