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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民初3638号 起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38号院1号楼9层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873100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玥,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被起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海淀驾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海淀驾驶学校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47988元(其中含质保金76571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暂计,具体以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海淀驾驶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公司与海淀驾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海淀驾驶学校将海驾加油站贯标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路69号。涉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施工,2019年9月18日,**公司、海淀驾驶学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均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5日,**公司和海淀驾驶学校及审计单位北京金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章确认,审定金额为1721lO8.85元。另,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关于海驾加油站贯标改造工程延长质保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质保期由原来2020年9月29日,延长至2021年7月31日。质保期届满之日,甲方应将质保金76571元及剩余工程款l71417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海淀驾驶学校仅支付1473120.85元。现以各种理由拖欠**公司剩余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关于涉案工程的主管和管辖,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中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由于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应当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因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路6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第37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设置在北京市的仲裁机构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与位于北京的三个仲裁机构名称均不完全相符,但可以确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双方纠纷应仲裁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