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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167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38号院1号楼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玥,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63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由于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因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所载明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地区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名称相差甚远,可以认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有明确指向,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故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对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